候某某、魏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1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604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 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程建红,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 1983年3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杜希胜,吉林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魏某某犯有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于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魏某某及辩护人程建红、杜希胜、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候某某在未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魏某某在露水河林业局西林河林场永清6林班15小班的交界处用钩机采石,致使树木毁坏。经鉴定,被毁坏林木共二十二棵,其中被毁坏的五棵黄菠椤树为原生态种,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根部径级8厘米二棵、12厘米一棵、14厘米二棵,合立木材积0.167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魏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椤5棵,合立木材积0.167立方米,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候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候某某、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

辩护人程建红当庭辩护称:被告人候某某犯有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其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购买了50株国家一级珍贵树种红豆杉,预在毁坏的林内进行补种,且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杜希胜、刘毅辩护称: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其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购买了50株国家一级珍贵树种红豆杉,预在毁坏的林内进行补种。且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2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候某某在未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魏某某在露水河林业局西林河林场永清6林班15小班的交界处用钩机采石,致使树木毁坏。经鉴定,被毁坏林木共二十二棵,其中被毁坏的五棵黄菠椤树为原生态种并死亡,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根部径级8厘米二棵、12厘米一棵、14厘米二棵,合立木材积0.167立方米。被告人候某某于2015年12月13日20时,主动到东升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魏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与林业局有关部门达成了补种复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魏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候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二被告人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职业鉴定资质及伐根检尺野帐,露水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出具的黄菠椤是原生态种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预补种复绿证明及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魏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椤5棵,合立木材积0.167立方米,致使该5棵珍贵树木死亡,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在其家属的协助下,已同林业部门签订了补种复绿协议,在造林季节进行补种红豆杉50株,且是初犯、偶犯。对其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数额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朝金

审判员  徐传曾

审判员  盛 云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郦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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