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芬,女。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5年5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芬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芬于1998年年末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先后担任“教会搭配”、“二线助手”等职务,并于2010年9月3日担任松原地区“小区带领”一职,负责“小区”管理、财物、督促发展信徒等全面工作。2011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芬指使手下信徒入户宣扬邪教“全能神”教义并发展教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芬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被告人王某芬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办案说明证实:连某芬、刘某方、杨某宝是公安人员在王某杰处提取的被告人王某芬 “传播邪教走访登记本”中记录的被传播对象;2014年7月28日21时,宁江公安一分局工作人员对张某红(王某芬儿媳)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搜查出王某芬手写的两份有关邪教全能神的材料。
2、传播邪教走访登记本证实:被告人王某芬传播对象的人员名单。
3、保证书、悔过书、决心书、决裂书、揭批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芬坚决彻底与邪教组织决裂,永不参与邪教组织活动。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芬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5、中共松原市委宁江区政法委关于对王某芬处理意见的函:载明被告人王某芬主动要求入转审结合班学习,接受组织审查、教育、提高思想认识。进班后,主动交代前期参与邪教活动情况,主动与帮教教师谈话,主动揭批邪教反动本质,思想认识明确,学习态度积极,并表示坚决彻底与邪教组织决裂,永不参与邪教组织活动。根据中央关于认定“全能神”人员的五条转化标准。被告人王某芬主动写了“五书”,鉴于该学员的现实表现,政法委认为她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但为了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政法委建议对已经转化的王某芬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芬在家人的陪伴下,到宁江公安一分局国宝大队投案自首。
7、罪犯王某杰的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王某杰与被告人王某芬是姐妹关系,一同参加过邪教组织。罪犯王某芬以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红证言证实(是被告人儿媳):三年前与被告人王某芬一起习练“全能神”。在我家查获的“全能神”书籍都是王某芬拿回来的。手写的信纸上都是我们记录的全能神笔记。在教会里小组长带领我去各家送过小册子。后期政府对“全能神”打击太严了,一些人都被抓了,我就不敢练了。
2、证人王某杰证言证实:习练“全能神”五六年了。在2011年,上面来人将“小区带领”王敏撤职后,我妹妹王某芬就当上了“小区带领”,王某芬当了“小区带领”不长时间,就被撤职了。
3、证人吴某云证言证实:我大约在2008年至2009年间认识的王某芬,后来王某芬要安排我当“接待家”,就是给他们提供食宿,保安全。我说我现在已经接待别人了,她知道我干啥,就没安排我干别的活。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自2006年开始信奉“全能神”。我的灵名叫焦鑫。我在白城当过“配搭”,那时是“教会带领”的配搭,就是配合“教会带领”的工作,保管教会的钱财,还有谁生活有困难向带领反映。2010年,在松原做的“小组接待”,那个时间的“小区带领”好像叫王敏。
5、证人潘某香证言证实:是“全能神”习练者。和四姐(王某芬)一起去过杨某家。
6、证人杨某宝证言证实:我爱人叫刘某方,我家在新区街开小卖店。大约2011年,有人到我家来传教,看似是基督教,实际上就是“全能神”,说的可神了,说信他们的教能避免灾难,来了能有三四次。来的那几个好像都在我家附近居住。
7、证人刘某方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证人杨某宝证实内容一致。同时证实2011年下半年,有几个女的多次到我家来让我信她们说的“全能神”教,因为我信佛,我就没信。他们三番五次来我家劝我,还给我看一本很厚的书,我也没接。
8、证人连某芬证言证实:大约在四年前,到我家来两个女的说是信教的,让我信她们的教。因为我信佛,所以我就没让她们进屋。
三、被告人王某芬供述,1998年年末加入“全能神”教会组织。我的灵名叫付丹。2008年之前做过“教会带领”半年左右。2008年10月份,做的小区配搭,做了8个月左右。于2011年9月份至11月份任“小区带领“一职。小区下面有八九个教会,每个教会大约有二三十人。总共小区手下有300多人。小区带领的职责是:①管理教会的生活,我手下有两名讲道员,我们把工作安排给讲道员,派讲道员每个月下到各个教会,带领聚会,并督促教会福音工作;②财物管理。负责发展奉献款,二是对奉献款的支配。信徒把奉献款交到教会,教会可以支配300元到1000元左右的奉献款,超过1000元教会就得把奉献款交到小区,我做小区带领的时候,小区奉献款有7万多元。我们小区支配这笔钱主要是花在传福音上,我们会不定期批给福音组一些路费;再一个就是花在教会扶贫上,帮助教会一些生活上困难的信徒;③督促传福音工作,不定期的把传福音的二线指挥交来开会,听取汇报,督促发展信徒;④提高安全意识,我们会经常向讲道员、二线指挥讲,要求他们注意安全,比如说租房、使用电话、注意有没有人跟踪等,并要求他们逐级向下面传达,并且要求他们认真执行。我当了两个多月的“小区带领”,后期上面来人给我撤了。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芬在邪教组织被依法取缔后,仍组织邪教人员宣扬邪教教义,发展教徒,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芬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并明确表示与“法轮功”彻底决裂,并能够写“悔过书”“决裂书”“揭批书”而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王某芬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芬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任加民
审判员 王彦军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