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8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桦甸市明华街清明委十八组,公民身份号码×××。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诉讼代理人白长海,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委十组。系任某某姑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女(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赵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子(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赵某丙之母。
以上三名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系被害人赵某甲之父(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冷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住所地:桦甸市经济开发区吉桦公路2公里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梁宏伟,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282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冷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白长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赵某乙、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原审被告人冷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号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沿省道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2公里+300米处时,因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赵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状态下所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上腔静脉破裂、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系×××号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于2015年3月2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出租车运营手续挂靠在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每月需向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缴纳管理费人民币80元。任某某将×××号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的夜间运营权承包给被告人冷某某,冷某某每天需向任某某缴纳固定的费用。被害人赵某甲出生于1973年4月24日,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系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丁出生于1936年2月21日,系农民,有子女5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赵某甲的妻子,二人婚生一女赵某乙,一子赵某丙,赵某乙出生于1999年7月24日,系农民,赵某丙,出生于2004年7月20日,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 429.41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赵某甲死亡赔偿金215 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丧葬费23 258元、被扶养人赵某丁生活费8 139.82元(8 139.82元/年×5年÷5人)、被扶养人赵某乙生活费8 139.82元(8 139.82元/年×2年÷2人)、被扶养人赵某丙生活费28 489.37元(8 139.82元/年×7年÷2人)、运送尸体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赵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上腔静脉破裂、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载明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了被告人冷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5、保险单,载明被告人冷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出租客运轿车于2015年3月2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载明被告人冷某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B2D证),取得了桦甸市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为×××号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所有人系任某某,营运手续归属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
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其在客运站打冷某某的出租车回二道甸子镇,当车行驶过了临江,与对面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人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冷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
8、被告人冷某某供述,供认其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11月10日17时许,一女孩打其车到二道甸子镇,1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江一面街对面的大岭,在下坡时与对面的摩托车相撞,其打120急救电话,又报警,120的人来后说摩托车驾驶人已死亡。×××号长安牌出租客运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任某某,其与任某某口头约定,其开晚班,每天给任某某一定的费用。
9、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赵某甲出生于1973年4月24日,系农民,赵某丁系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丁出生于1936年2月21日,系农民,于某某系赵某甲的妻子,二人婚生一女赵某乙出生于1999年7月24日,一子赵某丙出生于2004年7月20日,均系农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其只同意赔偿死者丧葬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将×××号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的夜间运营权发包给被告人冷某某,任某某享有对该出租车的运行支配和控制权利,同时也从被告人冷某某运营中获得利益,其与冷某某是承包经营关系,二人共享运营利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任某某所有的出租车以汽运出租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并向汽运出租公司缴纳一定的费用,足以认定×××号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系挂靠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进行营运的车辆,汽运出租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赵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冷某某、任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 000元(死亡赔偿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被告人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 543.53元{(284 429.41-110 000)×8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理由:其与冷某某间系租赁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任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任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营手续持有人应对其所经营客运车辆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其与冷某某间系租赁关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任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独自持有该车辆的客运运营手续,冷某某驾驶行为系为肇事车辆客运经营提供劳务的行为,其与冷某某间关于劳务报酬支付形式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双方间法律关系,任某某作为雇主应与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