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8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吉028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代理检察院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于2004年至2014年期间,在桦甸市公吉乡刘家店村东山矬子地、大房子等地非法占用国有林地种植玉米,面积达21683平方米,合32.52亩。后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均为国有林地。孙某甲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孙某甲地块地类鉴定意见:1、位于公吉乡刘家店村东山社矬子地地类鉴定:实测面积13081平方米,确定该地类为其他林地,已起垄种植玉米,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已改变林地用途。2、位于公吉乡刘家店东山社大庙后地块地类鉴定:实测面积为6375平方米,地类为国有灌丛,已起垄种植玉米,林地植被已被破坏,已改变林地用途。3、位于公吉乡刘家店村东山社大房子地块地类鉴定:实测面积为2227平方米,具体位于大勃吉林场80林班14、15小班。14小班929平方米地类为国有灌丛地,已起垄种植玉米,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已改变林地用途。15小班面积为1298平方米,地类耕地。
2、案件提起和抓获经过,载明大勃吉森林公安派出所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本案,4月22日立案侦查。2015年4月22日,依法将孙某甲传唤至桦甸市森林公安大队,经讯问及现场勘查,孙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3、桦甸市林业局关于孙某甲地块的说明,载明涉案地块的相关情况。
4、二00二年桦甸市退耕还林实施方案,载明孙某甲应退耕还林的总数目。
5、图片及照片,证实孙某甲涉案地块的相关情况。
6、户籍信息,载明孙某甲的户籍情况。
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已口头通知孙某甲需退耕还林的地块,孙某甲拒不还林。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孙某甲已清楚知道需退耕还林的地块,孙某甲拒不还林。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孙某甲已清楚知道需退耕还林的地块,孙某甲拒不还林。其参与了对孙某甲地块的勘察。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孙某甲在2002年将矬子地地块要走时说退耕还林,并栽了杨树,第二年开始逐年将树祸害掉,隔了两年开始间作庄稼,直至现在。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孙某甲在矬子地地块上栽了树,第二年开始逐年将树祸害掉,隔了两年开始间作庄稼,直至现在。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孙某甲将矬子地要回并载上杨树,隔两年开始间作庄稼,直至现在没有还林。
13、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02年孙某甲将矬子地要回并载上杨树,隔两年开始间作庄稼,直至现在没有还林。
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孙某甲在2002年将矬子地地块要走时说退耕还林,并栽了杨树,第二年开始逐年将树祸害掉,隔了两年开始间作庄稼,直至现在。
1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孙某甲家地块为需退耕还林的地块,孙某甲不执行退耕还林,继续种植庄稼。
16、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供认其所耕种地块需要退耕还林。2002年时其在地里栽了树,两年后树没有成活,便在地里起垄种起了庄稼。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违反林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植被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理由:1、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退耕还林,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量刑过重;2、上诉人认罪悔罪,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孙某甲提出其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退耕还林,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主动退耕还林行为,但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出具说明证实孙某甲阻扰清收还林工作的开展,所造成影响依然存在,建议严厉打击,以保障清收还林工作的顺利推进,故该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甲提出其认罪悔罪可以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甲拒不执行退耕还林政策,阻扰清收还林工作,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其犯罪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