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长汽开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书记员刘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4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4月23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14日注册成立长春市凡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二手房中介业务,二人又于2012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长春市凡易永盛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凡易永盛超市,两家公司的经营场所均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582栋1楼门市房。2012年至2015年3月,董某某、宋某某以南关区朱邦电器、南关区陶源陶瓷经销处、长春市凡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春市凡易永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虚构交易,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18391.20元,收取手续费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对账单及刷卡凭证、户籍信息、企业营业执照、证人赵某甲、吴某某、张某某、赵某乙、李某甲、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赵某丙、李某乙、曲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某丙证言、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为非法获利,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3318391.20元,二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董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董某某、宋某某的犯罪所得二万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