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达,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荣达与被害人仇某某在本市二道街邮政储蓄所对面因出租车载客发生争执,被告人张荣达持刀将被害人仇某某身体多处扎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仇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荣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荣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荣达与被害人仇某某在德惠市中央街与二道街交汇处邮政储蓄所对面因出租车载客发生争执,被告人张荣达持刀将被害人仇某某身体多处扎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仇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荣达到德惠市达家沟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荣达与被害人仇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仇某某经济损失十四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仇某某的谅解,此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张荣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公(德)鉴(活)字[2016]36号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荣达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达已赔偿被害人仇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荣达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荣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