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1 23:18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9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雨,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火红村5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晓龙,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火红村5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雨、王晓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雨、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雨、王晓龙与王彬(已判刑)、韩志天(已判刑)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印象KTV马路对面,见有人说笑,王彬以为对方在骂他,便上前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海林,随后被告人陈雨、王晓龙与韩志天一起上来对被害人朱海林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朱海林右面部外伤致右侧上额窦前壁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雨、王晓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雨、王晓龙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雨、王晓龙与王彬(已判刑)、韩志天(已判刑)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印象KTV马路对面,见有人说笑,王彬以为对方在骂他,便上前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海林,随后被告人陈雨、王晓龙与韩志天一起上来对被害人朱海林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朱海林右面部外伤致右侧上额窦前壁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18日,陈雨、王晓龙共计赔偿朱海林四万六千元人民币,朱海林对陈雨和王晓龙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0日陈雨、王晓龙在家人的陪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户籍信息,证实陈雨、王晓龙犯罪时年满18周岁,无前科劣迹。

3、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右面部外伤致右侧上颌窦前壁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4、相关照片,证实陈雨、王晓龙指认打人的现场。

5、证人孙悦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在临河街北海路准备打车去吃饭,当时和朱海林、欣欣、琪琪在一起,对面印象KTV出来几个人,一个胖子过来问我们说什么呢。然后就无故对我们殴打,将朱海林打伤的事实。

6、证人姜成紅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与朱海林、欣欣、小雪,在糖果KTV对面马路打车时,从印象KTV出来4、5个人,一个胖子上来用拳头打朱海林,后来他们一群人都上来对朱海林拳打脚踢的事实。

7、证人于欣池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2点多,在糖果KTV下班后,马路对面准备打车时,印象KTv出来几名男子,无故对我们进行殴打,将朱海林打伤的事实。

8、被告人王晓龙供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2点左右,其和韩志天、王彬、陈雨在印象KTV喝酒唱歌之后,在马路对面无故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9、被告人陈雨供述笔录:P16-22,供述了2015年4月29日2点左右,其和韩志天、王彬、王晓龙在印象KTV喝酒唱歌之后,在马路对面无故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10、被告人王彬供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2点左右,其和韩志天、陈雨、王宁在印象KTV喝酒唱歌之后,在马路对面见到四个人,其好像听见其中一名女子骂他,就上前质问,和对方骂了起来,由于当时喝酒了就将一名男子打了一拳,同时和我一起的三个人也打了,韩志天把腰带解下来,抽了那个男子脸上,后来我们四个人有对该男子拳打脚踢的事实。

11、被告人韩志天供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2点左右,其和王彬、陈雨、王宁在印象KTV喝酒唱歌之后,在KTV马路对面,王彬说有人骂他,就冲过去打了一名男子,我当时喝多了,也拿着腰带抽了这个男子,王彬、陈雨、王宁也上去踢了这个男子的事实。

12、被害人朱海林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2点多,在经开区糖果KTV马路边,和欣欣、曹雪、琪琪三个女孩打车,这时从对面印象ktv出来几个人,无故对他们拳打脚踢的事实。

13、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雨、王晓龙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被害人对陈雨和王晓龙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雨、王晓龙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雨、王晓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雨、王晓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雨、王晓龙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晓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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