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21 23:18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

被告人荆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在某镇XXKTV包房内用啤酒瓶打伤王某某面部。经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面部钝挫裂伤致颅骨骨折、唇部穿透创属轻伤二级。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郝某某、解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荆某某无故将其打伤,其住院治疗13天。要求追究荆某某刑事责任,并要求荆某某赔偿医疗费7,953.19元、护理费1,6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1,275.56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鉴定费380.00元,共计人民币17,521.79元。

针对上诉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抚松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鉴定费收据一张;抚松县医院总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6时50分许,在抚松县某镇“XXXKTV”201包房内,被告人荆某某因琐事持啤酒瓶将王某某面部打至轻伤(头面部钝挫裂伤致颅骨骨折、唇部穿透创,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荆某某外逃,2015年12月29日,荆某某被蛟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投送蛟河市看守所。

另查明,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4日16时59分王某某报警称在某镇“XXXKTV”包房内被荆某某打伤。

2、荆某某抓捕经过、归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荆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10时53分在蛟河车站被蛟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投送蛟河市看守所, 同年12月30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3、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头面部钝挫裂伤致颅骨骨折、唇部穿透创属轻伤二级。

4、户籍证明:证实荆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荆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减刑释放。

6、病历:证实王某某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16时50分许,其和王某某、荆某某还有几个朋友在某镇XX村XXXKTV2楼的包房唱歌,荆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冲突,荆某某用手拿一个啤酒瓶朝王某某扔过去,啤酒瓶打在王某某的脸部,将王某某打倒的经过。

8、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16时50分许,其和王某某、荆某某还有几个朋友在某镇XX村XXXKTV2楼的包房唱歌喝酒。其看到荆某某用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朝王某某的面部扔过去,啤酒瓶打在王某某的嘴上,将王某某打躺在地上,王某某嘴被啤酒瓶扎透出血的经过。

9、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16时50分许,其和王某某、荆某某、张某某,郝某某还有几个人在某镇XX村XXXKTV2楼的包房唱歌喝酒,其看见荆某某要打王某某,其就用手拦着荆某某,荆某某用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朝王某某的面部扔过去,打在王某某的脸上,将王某某打躺在地上,其看见王某某的嘴出血的经过。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16时50分许,其在某镇XXXKTV2楼包房唱歌,唱歌的时候荆某某和某某(全名其记不住,就知道姓王)争吵打起来,其看见他们互相撕扯对方的衣服,荆某某把某某绊倒并趴在柱子的身上,其和旁边的人将他俩拉开,荆某某在包房的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某某扔过去打在某某的脸上,然后某某就倒在地上,然后荆某某就走了的经过。

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16时50分许,其和荆某某、郝某某、解某某、张某某还有几个人在某镇XXXKTV201包房喝酒。荆某某一直和其说话,其没有搭理荆某某,荆某某就拿着啤酒瓶子打了其额头一下,把其打躺在地上,荆某某还要打其,旁边的人拉住了荆某某,然后其就站起来,荆某某就用手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朝其扔过来,打在其嘴部,把其打躺在地上,其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12、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其和郝某某、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一起在某镇XXXKTV202包房唱歌、喝酒、聊天,其和王某某说前几天其和王某某爱人打麻将的事,王某某就骂其,其二人就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摔,其二人都摔倒了,后旁边的人就给其和王某某拉开,其看见王某某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其和王某某面对面站着相互骂对方,其就把啤酒瓶子扔过去打王某某,啤酒瓶子打在王某某面部,然后王某某就直接躺在地上,其害怕就跑了的经过。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农民,因被伤害于2015年11月14日至11月27日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953.19元,鉴定费380.00元。

经核实,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21.79元,其中医疗费7,9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元〉元、护理费1,613.04元〈(13天×1人)×124.08元〉、误工费1,275.56元(98.12元×13天)、鉴定费38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病历及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人王某某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953.19元。

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王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7,953.19元。

3、出院诊断书一份:证实王某某2015年11月14日至11月27日住院13天,出院诊断记载注意休息,病变随诊。

4、收据:证实王某某法医鉴定费380.00元。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将他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荆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荆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2,521.79元,由被告人荆某某承担。根据被告人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2,521.7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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