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6)吉0623刑医2号
强制医疗决定书
申请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韩京子,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医申〔2016〕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强制医疗,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诉讼代理人韩京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申请人李某某多次携带斧头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二道沟镇十二道湾村内,威胁恐吓多名十二道湾村居民;2016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李某某无故持斧头追砍十二道沟湾村村民被害人吴某甲、朴某某夫妇,并用斧子砍伤被害人吴某甲,经公安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左手掌、左膝伤情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李某某经法定程序鉴定,患有酒精所致幻觉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申请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姜某某、王某乙、朴某某、杜某某、王某丙、袁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崔某某、于某某、单某某的证言;长白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多次携带斧子威胁恐吓他人,并将被害人吴某甲砍伤,经鉴定吴某甲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予强制医疗。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六 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