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山东省沂水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刘某甲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于2016年6月14日建议本院对刘某甲变更强制措施。经本院决定,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下,擅自在三源浦镇某村东沟非法用自家牛犁杖趟两块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致使林地全部植被已被严重破坏,林地用途已被改变。经三源浦镇林业站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刘某甲破坏林地面积一块为18.556亩,一块为16.452亩,共计破坏林地面积35.008亩(23350.336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损坏林地,数量达到立案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下,擅自在三源浦镇某村东沟非法用自家牛犁杖趟两块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致使林地全部植被已被严重破坏,林地用途已被改变。经三源浦镇林业站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刘某甲破坏林地面积一块为18.556亩,一块为16.452亩,共计破坏林地面积35.008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经通化市中心医院保外就医医学证明书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患有1、3级高血压(极高危险组);2、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3、右侧放射冠小缺血灶,右侧额叶皮层下脑白质退变;4、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形成;5、高胆固醇血症;6、左眼视神经萎缩;7、左眼人工晶体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化市中心医院保外就医医学证明书;柳河县林业局关于刘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的鉴定结论;刘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照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某甲(潘某甲)、张某某、李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李某乙与刘某甲签订的合同书;刘某甲与潘某甲、李某乙签订的某村东沟潘某某、李某乙林地转让合同;柳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三源浦镇某村东村刘某甲参后地复耕林相图;三源浦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讯问光碟;证人潘某乙、牟某某、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梁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