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21 23:1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胶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1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月7日21时许,某乡某村村民高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在某乡某村薛某某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薛某某用木棍将高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某乡某村自己家中与其同母异父的弟弟高某某喝酒时,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薛某某用木棍将高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薛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高某某住院病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讯问录像光碟;证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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