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佟某某、孙某丁刑事判决书

2016-08-21 23:1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吉林省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鸿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树风,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丙,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吉林省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佟某某,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吉林省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丁,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吉林省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佟某某、孙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鸿飞,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齐树风、孙某丙、王某甲、佟某某、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四人在柳河镇某烧烤店吃饭,期间孙某甲接打电话,王某甲到邻桌,对正在吃饭的李某甲、谢某某母子称其大哥正在打电话,期间王某甲对谢某某进行辱骂,双方随即发生争吵,争吵中孙某乙用拳头打李某甲头部,李某甲持酒瓶还手,打中孙某甲的头部,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孙某乙、孙某丙分别用酒瓶子击打李某甲,孙某甲用凳子殴打李某甲过程中将烧烤店服务员崔某甲打伤,李某甲被四人追赶至屋外后,孙某甲将李某甲按倒并撕扯李某甲,孙某丙、孙某乙继续对李某甲实施殴打,李某甲挣脱后,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仍然追赶李某甲,三人追赶李某甲未果后回到现场,经现场调查发现孙某甲、孙某乙等四人参与打仗,当场询问孙某甲经过,孙某甲、孙某乙辱骂民警并对民警林某某进行推搡、撕扯,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孙某乙、孙某甲等人被陆续带回前进派出所进行调查后,孙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在办案区内对民警林某某进行撕扯,阻挠警察正常办公。而后,被告人佟某某、孙某丁赶至前进派出所,孙某甲、佟某某等人不顾警察阻拦强行闯入办案区欲将正在接受调查的孙某乙带走。在此过程中,佟某某多次辱骂、推搡林某某,并将民警王某乙手部挠伤,孙某丁对协警才某某进行撕扯。后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王某乙、崔某甲、谢某某、李某甲均受轻微伤。案发后,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佟某某、孙某丁被抓获归案,孙某甲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佟某某、孙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认罪服法,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甲系投案自首,并认罪。2、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孙某甲及家人同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害人李某甲存在过错,首先使用工具,应减轻被告人孙某甲的量刑。5、被告人孙某甲主观恶性不大,无预谋,且头部受到打击,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6、妨害公务行为系对执法行为的误解,且对警员赔偿。

被告人孙某乙辩称其认罪,其过错是打人了,其没有辱骂和撕扯行为。

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孙某乙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目的,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2、谢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3、李某甲的人体损伤鉴定与柳河医院的诊断有出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被告人孙某乙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1、本案在客观方面不存在暴力威胁手段。2、本案民警在执行公务中,程序不合法或存在瑕疵。3、本案涉及妨害公务的证据均为单方面提供,应当予以排除。

被告人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骂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佟某某辩解其没挠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丁辩称其到公安机关系执行职务,没骂警察,没踹警察。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四人在柳河镇某烧烤店吃饭,被害人李某甲与其母亲谢某某在邻桌吃饭。期间,孙某甲接打电话,因嫌李某甲与他人说话声音大,王某甲与孙某甲先后到李某甲桌前,双方发生口角。期间,孙某乙先用拳头击打李某甲头部,李某甲持酒瓶还击,打中孙某甲的头部,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孙某乙、孙某丙分别用酒瓶子击打李某甲,孙某甲用凳子殴打李某甲过程中将烧烤店服务员崔某甲打伤,李某甲被四人追赶至屋外后,孙某甲将李某甲按倒并撕扯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继续对李某甲实施殴打,李某甲挣脱后,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三人追赶李某甲未果后回到现场。公安机关出警后,经现场调查发现孙某甲、孙某乙等四人参与打仗,当场询问孙某甲经过,孙某甲、孙某乙辱骂民警并对民警林某某进行推搡、撕扯,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孙某乙、孙某甲等人被陆续带回前进派出所进行调查后,孙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在办案区内对民警林某某进行撕扯,阻挠警察正常办公。而后,被告人佟某某、孙某丁赶至前进派出所,孙某甲、佟某某等人不顾警察阻拦强行闯入办案区欲将正在接受调查的孙某乙带走。在此过程中,佟某某多次辱骂、推搡林某某,并将民警王某乙手部挠伤,孙某丁对协警才某某进行撕扯。后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王某乙、崔某甲、谢某某、李某甲均受轻微伤。案发后,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佟某某、孙某丁被抓获归案,孙某甲主动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崔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崔某甲对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孙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谢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李某甲、谢某某对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王某乙收到孙某戊主动赔偿其父母叔叔等人妨害公务给公安干警王某乙、林某某造成的伤害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检举揭发一起盗窃案件,并经查证属实。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

(1)2015年11月17日,其与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在某烤肉吃饭。晚上九点半左右,其接电话,边上有一男一女吃饭说话声音很大,王某甲看其打电话,就跟男的说声音小点,男的说关你啥事,骂骂嘞嘞的。其看到后过去跟男的说别吵吵都吃饭呢 ,男的骂的说。这时,有个人过去,其没看清是谁,从后边打男的一拳,从录像上看是其弟弟孙某乙,男的马上从桌上拿个啤酒瓶子打其头上,之后孙某乙、孙某丙就都上去打那个人,怎么打的其记不清了。看监控后知道其拿凳子把服务员打了两下。打了一会,男的跑外边去了,还往屋内扔酒瓶子,扔完就跑了。过了不长时间,老板问其报警吗,其说报警,老板就报警了。警察来后看监控,一名警察说其打人,其否认,让赶紧去抓打其的人。姓林的所长要带其走,其说脑袋受伤了得先去医院,说了几句,拽其走,其不走,就撕吧一起去了。其推了两下那个警察,警察将其按地上,后来王某丙警官劝其几句,林所长拉其去派出所。

(2)其到派出所作完笔录后,看到孙某乙被扣在凳子上,就不让了,其让弟弟上边上凳子坐,林所长要把其关铁笼子里,林所长把其往笼子里拽,其跟林所长撕扯起来,抓着栏杆,当时场面挺混乱。挺长时间,其家属们去看其头上出血,警察还往笼子里拽,就不让劲了,拦着警察将其拽出来。

2、被告人佟某某供述: 其到派出所后看见对象孙某甲头上全都是血,当时就急了,让派出所的民警送孙某甲去医院包扎,正合计去医院的事时,看见姓林的警察要给孙某乙拽到候问室的铁笼子里,进去之后姓林的警察就要把铁门关上,当时警察拦着不让其进去,其硬冲进去,很生气情绪也很激动,其把着铁门不让姓林的警察关门,和孙某甲使劲往外拽,姓林的警察把着门不让其开门。其用手指着姓林的警察辱骂他,有几个警察在边上拉其手让其松手,警察让其出去其不出去,把其拉出去。之后其又回到候问室两回,让姓林的警察把孙某乙放出候问室,过了能有16、17分钟不到20分钟的时候,前进派出所的民警王某丙开车拉着其、孙某甲、孙某戊、孙某丁去柳河县医院为孙某甲包扎伤口。

3、被告人孙某乙供述:

(1)2015年11月17日晚上9时,其与大哥孙某甲、弟弟孙某丙、老王在某吃饭,后来孙某甲打电话,旁边桌上的一男一女和服务员说话声挺大的,王某甲就过去让小点声,具体怎么说的其没听清,孙某甲打完电话后过去说没有事都是吃饭别吵吵,那个小子就骂骂吵吵的。其说这点事至于你骂我大哥不,其就过去一拳打那个小子头上了,那小子回手拿瓶子打孙某甲头上,当时就出血了,其一看顺手就拿酒瓶子打那个小子,打跑那个小子后没多久警察就来了。其不知道为什么孙某甲就和警察吵吵、撕吧起来,其对警察说你看我大哥都出血了,其就拽着那个警察,扒拉那个警察肩膀,不让警察给孙某甲带走。

(2)到派出所后,开始其在审讯室,其听见孙某甲和警察吵吵起来,就走出去到大厅,警察让其回去,其不想回去,就和警察撕吧起来了,警察强制把其拽到候问室的铁笼子里,其和警察都在里面,其要出去,就撕吧那个和其站在一起的警察,之后其大哥大嫂就跟着进来,往外拽铁门。

4、被告人孙某丙供述:当晚其和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在一起吃饭,9点左右的时候孙某甲打电话,其看见王某甲站起来和旁边一男一女说话,说什么其没有听清,就去厕所了。当时没看见是谁先动的手,其一看大哥让人给打了就急眼了,从桌上拿了酒瓶子打那个男的,把那个男的打跑了,没多大一会警察就来了。警察来了之后其哥就和警察吵吵起来了,他们互相推搡了几下,就被带到了派出所。其没有参与和警察的推搡和争吵。其和孙某甲坐车去的派出所,因为当时孙某甲要求去医院,那个警察开车拉着其和孙某甲准备去医院给孙某甲包扎头上的伤口,走到教育局十字路口的时候,孙某甲说不去医院了,直接去派出所把事情处理完了的再去包扎伤口。到派出所后其准备录笔录,后来听到大哥在外面吵吵,外边发生什么事情其不清楚。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11月17日晚9点半左右,孙某甲打电话,旁边桌的一男一女和服务员正在说话,其看说话声挺大的,不想让他们影响其大哥孙某甲打电话,就起来告诉他们说话小点声,他们也没说什么,其看大哥朝其摆摆手,其就坐下了。等其大哥打完电话,就和一男一女去说话,说的什么其没听见,之后就打起来了。孙某乙先过去给男的一拳,打在男的头上,男的从桌上拿个酒瓶子砸在孙某甲头上,孙某甲哥三个跟男的打起来,其被挤到后边去了,孙某乙、孙某丙拿酒瓶子打男的,孙某甲拿凳子要打那个男的,凳子打着女服务员了。其拿凳子想砸那个男的,当时其大哥跟男的站在一起了,后边还有人拉,其就没砸,回手拿酒瓶子往那个男的那边扔,打没打到没看见。警察来了之后,大哥和警察吵吵起来,相互推搡了几下。

6、被告人孙某丁供述:当天晚上10点半左右,其接到二叔孙某乙电话说其爸孙某甲头被打坏了,在前进派出所呢。其赶到前进派出所,看到办案区的门是开着的,民警看到其问干嘛,其说找孙某甲,民警说在值班室了。不一会,其婶王某丁来了。不一会儿,孙某甲出值班室进办案区里,之后林所长就要把孙某甲带进候问室里,孙某甲不进去,俩人就撕吧起来,其拉架。快到11点的时候,其妈和姐也来了,正好看到撕吧的场面,其妈就问是怎么回事,孙某甲说他头被打坏了,其妈就急眼了,意思为什么不给送医院去还给带派出所来了,挺激动的,其二叔就从办案区里出来,之后派出所的民警要把其二叔带进办案区的候问室里,林所长就把其二叔拽候问室。其妈就说是受害者,其二叔有精神病,凭什么给关这里,就要往出拽其二叔,拽铁栏杆。其妈有心脏病,高血压,其看其妈当时嘴唇有点发白,也挺激动,就踹了一脚候问室的铁栏杆,之后又拽了几下拉着其妈的那个派出所的人,那人松手了,其就出去了。

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和母亲谢某某在烤肉店吃饭。晚上21点30分左右,店里的一个女服务员是其朋友的母亲,三个人正在说话,这时旁边桌一个穿皮衣的男子在打电话,皮衣男子对面的男子站起来过来跟其说:“你们别说话,我们的人正在打电话呢,挺重要的事”,其说“那我不可能不和我母亲说话,我们小点声行不行” ,然后这个男子就回去坐着了,三个人继续说话。穿皮衣的男子打完电话之后就过来跟其说:“怎么地,你瞧不起我兄弟啊”,其说:“没有啊,他让我们别说话,我说不可能不说话,我们小点声就行了呗,他也同意了”。穿皮衣的男子就说:“那你用鄙视的眼神瞅我兄弟了”,其说没有,这时,其妈就说了一句:“那我们也不可能不说话啊”。这时穿皮衣对面的男子就骂其妈,其说你别骂我妈。皮衣服男子把手放其肩膀说:“那你怎么地啊,你想干一下啊”,这时候里侧的男子绕出来,从其背后给其脑袋一拳,其就从桌上捡一个啤酒瓶子回身冲他们砸过去,这时四个人过来打其,其记得有人拿瓶子,有人拿凳子,从饭店屋里打到饭店门口,又从饭店门口打到柳河镇体育馆的墙根底下,其就跑了。

8、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其与儿子李某甲、服务员崔某甲在正常说话。这时,旁边桌穿皮衣男子在打电话,皮衣男子对面的男子站起来过来说:“你们别说话,我们的人打电话”,其儿子说:“那我们也不可能不说话,我们小点声不就完了吗” ,然后这个男子就回去坐下了,其儿子跟其说:“妈,咱们说话小点声”,三个人继续说话,声音压低了。打电话的人挂电话后,走过来,拍其儿子肩膀说:“怎么地,你瞧不起我兄弟啊”,其儿子就解释说没有。其自言自语说:“在饭店吃饭怎么还不让说话呢”。这时,对面其中一人骂其,穿皮衣的男子还和其儿子说:“怎么地,想干一下子啊”。这时,从里面出来一个男子从背后给其儿子头部打了一拳,其儿子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子打了皮夹克的男子脑袋上一下,对方四人上来对其儿子拳打脚踢,有拿啤酒瓶子的、有拿凳子的,其用手护着儿子,右侧的胳膊上被对方用啤酒瓶子打了几下,其没注意是谁拿啤酒瓶子打的。其和李某甲就退到饭店门外,对方几个人还围着其儿子进行殴打,有一个男子拿着啤酒瓶子往其儿子后背使劲打,其就往后拽穿着皮夹克的男子,李某甲趁机跑了,四个人没追上。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劝那几个人上车,对方几个人围着中间两个警察,还跟警察撕吧并且对警察骂骂咧咧的,其中一个穿迷彩服带着帽子的男子还从警察背后打了警察脑袋一下。其胳膊肘是对方穿皮衣的男子用啤酒瓶子打的,左手大拇指是穿皮衣男子掰的。

9、被害人崔某甲陈述:

其和李某甲娘俩说话呢,最开始穿黑色皮衣那个男的(孙某甲)打电话,穿蓝色衣服的那个人(王某甲)过来对李某甲娘俩说:“闭嘴,别说话了,我大哥有个重要的事打电话呢”。李某甲回头说了一句话,说什么其没听清,李某甲说完对方也没说啥,其和李某甲母亲接着说话。过了一会,穿黑色皮衣男的打完电话,指了李某甲一下说:“小伙子,你啥意思”,李某甲说没啥意思,这时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就起身骂李某甲妈。李某甲说:“我妈这么大岁数,你别骂我妈”,这时穿黑色皮衣男子就过来按着李某甲肩膀说:“怎么地,想干的意思啊”,李某甲母亲说:“在饭店吃饭还不让人说话啊”,李某甲就和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吵吵起来了,其拍李某甲肩膀劝别吵吵。正劝呢,那桌里面出来个男的,过来就打李某甲头部一拳,李某甲随手在桌上拿起个酒瓶子往后就打,打在穿黑色皮衣男子头上了,四个男的就都开始打李某甲,其就往外推李某甲,李某甲去拿酒瓶子。这时其感觉头部和背部挨了两下,也不知道什么东西打的,这四个人到门口把李某甲按着打,后来李某甲挣脱后跑了,穿皮衣男子、李某甲母亲都让报警,警察来后,穿皮衣男子一个劲跟警察吵吵,后来其到医院了。

10、证人孙某戊证实:在前进派出所,办案区里传来其二叔孙某乙的声音,其爸(孙某甲)就往办案区跑,然后在办案区走廊里面,其妈(佟某某)、其爸、其二叔、前进派出所民警、治安警就都撕扯在一起了,其和老婶王某丁就拽其爸和妈,后来其爸、妈就和民警撕扯到办案区里面一个关人的屋里,在栏杆里面孙某乙要出来,林某某拽着孙某乙不让出来,林某某始终在说:“这是派出所,希望你能配合我的工作”,孙某乙说没犯法,使劲往外挣脱。其爸被民警劝到外面,其妈不停地要求林某某将孙某乙放出来,林某某不放,也和其妈解释。当时其妈情绪挺激动的和民警撕扯起来,还用手使劲拽栏杆的门,试图将栏杆的门拽开。派出所的王某丙不停地劝其妈,其妈被劝出去两次,但出去没几分钟又回去拽栏杆的门。还有两次其妈特别激动的骂了林某某几句,其弟也骂了林某某。

11、证人崔某乙证实:打仗的时候其在里屋呆着,听到外边吵吵声音很大,就从里屋出来,孙某甲他们几个人打李某甲,李某甲一直被摁着,抱着头,还有人用酒瓶子打李某甲,其就拦着。打了一会儿,李某甲把身子直起来了,就又打一起去了,边打李某甲边跑,李某甲跑了,人就都回来了。李某甲他妈和孙某甲就都说要报警,其就报警了。之后孙某甲让李某甲他妈把李某甲找来,李某甲他妈就说你还打我儿子了呢。没多大一会警察就来了。其带着警察去找李某甲,没找着,就又回饭店接着看监控。看到孙某甲他们也打李某甲了,林所长就问孙某甲一起吃饭的打人那个是谁,孙某甲说他根本就不认识,林所长让孙某甲他们先回派出所调查,孙某甲说他挨打了,被打坏了。林所长说你有病先去医院,其他人先回派出所,孙某甲不同意,就让警察去抓李某甲,孙某甲开始推林所长,其赶紧把他俩给隔开了,孙某甲他们一起的有个人也上来推,孙某甲也推林所长,林所长就强行把孙某甲给拽出去了。等了一会,其出去看见孙某甲拽着林所长的脖领子比比划划的,林所长也没动,其赶紧过去把孙某甲手拽开推一边,劝孙某甲几句,一直僵持了挺长时间。后来王某丙也过来了,把孙某甲劝上警车说是去医院看病。

12、证人王某丁证实:当天晚上是其丈夫孙某丙给其打电话说打仗了,其到前进派出所。其大嫂到派出所后,看见孙某甲脑袋全是血,就喊怎么不送医院,其就拽着孙某甲,记不住孙某甲和佟某某有没有和警察发生冲突。

1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实:2015年11月17日晚,有辆车坏在村中间的道上了,开车人求助派出所找个住的地方,派出所说有事没来了,开车人在李某丙家住的。

14、证人张某甲证实:其系某烧烤店的老板娘。2015年11月17日晚21时30分左右,其饭店有两桌人吃饭,一桌是姓孙的四个人,一桌是李某甲娘俩。其听到里边有人吵吵,好像要打仗,其过去想制止,听到李某甲说怎么的还不让人说话了,其就拍了李某甲两下,其看到地上有啤酒瓶子倒了,去扶啤酒瓶子的功夫,后面就打起来了。其分不清谁打谁,上前拉,忽然感觉脸上疼了,怎么伤的其不清楚,看录像后知道是李某甲用酒瓶子打姓孙的崩其脸上。很快的时间,他们打到屋外,之后双方要求报警,崔某甲就报警了。其脸疼就进屋了,后面的事其不清楚,只知道姓孙的那伙人又跟警察撕吧了。

15、于某某的电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17日晚10点多,其开车到柳河前仙人村时,车坏了,当时打110报警求助,110给其一个派出所电话,打通后他们说那边有点事,暂时过不去,其进村里找了一家。凌晨12点到1点之间,派出所给其回电话,其跟警察说已经找到住的地方。

16、前进派出所林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才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游某某、张某乙出具的个人事情经过:证实孙某甲、孙某乙在公安机关依法出警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孙某甲、孙某乙对民警林某某进行辱骂,孙某乙、孙某甲用拳头打林某某,与民警撕扯。孙某甲、佟某某、孙某乙、孙某丁等人在前进派出所内,不听民警的劝阻。孙某甲随意进出办案区,对民警辱骂、威胁、撕扯。孙某甲妻子佟某某随意进出办案区,辱骂、撕扯民警,将民警王某乙手部挠伤 。孙某乙不配合民警工作,随意进出办案区。孙某丁随意进出办案区,辱骂民警,用脚踹才某某。

17、柳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张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7日晚,我和孙某丁值班,当晚我俩在世纪广场岗亭执勤。21点,孙某丁接到一个电话,就私自离岗了。并不存在孙某丁接警出警的情况。

18、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书:

(1)崔某甲,检验所见:右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肿胀明显,压痛(+)。崔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谢某某,检验所见:左手拇指关节肿胀,压痛(+),左肘关节肿胀、压痛明显,屈伸活动略受限,谢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3)李某甲,检验所见: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肿胀明显,压痛(+),右耳廓见0.5cm皮肤挫裂伤,局部见表皮剥脱,右膝关节肿胀,压痛(+),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4)王某乙,检验所见:左手关节肿胀,屈伸活动略受限,触痛呈阳性,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5)林某某,检验所见:右手关节肿胀,屈伸活动略受限,触痛呈阳性,局部见1cm擦皮伤,胸部散在擦划伤,林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6)孙某甲,检验所见:顶部头皮肿胀,触痛阳性,并可见1.3cm创口,创口周围散在挫伤,右侧下颌下缘处4.2cm擦伤,胸部3.5cm*1cm,1cm擦皮伤。孙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19、柳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甲被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20、柳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单:2015年11月17日21:19接某女报警,内容为2号小区门有人打仗,柳河县前进派出所系管辖单位。

21、柳河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宋某乙为系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正式在编民警。

22、前进派出所候问室门损坏照片、办公执法记录仪损坏情况照片。

2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佟某某、孙某丁的自然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佟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丁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11月21日主动到案。

25、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说明:证实孙某甲等人妨害公务的事实经过。

26、被告人孙某甲检举揭发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检举揭发一起盗窃案件,并经查证属实。

2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寻衅滋事及妨害公务的事实经过。

2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害人崔某甲与孙某甲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对孙某甲行为谅解。

29、收条:证实王某乙收到孙某戊主动赔偿其父母叔叔等人妨害公务给公安干警王某乙、林某某造成的伤害款2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甲认为林某某没说要送其去医院,对证据有异议。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录像反映出孙某甲饮酒过量,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清晰分辨。被害人李某甲侮辱性言语致使冲突发生,李某甲首先使用酒瓶,对矛盾的激化起作用。林某某在执行公务中有不规范行为,对妨害公务起作用。被告人孙某乙认为警察按孙某甲时将裤子按破了。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谢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李某甲的诊断中没有头皮伤。本案民警在执行公务中,执法不规范,妨害公务的证据均为警察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丙、佟某某、孙某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及谢某某不构成轻微伤的辩护观点,因有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及谢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乙辩护人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监控视频中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其母亲在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四人在另外一桌吃饭,因接打电话一事,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等人先后到李某甲的饭桌前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孙某乙先用拳殴打李某甲,李某甲用啤酒瓶子打中孙某甲头部,后四人将李某甲及他人殴打。综合全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等四人在一起吃饭,且先后到李某甲饭桌前,与李某甲发生口角,挑起事端在先,孙某乙在先殴打李某甲的情况下,李某甲反击打中孙某甲,是李某甲在自身受攻击的情况下,对四人行为的反应。孙某甲等四人在公共场所,挑起事端在先,且孙某乙先行殴打李某甲,后四人共同将李某甲殴打,致三人轻微伤,孙某甲等四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四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孙某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办案中程序不合法或存在瑕疵。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监控视频中,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或存在瑕疵,因此被告人孙某乙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佟某某、孙某丁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监控视频中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公安机关出警后,对公安干警进行威胁、辱骂、撕扯。被告人孙某甲到达派出所后,随意进出办案区,辱骂、撕扯公安干警。孙某乙不配合民警工作,随意进出办案区。被告人佟某某到达派出所后,随意进出办案区,辱骂、撕扯公安干警。被告人孙某丁到达派出所后,随意进出办案区,撕扯公安干警。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两名干警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的犯罪构成要件,均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孙某乙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四人在公共场所,挑起事端在先,且孙某乙先对李某甲实施殴打,虽然孙某甲、孙某丙、王某甲是在孙某乙对李某甲实施殴打,李某甲殴打孙某甲之后,对李某甲进行的殴打,但三人是在明知自己一方人员滋事行为在先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对李某甲实施殴打,造成李某甲及另外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四人行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佟某某、孙某丁在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两名干警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佟某某、孙某丁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寻衅滋事案件中,反应过激,导致矛盾激化,亦有过错。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谢某某、崔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亲属赔偿公安干警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佟某某、孙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孙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丙、王某甲、佟某某、孙某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妍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