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孙某乙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1 23:1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4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4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4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4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日对被告人孙某乙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9时许,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陆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姜某在公主岭市某某某桥北侧执勤时,在查处孙某甲驾驶的车辆超载时,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孙某乙等人对陆某某、张某某殴打推搡,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陆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孙某乙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孙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孙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孙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9时许,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陆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姜某在公主岭市某某某桥北侧执勤时,在查处孙某甲驾驶的车辆超载时,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孙某乙等人对陆某某、张某某殴打推搡,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陆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孙某乙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孙某乙的供述,证人陆某某、姜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孙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孙某乙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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