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1 23:17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双辽市双山镇。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双辽市双山镇“益寿堂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药店销售的“三金片”,头孢氨苄片是从无资质个人处购买的,批号为A100200704的头孢氨苄片购进10盒,销售一盒,销售价每盒5元,批号1102188的三金片购进20盒,销售8盒,每13元,药品价值合计310元,违法所得109元,上述药品为被告人洪某某购进并销售,经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鉴别项均不符合规定。经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未生产过批号为1102188的三金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洪某某的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关于监督抽验验品处置情况说明,证实了四平市食品、药品检查所对三金片及头孢氨苄片已做销毁处理的说明。

3、关于三金片核查答复,资质认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登记许可证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销售假药的事实经过。

5、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报告书,证实了经鉴定被告人所销售的三金片及头孢氨苄片不符合药品检验规定的事实。

6、公民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7、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洪某某被罚款人民币1659元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洪某某对检查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双辽市双山镇“益寿堂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药店销售的“三金片”,头孢氨苄片是从无资质个人处购买的,批号为A100200704的头孢氨苄片购进10盒,销售一盒,销售价每盒5元,批号1102188的三金片购进20盒,销售8盒,每13元,药品价值合计310元,违法所得109元,上述药品为被告人洪某某购进并销售,经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鉴别项均不符合规定。经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未生产过批号为1102188的三金片。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洪某某的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关于监督抽验验品处置情况说明;关于三金片核查答复、资质认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登记许可证;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报告书;公民户籍证明及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购进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此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孙洪新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曲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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