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21 23:1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大约10年前,被告人王某在孤山子镇某村给其前姑爷马某甲看蛤蟆沟时,在山上放牛时捡到一把猎枪,后王某回到蛤蟆沟时,把捡到的猎枪藏匿在蛤蟆沟的房顶上。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所藏匿的猎枪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0年前,被告人王某在孤山子镇某村为马某甲看蛤蟆塘时,在山上捡到一把猎枪,王某将捡到的猎枪藏匿于蛤蟆塘的房顶上。后马某甲与王某的女儿离婚后,王某因病离开蛤蟆塘,放在房顶的猎枪未取走,经他人举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所藏匿的猎枪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照片、涉案枪支照片、扣押清单、柳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条、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讯问光碟;证人马某乙、马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年满70周岁,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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