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4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浩(绰号小浩),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佳易(别名李云博,绰号小博),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华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东健(绰号大宝),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项一,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明(绰号大明),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大伟(别名孙建凯,绰号小凯),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浩、李佳易、范东健、方明、孙大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明浩、李佳易、范东健、方明、孙大伟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英、代理检察员陈立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明浩及其辩护人李晓红、上诉人李佳易及其辩护人孙华茵、上诉人范东健及其辩护人张项一、上诉人方明及其辩护人王成、上诉人孙大伟及其辩护人张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浩于2015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通过QQ空间看到其前女友汪某某上传与被害人姜某某(绰号小越)的亲密照片而感到气愤,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李佳易、范东健前往吉林市昌邑区解放路的巴厘岛旅店欲殴打姜某某。被告人李佳易与范东健驾车赶到后,被告人刘明浩将事先准备好的两把砍刀和一把匕首进行分发,并告知被告人方明令姜某某下楼。被告人方明强行将衣冠不整的姜某某叫下楼后,姜某某见被告人刘明浩、李佳易、方明均持砍刀而产生恐惧,遂向崇文小区方向逃跑。被告人刘明浩、李佳易、方明持砍刀、匕首在后追赶未果,被告人范东健驾车追上姜某某后共同返回该旅店,并提议令姜某某给被告人刘明浩找点平衡。回到该旅店后,被告人范东健将欲持刀殴打姜某某的被告人刘明浩、李佳易、方明拦住,与姜某某进入该旅店交谈。被告人刘明浩令被告人方明将被告人孙大伟召唤下楼,被告人孙大伟通过询问得知此事,并从被告人方明处分得一把匕首。嗣后,被告人李佳易令姜某某上车,被告人刘明浩、范东健共同回到车上,姜某某提出只要不被砍,即支付给被告人刘明浩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刘明浩听后连续击打姜某某面部,并下车令被告人方明、孙大伟持刀击砍姜某某,姜某某无奈答应支付人民币1万元。后由被告人刘明浩驾车载乘被告人范东健、李佳易及姜某某行驶至大福源二店附近,被告人范东健叫姜某某下车再次商谈支付钱款事宜,并令姜某某用网上银行为其手机充值话费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明浩、李佳易驾驶车辆离开,随后返回。被告人范东健告知被告人刘明浩姜某某同意支付人民币1万元,双方回到巴厘岛旅店。因姜某某提出暂时无力支付,在该旅店一楼大厅被告人刘明浩令方明、孙大伟再次持刀击砍姜某某,被双方共同认识人员邓某某(绰号大牙)及姜某某女朋友张某某劝阻。在被告人范东健提议下众人到该旅店101房间,被告人刘明浩、李佳易在门前站立,被告人范东健与姜某某进入再次商谈钱款事宜。被告人范东健提议令姜某某将金项链与汽车钥匙放在邓某某处,因姜某某未应允,被告人范东健上前用拳头击打、用水壶砸打姜某某。邓某某作为中间人从中劝和,姜某某同意将金项链变卖支付钱款。而后,被告人刘明浩令被告人方明与姜某某、邓某某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泽远典当行,姜某某将其黄金项链典当得款人民币8 622元后回到该旅店,将人民币9 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明浩。被告人刘明浩得款后与被告人范东健、李佳易、方明、孙大伟分掉挥霍。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某,口唇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现价值人民币15 703元。另查明,五名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姜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提起、抓获经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监控录像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汪某某、张某某、路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明浩、李佳易、范东健、方明、孙大伟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浩、李佳易、范东健、方明、孙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明浩及其辩护人、李佳易及其辩护人、范东健及其辩护人、方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以及孙大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大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明浩、李佳易、范东健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佳易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佳易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明、孙大伟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方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方明、孙大伟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东健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浩、李佳易、范东健、方明、孙大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返赃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明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佳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范东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方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孙大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刘明浩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 刘明浩不构成抢劫罪;2.对刘明浩量刑过重;3.原审判决部分犯罪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李佳易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 李佳易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2. 李佳易不属于主犯,应认定为从犯;3.原审判决认定刘明浩命令方明陪同被害人当项链一节事实有误,应认定被害人主动要求方明陪同当项链;4.一审期间上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但没有得到从轻处罚。
上诉人范东健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 范东健犯罪行为认定抢劫罪欠妥,应构成敲诈勒索罪;2.范东健属于从犯;3.范东健具有坦白、立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方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方明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
上诉人孙大伟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孙大伟没有参与抢劫犯罪;2.原审判决对孙大伟量刑过重。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上诉人范东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上诉人刘明浩、李佳易;同年7月8日,上诉人方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9月8日,上诉人孙大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浩、李佳易、范东健、方明、孙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上诉人方明、孙大伟仅有威胁恐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范东健协助抓捕同案犯刘明浩、李佳易,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刘明浩、李佳易、范东健、方明、孙大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有关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此案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佳易及范东健属于从犯、应认定被害人姜某某主动要求上诉人方明陪同当项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明浩伙同上诉人李佳易、范东健、方明、孙大伟反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姜某某钱财,姜某某典当项链具有被迫性;五名上诉人软硬兼施,分工负责,足以对姜某某一人产生心理压制,致使姜某某不敢反抗,上诉人当场实施暴力威胁与劫取钱财之间存在时空连续性,其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之构成特征;李佳易、范东健在与刘明浩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无法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有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