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39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5月25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于同年6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时30分许,因债务纠纷,在双辽市,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徐某(已判刑)、刘某(不起诉)、李某某(已判刑)、杨某(不起诉)等人使用木棒等将被害人崔某家门窗玻璃和两辆汽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5540.00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补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赵某某、崔甲、邢某、刘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的陈述;4、同案徐某、刘某、李某某、杨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卷宗、辨认照片、辨认笔录。
2015年1月26日2时许,在双辽市“某歌厅”,因唱歌,姜某甲与杜某某(已判刑)发生口角。随后,杜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找到歌厅,在歌厅外,姜某某等人对离开歌厅的姜某甲进行殴打,将姜某甲肝部踢伤,经法医鉴定,姜某甲此次被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证人张某、李某甲、马某某、魏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4、同案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毁坏
财物,数额较大;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7日1时30分许,因债务纠纷,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姜某某、刘某(不起诉)、李某某(已判刑)、杨某(不起诉)等人在双辽市,使用木棒等工具将被害人崔某家门窗玻璃和两辆汽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40.00元。案发后,同案犯徐某等人对被害人崔某家被砸坏物品进行赔偿,共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徐某等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成功抓获;2015年5月12日由双辽市公安局将其解回,之后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姜某某对伙同徐某等人到崔某家砸玻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5月8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吉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3、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吉林市看守所羁押的事实。
4、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双辽市,该人在此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等记录。
5、补偿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害人崔某与同案犯徐某协商,对徐某伙同姜某某等人毁坏崔某家财物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共给付补偿款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
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崔某对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徐某、李某某的判处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崔某家两辆轿车玻璃及住宅玻璃被毁坏的案发现场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等人砸坏被害人崔某家的雪佛兰牌轿车玻璃、桑塔纳牌轿车玻璃、塑钢窗双层玻璃、窗纱等物品,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540.00元。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崔某对2014年9月27日去其家砸玻璃的人进行辨认,崔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徐某)系到其家砸玻璃的人。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崔甲(被害人崔某之孙)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徐某)系到其家砸玻璃的人。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徐某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张宇)为2014年9月27日与其一起到崔某家砸玻璃的人。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徐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冀某某)为2014年9月27日与其一起到崔某家砸玻璃的人。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徐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姜某某)为2014年9月27日与其一起到崔某家砸玻璃的人。
1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已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情况。
16、情况说明,证明徐某伙同姜某某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去向,正在进一步调查查找中。
17、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勘查和询问发现,崔某家房子玻璃、汽车玻璃被砸碎合计23块,同时对受害人崔某报警时反映的现场遗留包刀的纸壳进行查找,但未找到。
1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情况。
19、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7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其听见屋外有砸玻璃的动静,看见大约有七八个人拿棒子、片刀在砸房子玻璃,并砸碎停在外面两辆轿车的玻璃,确定其中有个人是徐某。他们都是王某的手下,因其儿子崔乙欠王某30万元赌债一直未还,他们就来砸玻璃,以前这伙人也来过他家要钱的情况;以及案发后2015年4月2日,徐某等人给其赔偿款5万元,其建议对徐某等人从轻处罚。
2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睡觉,听见外面有玻璃被砸碎的声音,看见徐某手里拎着东西领着五六个人过来了,其儿子崔甲出来,徐某说出来就砍死他,然后其喊报警,外边的人就都坐车跑了。
21、证人崔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听见砸玻璃的声音,看见有六七个人在砸其家北屋玻璃和停在外面的轿车,其中一个是徐某,一个是邢某。徐某手里拿的是砍刀,邢某手里拿的是铁棒,其他人有拿铁棒的,有拿砍刀的,并威胁不让他出来,出来就砍死他,然后其家人报警,这些人就开车跑了。
第二次证言:案发当日其没看清是否有邢某,因为以前邢某和徐某一起去过其家要钱,所以公安机关询问时其就说邢某也去砸玻璃了。
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7日凌晨,崔甲家车玻璃、窗户玻璃被砸的事情其不知道,其没有参与砸崔甲家玻璃的情况。
2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徐某经常开他的白色丰田汉兰达汽车,2014年9月27日这段时间,其把车借给徐某,当时车里没有镐把、铁管子、刀锯等工具,徐某还车时没说借车干什么。
2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向其借过他的朗逸牌轿车,徐某说借车回家,当时车里没有镐把、铁管子、刀锯等工具,他还车时车里也没有上述工具。
25、同案徐某、刘某、李某某、杨某、冀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了2014年9月27日凌晨去双辽市崔某家砸房子玻璃及轿车玻璃的事实经过。
2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在打台球,李某某接了一个电话,他让我和他出去一趟。我俩在某超市门口,徐某开着白色汉兰达车,我和李某某上车,当时车里有张宇、刘某、杨某、李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徐某又去某小区借了一辆黑色大众牌汽车,张宇开车我们就去崔大波家了。到崔大波家,徐某用手电筒往屋里照,说这不是在家吗,砸了,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去汉兰达车后备箱取扳手、镐把、手锯,我们把崔大波家窗户玻璃和门口汽车玻璃砸了。一二分钟左右,我们看见屋里的女人打电话报警了,我们就都上车走了。当时我和徐某不在一辆车上,到崔大波家徐某说砸玻璃我才知道,我记得我从李某某手里拿过一根镐把,我上去把崔大波家窗户玻璃和雪佛兰汽车玻璃都砸了。这些工具砸完之后又都放回后备箱了,后来这些工具在哪我就不知道了。
二、2015年1月26日2时许,杜某某(已判刑)与张甲等人在双辽市“某歌厅”唱歌,遇见姜某甲、张某等人,因为敬酒,杜某某与姜某甲发生口角。随后,杜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找到歌厅。在歌厅外,杜某某、姜某某等人对离开歌厅的姜某甲进行殴打,经双辽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甲腹部外伤致肝挫裂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杜某某赔偿姜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60000.00元,被害人姜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姜某甲腹部外伤致肝挫裂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4、赔偿协议书,证明同案犯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姜某甲不再追究杜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杜某某的判处情况。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0时许,我和姜某甲、李某甲、马某某、魏某某五人来到双辽市某KTV唱歌,我和姜某甲下楼时看见我在某驾校认识的一个朋友。我们在包厢里敬酒,这个朋友的对象不小心把啤酒瓶摔碎了,姜某甲就上楼了,以为发生什么事了,我们说没事,驾校的朋友也说:“没事,老弟”,姜某甲有点不高兴,说别管他叫老弟,他说他41岁,驾校的朋友的对象就说他52岁,双方有点火药味了,我们就走了。在下楼时我看见驾校的朋友打电话好像找人来了,在我们走到歌厅外胡同的位置,驾校的朋友和四五个人把我们拦住了,他们骂了一句,姜某甲也回骂了一句,他们用拳脚上来打姜某甲,我们四个人开始拉架,打了能有两分钟左右,我们就把姜某甲送市医院了。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0时许,我和张某、姜某甲、马某某、还有一个姓魏的去某KTV唱歌,有一男一女来包厢敬酒。来敬酒的女子把手里的啤酒瓶子摔碎了,姜某甲在楼下就上楼来了,以为打架了,大伙说没事,姜某甲和敬酒的男子聊天,那名女子喊着45、52之类的数字,当时场面有火药味。敬酒的男子走出去打电话,我们五人下楼了。我们走到歌厅胡同那,来了三名男子下了电瓶车,下车后就问敬酒那名男子和谁吵起来了,敬酒那名男子就示意是姜某甲,那几个人就过来骂姜某甲,姜某甲也回骂一句,对方一个男子踹了姜某甲一脚,他们三四个人就上来打姜某甲,我们四个人拉着,打了两分钟左右,我们就把姜某甲送医院了。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0时许,我和姜某甲、张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来到某KTV唱歌,一男一女来我们包厢敬酒,我听到一男一女说什么41、45,过了十分钟他们就叫我走。在门口遇见敬酒的男子,我们当中有人和敬酒的人说了几句话,这时外边进来三个人,我们出歌厅后走到楼洞时,敬酒的人和后进歌厅的三个人追上姜某甲,开始用拳脚打姜某甲,我们拉架,过了一分钟左右,他们就不打了。上出租车后我发现姜某甲脸部有伤,我们就把姜某甲送市医院了。
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和姜某甲、张某、李某甲、马某某去某KTV唱歌,他们在二楼包厢唱歌,我在一楼睡觉。大约凌晨3点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钱,姜某甲挨打了。我去市医院陪姜某甲做检查,张某说姜某甲被三四个人打了。
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经营某歌厅,2015年1月26日0点30分左右,有两伙人到其家歌厅唱歌,然后在歌厅外面胡同吵架,胡同附近去了很多人。过了20分钟左右,202房间年轻男子和三个男孩回来了,有一个男孩衣服坏了,四个人继续唱歌,过了30分钟左右都走了的事实经过。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2点,其和干儿子杜某某、干女儿张甲在某歌厅唱歌,快凌晨3点时,在歌厅门口看见张甲在地上坐着,旁边有一帮人,好像打架了的事实经过。
12、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0时许,其和丈夫杜某某及其朋友在某歌厅唱歌,看见以前和杜某某认识的张某。因为敬酒的事,杜某某与对方的一个人发生口角,在歌厅门口,杜某某和那个人打到一起,然后被大家拉开的事实。
13、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我在某歌厅与敬酒的一个男子发生矛盾,走到一楼大厅时,歌厅来了三名陌生男子。在门口这几名陌生男子要打我,被朋友拉开。走到歌厅门口对面的楼洞下面,这三名男子还有敬酒的男子追上我,开始对我殴打,一名陌生男子把我踹倒,另外两名男子踢我几脚,我起来告诉张某报警,张某把我送到医院。我的伤是打我的三四名男子造成的,主要的伤是杜某某造成的。杜某某已经全部赔偿我医疗费了,我不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
14、同案犯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我妻子张甲等人在某歌厅唱歌,凌晨2时左右,我碰见了以前我在驾校认识的一个男学员。因为敬酒,我和姜某甲口角几句。我给姜某某打电话,姜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到歌厅,大家把我们劝开了。姜某甲等人走到歌厅西侧楼洞口时,我听见姜某甲在骂人,我以为他在骂我,我追上去了,姜某某三个人也追上去了,我上去把姜某甲撂倒了,姜某某三人对姜某甲一顿踢打,我又踹了姜某甲两脚,我们就被姜某甲这伙人拉开了,又回到歌厅唱歌了。
15、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凌晨,姜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杜某某找他有事,让我和胡某某一起去。我们三个坐电瓶车到某歌厅,我看见杜某某和一名男子吵架,大家把这名男子和杜某某劝开了,他们就走了。这伙人走到楼洞口时,其中一名男子骂了一句,杜某某追上去,我们三个也追上去,不知谁把这名男子撂倒了,我们三个上去对这名男子一顿踹,踹了几下我们就不打了,被我们打的男子和他朋友走了,我们回歌厅唱歌,然后就回家了。
1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下旬,我和李某某、胡某某在网吧上网、喝酒,我接到我姐夫杜某某的电话,让我去某歌厅。我和李某某、胡某某坐三轮电瓶车到某歌厅,我看见杜某某和一名男子(姜某甲)吵吵,大家把他俩劝开了,姜某甲和他朋友走了。在西侧的楼洞口,姜某甲骂了一句,杜某某追上去,我们三个也跟上去,我没注意是谁把姜某甲撂倒了,我们上去对姜某甲一顿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我们就不打了,又回到歌厅,姜某甲和他朋友也走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伙同杜某某等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徐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杜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与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与杜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姜某某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分别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
五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扣除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刑拘的7日;扣除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的23日;共计扣除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顾旭玫
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亮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