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1 23:1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东立交桥东北侧地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网吧一店店内二楼南侧第165号机器位置,将在该机器上网睡觉的朱某某的小米4手机偷走。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陶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网吧一店店内二楼南侧第165号机器位置,将在该机器上网睡觉的朱某某的小米4手机偷走。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失主朱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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