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吉林省敦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延吉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本院对其从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生,吉林省安图县人,朝鲜族,小学文化,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本院对其从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公主按摩院内,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介绍淫女吕某甲、吕某乙与嫖客王某甲、刘金庄发生卖淫嫖娼的行为。
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1月11日,孙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投案自首。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 证人金某某、吕某甲、王某甲、吕某乙、魏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朴京哲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