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21 23: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2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吉0281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燕某某在其自家后院中,因被害人刘泽波将其卖粮一事告知他人,与刘泽波发生口角,燕某某用铁锹把击打刘泽波头部,将刘泽波头部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泽波多发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燕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谎称刘泽波头部系其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所致,并让被告人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伪证,公安机关多次向宋某某调查了解案情,宋某某故意提供伪证,隐瞒燕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某被传唤归案。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燕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泽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燕某某为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燕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燕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案件因农村邻里纠纷所致,属于激情犯罪,在案件起因、造成后果、民事赔偿等方面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明知燕某某为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之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关于上诉人燕某某提出此案因农村邻里纠纷所致,属于激情犯罪,在案件起因、造成后果、民事赔偿等方面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燕某某因民间矛盾殴打他人并致使被害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被害人伤情为骑摩托车摔倒所致,干扰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有关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做出了适当量刑,另上诉人并未提出罪轻方面的证据,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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