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冠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1 23:1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冠辰,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大学本科,住延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冠辰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冠辰及其辩护人徐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金冠辰在延吉市诚源二手车信息咨询处以抵押宝马汽车方式借业主林某某15万元(先期扣除违约金后,实际拿走13.5万元)后,又以办理宝马汽车落籍手续为由拿走宝马汽车及相关手续,并于同年2月1日擅自将宝马汽车以车车兑换方式出卖给金某某,又把兑得的汽车再卖出后,将钱款另所私用。期间林某某曾多次向金冠辰催要宝马汽车及相关手续,被告人金冠辰却以落籍手续未办成等由将其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证交于林某某处。同年5月1日被告人金冠辰擅自通过延边日报,把交于林某某处的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办理了声明作废手续,并将该房出卖后逃跑,案发前,被告人金冠辰分两次退还借款30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冠辰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林某某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冠辰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冠辰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冠辰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冠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物: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收条、协议书、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冠辰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冠辰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冠辰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冠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朴京哲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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