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1 23:1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对被告人武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书记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甲驾驶吉AD0759号中型罐式货车,行至范家屯镇某某汽车配件厂门前在调头的过程中,与姚某甲驾驶的吉C3B3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吉C3B393号两轮摩托车乘坐者姚某乙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乙无责任。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死者左侧颞枕叶脑梗死、脑内多发挫裂伤、右侧顶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室积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武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甲驾驶吉AD0759号中型罐式货车,行至范家屯镇某某汽车配件厂门前在调头的过程中,与姚某甲驾驶的吉C3B3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吉C3B393号两轮摩托车乘坐者姚某乙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乙无责任。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死者左侧颞枕叶脑梗死、脑内多发挫裂伤、右侧顶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室积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证人姚某甲、武某乙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武某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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