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长虹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3:0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唐颖,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唐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负责应急储备煤分配与监管发放的职务便利,截留国家的应急储备煤360吨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8.9万元,后被其变卖获利十余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长春市二道区住建局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供热服务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应急储备煤分配与管网改造申报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1月20日向吉林省瑞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人民币12万元,又于同年6月收受该企业贿赂人民币3万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同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唐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某某贪污和受贿数额均不满二十万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行为,且不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请求在量刑时从轻考虑;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主管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己表示返赃,真心悔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负责应急储备煤分配与监管发放的职务便利,截留国家的应急储备煤360吨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8.9万元,后被其变卖获利十余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长春市二道区住建局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供热服务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应急储备煤分配与管网改造申报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1月20日向吉林省瑞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人民币12万元,又于同年6月收受该企业贿赂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情况。谢某某无前科劣迹。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长春市二道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长春市二道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实:长春市二道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法人性质为事业法人,隶属于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二道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3. 证明两份、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原系长春市二道区住建局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供热服务科科长,被告人谢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认定。

4.立案决定书证实: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2日决定对谢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立案侦查。

5.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将谢某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指定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6.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到案情况。

7.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1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将谢某某找到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小区进行谈话,在谈话过程中,谢某某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谢某某名下兴业银行、吉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原始凭证证实:2014年1月20日,谢某某将庄某给的12万人民币存入兴业银行账户;2015年1月15日,谢某某将卖煤得到的10万元及5万元积蓄共计15万存入兴业银行账户,并于当日汇出给王某;2015年9月7日,谢某某吉林银行账户中转入18万,是王某归还的本金及利息。

9.2013-2014 年度、2014-2015年度取暖期煤炭价格说明证实:2013-2014 年度、2014-2015年度取暖期煤炭价格情况,2013-2014年度煤炭价格为 643元 每吨,2014-2015年度煤炭价格为 407元每吨。

10.长春市冬季采暖煤采购相关文件、煤炭购销合同证实:2014-2015年度长春市财政局发布煤炭采购文件通知及二道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同长春市皓鹏商贸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

11.二道区住房保障和公用服务中心购买冬季应急储备煤相关文件证实:证实2014-2015年度谢某某受二道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委托具体负责办理应急储备煤采购的相关问题。

12.2013-2014 年度、2014-2015年度二道区冬季应急储备煤分配情况证实:证实瑞星公司在两个年度内应分配到的应急储备煤均为500吨。

13.瑞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瑞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政府应急储备煤的情况说明及称重单、瑞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账簿、银行存款账及记账凭证证实:证实瑞星物业在2011-2015年每年度均接收过应急储备煤;2015年1月20日,瑞星公司账户曾经提现1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二道区住建局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在给我下发补助燃煤时,数量虽然不足,但是要求我们公司按照足量的给出具手续,这一事情属实。具体年份我记不清了,应该三四次,除了我们自己往回拉补助煤,二道区服务中心还给我们送过煤,他们送煤来单位的时候,谢某某要求我们在接收手续上给他们盖章,实际上他们送的煤没有那么多,但是让我们给按足量的接收盖章,2012-2013年,我们实际去拉了90吨煤,然后服务中心又派车给我们送了8车煤,大概有120吨左右,但我记得是按照谢某某的吩咐给出具了300吨的手续并盖了章,是我在我办公室给谢某某的手续上盖的我公司的公章;2013-2014年,我们自己拉了134多吨煤,中心派车给送来12车,大约180吨煤,但让我出具了500吨的手续并盖了章,这次也是我给谢某某加盖的公章,也是谢某某把手续拿来让我盖章,我给盖的,当时我看上面写的是给我们公司500吨,我就问谢某某没那么多咋出来500吨了,谢某某说过几天再给我们几车,但后来也没有给我们公司送;2014-2015年,中心派车给送了14车煤,大概210吨左右,我们公司自己没去拉煤,都是他们给送来的,后来谢某某让我公司给出接收了500吨煤的手续,这次是我让郭某去服务中心赵谢某某盖的章,服务中心用14吨的翻斗车给我们送煤,这种车型满载装挂尖能有17到18吨煤,但中心给我们送煤都不挂尖,我们公司除了谢某某让我盖章外,我还让我公司办事员郭某给盖过章,郭某盖章那次是今年,是给出的500吨的手续。是我让她去服务中心给盖的,这个煤本来就是服务中心免费给下拨的,服务中心给我公司点煤总比不给我公司煤强,所以中心既然给了我们,不管是多少,谢某某让我出多少重量的手续我们就给出多少,也没管那么多。二道服务中心在下发补助煤时我也不知道需要什么条件,都是李某某和谢某某说了算,想给谁就给谁,给多少算多少,所以像我们这种小企业也不敢得罪他们服务中心,每次都是谢某某先做好手续后让我们公司给盖章。每次都是谢某某直接找的我,让我们给盖章,也不跟我多说什么,这些年我公司按照给谢某某处的补助煤手续实际少得了大概560吨煤左右,我虽然让郭某给盖章,但是她也就只知道盖章的事儿,多给谢某某出具接收数量手续的事儿只有我知道。

2.证人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2014年1月19日或是20号,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快过春节了,他要招待领导,需要招待费,让我给他拿12万元钱。我就同意了,所以我给了谢某某12万块钱,因为2013的奖补资金刚刚拨付给我们,奖补资金补助多少谢某某是参与者之一,所以在这个时候谢某某管我要12万元,我也觉得很正常,我就心甘情愿给他了,当时我跟谢某某在电话里说,让他来我单位我的办公室来拿钱。之后我就在我们出纳员石某某那借出了12万块钱。我记得当时出纳员那也没有多少现金,我就让她去银行提的现金,我跟石某某说让她提15万,让后给我12万,让她留3万做备用金。我给石某某出了12万元的借据,我用纸把这12万元包上,装在一个红色袋子里,放在桌子的柜里等谢某某来。谢某某来了我办公室之后我把装钱的口袋交给了他,谢某某拿钱后就走了,这12万元是百元的面额,10万是一捆,再有两个1万的各一捆。包钱的纸我记不清了,我记得装钱的是红颜色的袋子,我向公司借的这12万元在公司账目上有记载,具体怎么记载的我不知道,我就知道应该有记载我提现金了,出纳员石某某知道我提现金的事儿,但是不知道我把这钱给谁了,后来这笔钱就在公司账目上处理了,在2014年底公司买维修材料时我就多开发票,然后把发票给石某某做账,通过这种方式,把这12万在公司账目上处理了。借据我从石某某那拿回来后就销毁了,这件事没有人知道,就我自己知道,我除了给谢某某这12万元钱之外,还有就是之前我向检察机关说明的给了谢某某3万元钱的事儿,你们已经记录了。

3. 证人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谢某某打电话说要来我办公室,谢某某到我办公室之后跟我说,他们单位要去旅游让我拿3万元现金,然后我就到我们公司出纳员石某某那里拿了3万元现金,在我办公室把这3万元现金交给谢某某,这3万元现金是谢某某主动管我们公司要的,谢某某说他们单位要旅游,这3万元现金谢某某没有给我们公司还回来,除了我和谢某某以外没有其他人知道我经手给谢某某3万元现金的事。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在瑞星物业任出纳员期间单位的法人一开始是徐耀光,现在是庄某,瑞星物业的单位性质是股份制企业,单位的会计是肖某某,单位的主要业务是收物业费和给用户供暖,我作为单位的出纳员,我的职责是负责单位的现金收付和转账收付,登记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张,负责管理银行账户,单位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由我保管,单位的财经由法人庄某主管,瑞星物业冬季供暖煤的主要是购买,从长春市四通路煤炭经销公司和一些个人手里买过,煤款支付是先由庄某告诉我给某个人汇款,并告诉我汇款的银行账号,汇完款之后我将银行的汇款凭条拿回后由庄某签字,对方将发票送回来之后,我再将发票和汇款凭条一并交给会计入账,支付煤款的时候有时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现金的时候,卖煤的个人直接我这来取现金给我个收据,收据上是卖煤的人先写好的,找庄某签的字,我见到带有庄某签字的收据就付款,之后我将对方的收据和发票一并交给会计入账,庄某确实经常在我这里借钱,也给我出条,但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瑞星物业每年大约需要8000吨至10000吨煤取暖,这些煤有我单位自己采购,还有政府无偿划拨的,不是每年都有,在我记忆中在2013年和2014年有一少部分,具体2013年有一二百多吨左右,2014年有几十吨,具体我不清楚,这些无偿划拨的煤都是我们区里的供热办给拨的,我们单位具体由郭某去办理办理供热办的事情,供热办那边谁办理我不知道,政府无偿划拨的这些煤我不记账,由保管员记账,我手里除了记一本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账之外还有一本支出流水账,支出流水账是则色的正规账本,这三个账本都在我手里保管,支出流水账记账上记载的都是一些上不了账的支出,这本账上有一部分正常的收入应该记到现金账上但没记到现金账上,我们单位的收入都有采暖费和物业费收入,还有管网改造时国家给的补助,管网改造国家给补助是从2013年开始给,2013年给92万元,2014年给28万元,今年的钱还没到账,说是19万多元,这部分补助我记到银行存款账,瑞星物业就一个银行账户,在农业银行开的户账号是07010500195200421(账号尾号是对的,中间的数字记得不清),另外还用我个人名开过一个户头,我2011年在农行金鑫支行开的户,用我个人名开的这个账户,专门给单位付煤款,包括转账和现金支付,这张卡里没有我个人的钱,有些个体户没有银行账号,需要卡卡转账或者需要提现金的时候从单位的账户里办非常麻烦,用我个人的卡比较方便,我个人的卡里收入是供暖费和物业费,支出是煤款和其他一些日常支出,这张卡里的收入和支出都是我单位的,和我个人无关,没有我个人的钱,有时需要交税的时候也往单位账户里转钱,是庄某允许的我用个人账户给单位办事这么做的。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大概是2014年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要看账,庄某找我拿过12万元,给我出借条了,他来我办公室说他要借12万现金,让我去银行提,他说提15万,给他12万,让我留3万做备用金,当时正好我们公司收到二道住建局给的一笔92万的住房保障补贴,我就按着庄某说的去银行提了15万现金,自己留了3万,给了庄某12万,庄某给我出个12万的借条。庄某没有跟我说过这笔钱用来干什么,庄某以前提钱也不跟我说用途,我也不问。提出12万现金,我没在公司账目上做记载,公司账目就记载怎么用的就可以了,把用途记清楚就可以。这12万用途在公司账目上记载是买公司的装修建筑材料,多开些发票就可以了,发票是庄经理给我的。这笔12万是2014年11月19日分两笔平的账,两笔都是九万多,走的是其他应付款。庄某给我发票的时候就把借据抽走了。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2007年开始任吉林省瑞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星物业)会计,瑞星物业是股份制企业,瑞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来是徐耀光,他去世后是庄某,瑞星公司原来是长春市瑞星公司,后改名为吉林省瑞星公司,庄某是法定代表人主管全面工作,包括公司的人事和财务,徐某甲和徐某乙是股东,一般情况下不管理具体事务,瑞星公司出纳员是石某某,瑞星公司主要负责通安小区的物业和供热,公司有账目,我负责登记总账,明细账,应交税金账;出纳员负责记现金账,银行存款账,我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记账,报表,单位的现金收支业务由出纳员负责,公司需要转账和办理现金的业务有电费,水费,公司职工的养老保险,购煤款,买材料,交环保费,锅炉维修等费用,公司的转账业务和现金业务由出纳员办理,单位的公章由内业郭某保管;财务章,现金收讫章,现金付讫章出纳员保管;法人名章,发票专用章在我手里保管,单位的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由出纳员保管,公司冬季供暖的面积16.7万平方米,公司每年冬季供暖的煤一般情况下煤都是我们购买,特殊情况下供暖期结束的时候上级部门给我们拨,但是给的很少,每年也就大概30吨左右,每年除了上级部门给你们拨的煤以外,其余的煤多数是在长春市四通路煤炭经销公司,我看见发票上的名字是这个,每年买煤款有时付现金,有时转账,买煤的付款业务由都由出纳员付,付完款后出纳员将付款票据给我,我负责记账,我本人没有经手支付过煤款,付款手续是由我们的法人庄某签字,出纳员见到由庄某签字的条子后再付款,每年供暖煤有时是供货企业将煤送到我们单位,有时我们单位将煤从煤场拉出统一送到柴油机厂的场地存放,除了长春市四通路煤炭经销处公司之外,也有个人向我们单位卖煤的,于某甲,于某乙,张某,梁某,郑某某,朱某某还有齐某某,我记账的时候主要是发票还有领导签批的付款条子这些凭证记账,瑞星物业供暖是大多数属于民用部分,在我账上记载有上级补助收入,多的每年10万左右,少的3,5万左右,还不是每年都有,这笔收入就属于国家每年划拨给我们企业的管网锅炉改造钱,国家划拨的煤我们单位不记账。

7.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在瑞星物业工作期间给二道区住建局供热办的谢某某盖过瑞星物业的公章,记忆中是两次,(准确次数本人记不清)时间是2014-2015年度(具体时间没记清楚),具体情况是每次盖章之前都是我们单位的领导庄某先通知我,让我拿着单位的公章到二道区住建局供热办找谢某某给他盖章,谢某某的办公室在一楼,我找到他之后和他说是庄某派我来给他盖章的,然后他拿出A4纸上面打好的字,然就让我在这张纸上盖章,这张纸上面内容我没仔细看,但是我知道是和我们单位的煤补有关系。我记得有一次盖章上面是500吨,盖章的当时谢某某知道你是干什么去的,找的他之后我就和他说了,盖完章之后的这张A4纸在谢某某手里保管。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在经纬路水泥厂和地板厂宿舍经营小锅炉房,我是负责人,还有安乐路84中宿舍和岭东路线材厂宿舍,我所在的供热企业享受国家相关的补贴政策,补助煤炭还有锅炉管线改造的补助,煤炭补助方面是从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的,2014-2015年度一共补助了三年,之前是否有补助我记不清楚了,每年大概给我们物业公司补助一百吨左右,吨数按照供热面积和对我们企业综合评估的情况确定,不是我们企业申请的。长春市二道区住建局住房保障和共用事业服务中心(一下简称服务中心)的供热科给我们下一个补助煤的分配单,供热科负责分配补助煤的人是供热科科长谢某某,具体细节我不清楚,我们企业在供热科盖领取提货单加盖我们单位公章后,就凭提货单提煤,提货单再交给煤场,煤场给我出门证,我就将煤拉走。我们企业每次都是自己雇车去供热科指定的煤场去拉煤,通知单上的数额和我们实际领取的数量要少一些,因为煤场说要扣除10%的损耗,服务中心没有在分配指标之外给我们企业应急煤补助情况,都是按照补助单上的数量下发,在获得应急煤补助过程当中,我单位没有给有关人员好处,服务中心供热科的谢某某没有在分配指标之外给我们企业应急补助煤,谢某某没有以个人身份将煤炭卖给我。

9.证人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长春市鸿祥供热有限公司经理,我在二道区东站十委有一个锅炉房,负责给安居小区供热,我所在的供热企业享受国家相关的补贴政策,享受小锅炉及管网改造补助资金,还有二道区住建局住房保障和共用事业服务中心(一下简称服务中心)供热科给我们企业的燃煤补助。我是2014年开始接手管理东站十委锅炉房的,我企业在2013-2014年度和2014-2015年度领了两次补助煤,第一次是一百吨左右,第二次是一百八十吨,数量不是我们企业申请的,上面给多少我们就领多少,长春市的供热科给我们下一个补助煤的通知单,供热科负责分配补助煤的人是供热科科长谢某某,具体是谁通知的我记不清楚。我们企业在供热科盖领取提货单加盖我们单位公章后,就凭提货单提煤,提货单再交给煤场。这两次领补助煤都是我们企业自己雇车去取并核实重量,通知单上的数额和我们实际领取的数量要少一些,大概少一二百公斤左右,服务中心没有在分配指标之外给我们企业应急煤补助情况,都是按照补助单上的数量下发,在获得应急煤补助过程当中,我单位没有给有关人员好处,服务中心供热科的谢某某没有在分配指标之外给我们企业应急补助煤,谢某某没有以个人身份将煤炭卖给我。

10.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所在的供热企业享受国家相关的补贴政策,2014-2015年度享受过国家的燃煤补助,在长春市二道区住房保障和共用事业中心的供热科的谢某某给我们的打的电话,大约给我们公司补助两次公实收200吨,具体他们怎么确定的补给我们200吨的我就不清楚了,之后二道区住房保障和共用事业中心的供热科给我们领煤的单子,然后我公司就把煤领出来了,我们企业在供热科盖领取提货单加盖我们单位公章后,就凭提货单提煤,提货单再交给煤场,煤场给我出门证,我就将煤拉走。我们企业每次都是自己雇车去供热科指定的煤场去拉煤,通知单上的数额和我们实际领取的数量要少一些,因为没常说要扣除10%的损耗,服务中心没有在分配指标之外给我们企业应急煤补助情况,都是按照补助单上的数量下发,在获得应急煤补助过程当中,服务中心供热科的谢某某没有在分配指标之外给我们企业应急补助煤,谢某某没有以个人身份将煤炭卖给我。

11.证人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和谢某某2009年登记结婚,2011年办理离婚手续,但是现在还在一起同居,和谢某某离婚之后我和他自己挣钱自己花,谢某某给孩子一些钱,我和谢某某结婚之后一直到现在我们家中的财产有长春市财政局的集资房,面积90平方米,4000元煤平方米,还有两台车,一台本田雅阁车牌号吉A3AM22;还有一台起亚车牌号吉AAE639,财政局的集资房房款一共36万元,谢某某出资10万元,剩下的都是我出资,车是他出钱买的,花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本人在吉林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开过户,谢某某有兴业银行和吉林银行的卡,是否还有别的卡我不知道,我卡里的钱吉林银行里都是工资,还有我做销售的收入,还有谢某某给我转账的,我开过奶茶店,还做过化妆品的销售,我开奶茶店是在我俩结婚之后,化妆品销售是我俩结婚之前,你做生意的本钱都是我自己的,谢某某没有出资,谢某某在兴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显示2015年4月23日谢某某分5次转给我在上海浦东银行的账户共计二十万零一千元,其中4笔五万元,一笔一千元,这一情况属实,谢某某在吉林银行的个人账户,其中显示2015年4月23日谢某某分5次转给我在上海浦东银行的账户共计二十万零九千元,其中4笔五万元,一笔九千元,这一情况属实,谢某某在同一天从他的兴业银行账户和吉林银行账户共计转到我的浦发银行户上四十一万元,他转给我这么多钱我买了一套二手房子,在洋浦大街东皇先锋小区6栋6门612室,面积90平方米,花了54万元,剩下的13万房款是我自己的,我没给谢某某写借条,我购买的这栋楼还没有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主叫吕某某,我把钱付给吕某某的爱人丁某某,在我的浦发银行账户上2015年4月24日我转了28万元给丁某某,剩余房款26万是我现金支付,谢某某从他银行账户里转给我的这些钱我认为他没说让我还就是他给我的,买房子的时候谢某某给我的钱他从来没跟我说过是怎么来的, 我在谢某某的办公室拿走谢某某的一个包,包里有他的银行卡包,卡包里包括他的工资卡,还有一串谢某某的钥匙,谢某某的工资卡里的钱你没有取过。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在服务中心任职期间,服务中心下设一共有六个科室,房屋安全科负责人是徐某,供热服务科负责人是谢某某,保障科是曲某某,办公室是曹某某,市政巡视科室刘某某兼任,公共服务科是郝某某,供热服务科的具体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全区的供热投诉和处理,监督管理政府下发的冬季应急储备煤,政府应急储备煤是发放给区管的供热企业,应急储备煤是由市供热处给拨一部分,本级区政府采购一部分,是无偿的发放给供热企业,2014-2015年度,区里采购了1000吨,市供热处给发了1000吨,一共2000吨。2013-2014年度,市供热处给了800吨,区里采购了1000吨。2012-2013年度,市供热处给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区里采购了1200吨, 2012-2013,2013-2014这两个年底采购价是一样的,是700多一吨。2014-2015年度采购价是600多一吨,肯定没超过700,给各个供热企业发放应急储备煤的指标由供热服务科科长谢某某提报计划,交到我们服务中心班子会,上会讨论,一般都会按照提报计划通过,应急储备煤的发放由由供热科谢某某监督管理,政府的应急储备煤不允许个人私自截留或挪用 ,应急储备煤在供热科提报计划的时候就有个分配表,上面有企业名称和分配的吨数,发下去后,下属的各个供热企业给我们出具回执,就是个收条,然后供热科就统一装档成卷,从2012年至今,我们一共留存了200吨煤,其他的都如实发了,这200吨煤是我不知道从从哪些企业的指标中出的,我就是交代谢某某办的,让他每年年存100吨煤,存了2012-2013,2013-2014两个年度的煤,一共存了200吨,这200吨煤在东环城路和长吉北线交汇,有个金涛装饰公司,就在那存放,我们服务中心和金涛装饰有个场地租凭合同,我们从2012年开始年年付给金涛装饰租金,把煤存放在那,金涛装饰公司的法人叫刘某某,我们供热科的许某和金涛装饰公司联系的,租金涛装饰公司场地存煤一事就我们班子成员知道,我和刘某某,米某某,王某某知道,从发给下属供热企业的储备煤中留出200吨的事,我们班子成员商量决定后,由我出面和谢某某说的,让他去办,我就告诉谢某某让他把煤留出来,然后让谢某某把煤送到指定地点,具体他怎么送的我就不知道了,都是谢某某具体办理的,我们是怕小供热企业临时弃管,不给供热了,之前我们区也发生过这种情况,这样留下200吨煤用来供热,今年政府在发放应急储备煤是,我们准备先把这200吨陈煤给企业发放下去,然后再留出一些新煤作应急,我跟谢某某说让他留煤时,没和他说过留煤时用来做什么,我不知道谢某某本人私自截留政府应急储备煤一事,谢某某或其他人没和我说过此事,我不知道谢某某从下属供热企业索贿一事 ,没有人和我说过此事,服务中心对下属供热企业的管理职能一是应急储备煤的发放,二是小锅炉及管网改造的奖补资金的发放,再有就是业务投诉,我和谢某某之间除了正常的人情往来之外没有经济往来。

12.证人米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任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2012-2014年,王某某是副局长兼任主任,2014年3.4月份正式下文,李某某是主任,我和刘某某任副主任,服务中心一共有六个科室,房屋安全科负责人是徐某,供热服务科负责人是谢某某,房屋保障科是曲某某,办公室是曹某某,市政巡视科原来是刘某某兼任,现任是齐某某管,公共服务科是郝某某,我是分管办公室,劳资和财会工作的,我就只知道供热服务科负责辖区内的供热和投诉,还有监督管理政府下发的冬季应急储备煤,政府应急储备煤是发放给区管的供热企业,应急储备煤是由市区两级政府采购,市供热处给拨一部分,本级区政府采购一部分,发放给供热企业的应急储备煤是无偿的,每年由服务中心掌控的应急储备煤我不分管,具体数量我不知道,我也不太清楚各个年度应急煤的政府采购价是多少,给各个供热企业发放应急储备煤的指标由供热服务科科长谢某某提报计划,班子会讨论决定,然后由供热服务科执行,应急储备煤的发放由供热科谢某某监督管理,各年度的应急储备煤如实下发了,每年我们怕小供热企业临时弃管或者停供,到时候用煤来不及,这样留下200吨煤用来供热,这个是我们正常留存的煤,留存200吨煤一事我们班子成员知道,供热科的许某也知道,留存200吨煤一事是由班子会研究定的,政府的应急储备煤不允许个人截留或占用,我不知道谢某某本人私自截留政府应急储备煤一事,谢某某或其他人没和我说过此事,我不知道谢某某从下属供热企业索贿一事 ,没有人和我说过此事,我和谢某某之间除了正常的人情往来之外没有经济往来。

13.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2011年12月开始在这工作的,我在供热服务科工作期间,科长是谢某某,其他还有路某某和陈某,我是外勤,负责用户投诉,对辖区内的供热企业进行检查,还有用户测温,现在是科里的临时负责人,供热服务科的工作负责审查区管小锅炉房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居民用户投诉和恢复,居民用户测温申请,应急储备煤的监管和发放政府应急储备煤是无偿发放给区管的供热企业,发放应急储备煤时我们科做一个分配表,然后供热企业领煤后给我们出具个收条,上面盖有企业的公章,这项工作具体由科长谢某某负责,应急储备煤不允许个人截留或占用,存在服务中心留存应急储备煤的情况,是为了应急的,但是我不知道留多少吨,我知道我们租了个放应急煤的场地,我去过,2013年,当时的副主任李某某让我们科给找个放应急煤的场地,我本来就在外面检查,谢某某就让我带出看看有没有合适的地方,然后我就去找了这么个地方,在长吉北线,长春师范大学对面有个金涛装饰公司,场地就在那,我当时看到那个送死那有这个场地,我就回去跟李某某说了,然后把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领到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跟他谈的,后来这个事上班子会研究的,开班子会的时候我也参加了,谢某某当时没参加班子会,班子会研究决定租用金涛装饰公司五千平方米,租金大概三四万块钱,参加班子会的有王某某,李某某,米某某,还有做记录的路某和我,班子会有会议记录,还有租凭合同,我只负责联系了场地,其他的我都不知道,谢某某本人截留应急储备煤及向供热企业索贿的事我不知情,没有人跟我说过此事,谢某某本人平时没有花钱给我们科里的同志买过东西,我们总加班,加班吃饭时谢某某会请,基本都是他花钱,每顿饭少的几十块钱,多的一二百块钱,加班有我,谢某某和陈某,谢某某本人平时没有给我们科里同志发过现金,谢某某个人没有拿钱请我们科里同志旅游。

14.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从今年1月份开始在这工作的,我在供热服务科工作期间,科长科长是谢某某,但是还没任命,其他还有许某,路某某,我负责接待对供热企业的投诉,有时候跑外勤检查下安全生产,供热服务科的工作负责区管小锅炉房供热企业的投诉和处理,应急储备煤的监管和发放,政府应急储备煤是无偿发放给区管的供热企业,发放应急储备煤时这项工作具体由科长谢某某负责,应急储备煤不允许个人截留或占用,谢某某本人截留应急储备煤及向供热企业索贿的事我不知情,没有人跟我说过此事,谢某某本人平时没有花钱给我们科里的同志买过东西,谢某某本人平时没有花钱请科里同志吃过饭,谢某某本人平时没有给我们科里同志发过现金,谢某某个人没有拿钱请我们科里同志旅游。

15.证人路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从2012年4月份开始在这工作的,我在供热服务科工作期间,科长是谢某某,其他还有许某,江某,陈某,江某后来调走了,我是内勤,负责接投诉电话、报表,供热服务科的工作负责区管小锅炉房供热企业的投诉和处理,应急储备煤的监管和发放,政府应急储备煤是无偿发放给区管的供热企业,发放应急储备煤时这项工作具体由科长谢某某负责,应急储备煤不允许个人截留或占用,谢某某本人截留应急储备煤及向供热企业索贿的事我不知情,没有人跟我说过此事,谢某某本人平时没有花钱给我们科里的同志买过东西,谢某某本人平时没有花钱请科里同志吃过饭,谢某某本人平时没有给我们科里同志发过现金,谢某某个人没有拿钱请我们科里同志旅游。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任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服务中心的班子成员李某某是主任,我和米某某是副主任,班子成员就我们三人,一共有六个科室,房屋安全科负责人是徐某,供热服务科负责人是谢某某,房屋保障科是曲某某,办公室是曹某某,市政巡视科原来是我兼任,现在齐某某负责,公共服务科是郝某某,物业科是刘某某,但是物业科和局里合并了,撤消了,信访科是郭某某,供热服务科的具体主要是负责供热企业的年度资格审查,全区的供热投诉和处理,40吨以下的供热审批,监督管理政府下发的冬季应急储备煤,政府应急储备煤是无偿发放给区管的供热企业,应急储备煤是由市区两级政府采购,市供热处给拨一部分,本级区政府采购一部分,我就知道2014-2015年度我们区里给采购了1500吨,市供热处给发了1000吨,一共2500吨,这之前因为我不分管这块,所以我也不知道,2014-2015年度采购价是700多一吨,具体的记不住,因为这个是通过招标竞价买的,给各个供热企业发放应急储备煤的指标由供热服务科科长谢某某提报计划,交到我们服务中心班子会,上会讨论,一般都会按照提报计划通过,应急储备煤的发放由由供热科谢某某监督管理,在供热科提报计划的时候就有个分配表,上面有企业名称和分配的吨数,发下去后,下属的各个供热企业给我们出具回执,我们每年会留存些应急煤,从我到服务中心后,我知道我们存了200吨,每年会把这些陈煤下发给供热企业,然后从新煤中再留存出来,这200吨煤在长吉北线长春师范大学对面有个空地,煤就放在那,地方是我们租的,具体租的是谁的我不知道,这个都是供热科许某联系,留存200吨煤一事就我们班子成员知道,供热科的人也知道,留存200吨煤一事这个应该是延续下来的,一直都这么办,我任副主任之后,班子通报过这事,服务中心怕小供热企业临时弃管或者停供,煤一般都放到外地,怕到时候用来不及,这样留下200吨煤用来供热,每年政府在发放应急储备煤是,我们就先把这200吨陈煤给企业发放下去,然后再留出一些新煤作应急,政府的应急储备煤不允许个人截留或占用,我不知道谢某某本人私自截留政府应急储备煤一事,谢某某或其他人没和我说过此事,我不知道谢某某从下属供热企业索贿一事,没有人和我说过此事,我和谢某某之间除了正常的人情往来之外没有经济往来。

1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在兴业银行东盛支行做大堂经理,当时我的主要业务工作是引导,分流接待客户,二道住建局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谢某某是我名下的客户,见面应该能认识,但是光说名字我想不起来是谁,我和谢某某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关系,兴业银行东盛支行2014年1月20日的存款凭条一张,金额为12万元,存入户名谢某某,办理人姓名为宋某某;2014年1月23日存款凭条一张,金额为9万元,签名确认为宋某某,这两笔业务,当时的具体情况是我们银行要求存款业务在1万元以上都需要拿身份证,他当时没带身份证,我就用我身份证帮他办理的这两笔业务,我们银行当时每个人都有存款任务,然后有客户来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的时候,谁负责接待,负责帮忙办理,这笔存款就给谁顶名,就这样他就成为我的客户,这两笔存款业务当时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我的身份证号码是220102198903312829,这两笔存款业务当时是谢某某他本人没带身份证,我是大堂经理,他就找到我让我帮他办理的,除了谢某某之外,我还帮其他人办理过,我是大堂经理,这种业务经常有。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我2010年开始借调到长春市二道区住建局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供热服务科,2015年1月份任长春市二道区住建局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供热服务科科长,2014年12月份编制正式过到长春市二道区住建局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供热服务科。我的工作职责是20吨以下小锅炉房资质的初审、区管锅炉房的安全生产、负责供热信访投诉以及负责政府提供的应急储备煤的发放。对于应急储备煤这项工作,我具体负责给各个企业发放指标的时候我负责提出方案,然后交给班子讨论,还负责发放应急煤,并到现场对企业领取应急煤时进行监督。我在供热服务科工作期间有经济问题要主动向检察机关说清,2014年春节前和2015年春节前,我分别从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国家下拨的补贴燃煤中,通过多列少支付的方式,一共套取了360吨左右的燃煤,这360吨燃煤让我卖了,分2次卖的,每次都是180吨,第一次每吨卖270元钱,第二次每吨卖300元钱,一共买了10万块钱左右,加上我自己的积蓄一共15万元,我通过刘某介绍,借给王某了,给2分利,2015年9月份本金和利息都已经拿回来了,一共18万,是通过转账转到我吉林银行卡里的。我和王某不认识,是通过中间人刘某认识的,我和王某没见过面,我知道他好像是开融资公司的,王某是刘某同事的爱人。

两次卖煤第一次是2014年的春节卖的,是卖给八里堡那边收煤的,那边都是倒腾煤的,没有店铺,就是个人在马路边上,我是晚上七点钟以后去的,我跟买煤的谈好价格,是270元每吨,然后告诉他们去大库煤场拉煤,因为国家给的补助燃煤都在大库煤场放着,买煤的到了大库后,我就会跟大库的人说这是瑞星公司的,给装180吨煤,然后大库的人就给买煤的装180吨煤,之后买煤的就把买煤钱给我,都是现金,一共卖了4万八千多,第二次是2015年春节前卖的,也是同样的方式和过程,但价格是每吨300元,一共卖了5万4千元,两次卖煤一共卖了10多万块钱。这两次买煤的不是同一人,我就是去八里堡那边临时找的买主,电话也没留,大库煤场的人不认识我,但是市供热局派人在大库煤场,他们认识我,所以我说这是瑞星公司,是我们二道服务中心应该给下拨燃煤的公司,他们就给装煤。我做了一个瑞星公司收到了500吨燃煤的手续,一共做过两次,每次都是500吨,我每次实发是300吨,这样就结余200吨,去掉10%的损耗,实际每次就可以结余180吨,然后在我做的这个手续上盖上瑞星公司的章,办这个手续,我是找的瑞星公司的庄某给盖得章,盖章时,有一次是瑞星公司的郭某给盖的,还有一次是庄某自己给盖的。这两次卖煤的钱我都存到我的兴业银行卡里了,然后加上我平时的积蓄,一共15万元,通过刘某介绍,把钱借给王男了,给2分利,具体手续都是我办理的,2015年9月份本金和利息一共18万元都已经还回来了,是通过转账转到我吉林银行卡里的。这15万元里就包括我套取360吨的煤款在内,再加上我平时的积蓄,没人知道我以瑞星物业公司的名义套取国家补贴燃煤一事,我没和主管领导说过此事。2013-2014、2014-2015两个供暖期,每次给瑞星物业公司500吨补贴燃煤一事是我提议的,然后由领导班子开会决定通过的,参会的有中心主任李某某、副主任米某某、副主任刘某某、办公室主任曹明海和我,还有记录人路某,这两次都是有会议记录的。在供热期间给补贴燃煤是由长春市政府无偿提供供热企业的,是叫应急储备煤。这些补贴燃煤是按照锅炉大小和供热面积来分配,这360吨补贴煤名义上是分配给瑞星物业的,但是实际上瑞星物业没得到这360吨煤,是我得了,这些煤是政府无偿给供热企业的,实际是国家的一种惠民政策,不应该由我本人得,这360吨应急储备煤属于公共财产,我就是想通过这种方式整点钱,我从小自己苦惯了,我有两个小孩,想给孩子留点积蓄,我自己的工资根本不够,这些钱我一直没用,一直在我个人吉林银行的工资卡上存着,我工资卡的余额有19万左右,这件事我没跟我爱人于某说过,我现在知道了,不能做违法乱纪的事,伸手必被捉,我要引以为戒。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除了360吨煤的事以外,还有两个问题我需要向检察机关主动说清,一个是2014年1月份我在瑞星公司庄某经理手里拿了12万元现金,当时我说是招待领导,实际上没有招待领导,被我存进了兴业银行我个人的银行账户里,这12万元钱是我自己得了,这是一个事,再有就是2014年6月份我到瑞星物业庄经理处跟他说我要去旅游,他就给我拿了3万元现金,其中有一万元钱我自己旅游花了,剩余的两万元钱给科里和服务中心的相关同志买东西了。2014年1月20日之前三四天,我到瑞星物业庄某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就庄某自己在,我和他说要过春节了,我要招待领导需要招待费,需要12万元,他当时没说什么就同意了,2014年1月20日庄某给我打电话说你过来我办公室吧,我去之后他就把这12万元现金直接交给我了,之后我就拿钱到了兴业银行将钱存入我个人的账户里了,存款凭条上显示办理人姓名是宋某某,她是兴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具体的存款业务是她帮我办理的,所以登记是她的身份证号。我从庄某手里拿走的12万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10万元一大捆,还有两个一万元的各一小捆,这12万元是我向庄某所要的,因为我对他们公司政府应急储备煤发放和供热管网补贴资金上给予很大的照顾,他就同意给我钱。2014年6月份这3万元是他主动给我的,我就和他说我要出去旅游,也没提钱的事,他既然主动给我了,我也就说了,这3万元钱其中的一万元是我自己旅游花了,剩余的两万元钱是我个人在年节的时候用于给科里和服务中心的相关同志买东西花了,在政府应急储备煤的发放上我会在中心开班子会上先拿出一个初步的方案,我在提方案上有意的多找出一些对瑞星公司有利的理由,给他们多发放一些煤,比如瑞星公司供热面积较大,居民投诉较少,没有安全隐患,因为我找的理由比较充分,所以方案也能顺利通过,管网改造补助资金上的发放由内勤统一制作方案,领导说有一个精品锅炉房的项目,因为瑞星公司比较大,按照瑞星公司的实际情况做出一个预算,最后决定给瑞星公司相应的补助资金,因为我是供热科科长,瑞星公司是供热企业,在应急煤的发放和管网补助上都要通过我做一些相关的工作,因为我们供热科有这个权利,我提出要旅游,庄某就给我拿出3万元钱,可能是因为这个原因,事实上我也确实在政府应急储备煤的发放上和管网改造补助资金上的发放上对瑞星公司有所照顾,给过帮助,庄某也应该知道这点,这3万元钱我没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以现金的方式在我手里保管,这12万元钱我不应该主动索要,3万元钱虽然不是我主动要的,但是对方给我我也不应该收,我违反了党纪国法,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四)视听资料

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全程同步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被询问时讯问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将被告人谢某某所得赃款33.9万元全部上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同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将赃款全部上缴,其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6)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5年9月23日起至 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涉案赃款33.9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赵俊峰

助理审判员  陈东洋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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