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19 13:0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20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盗窃行为,于1999年3月19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吉0194刑初2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零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隋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隋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隋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隋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刑初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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