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19 13:00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

诉讼代理人张洪梅,榆树市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曹庆东。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洪梅、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在榆树市先锋乡东牛村四组张某某家地头的土路上,被告人包某某驾驶自已的收割机作业时,不慎将被害人张某某轧伤。经鉴定,张某某系重伤二级,九级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过失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02863.23元、误工费13540.56元、护理费5211.36元、伙食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九级伤残补助费43120.48元、抚养费10853.0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490元。合计人民币385578.79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我没有什么过失,是正常开车,没有预见被害人钻到车里去。我有驾驶证,车已经落籍了。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现在没钱。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2、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应当由农机监理部门进行责任认定。3、本案系田间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达到该罪的立案标准,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收割机为被害人张某某家收玉米,收玉米工作结束后,包某某将收割机停在榆树市先锋乡东牛村四组张某某家地头的土路上,后包某某在向前提车转弯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某轧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重伤二级,九级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马某某于2015年1月9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包某某家中将其拘传到公安机关。

3.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拍摄的包某某所驾驶的收割机的照片。

4.拖拉机驾驶证证实,包某某,准驾机型GR,初次领证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有效期6年。包某某于2012年7至8月进行增驾考试,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记录考试科目,业务领导意见为同意。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在榆树市农机站调取了包某某农用机械驾驶证信息,工作人员给复印了包某某驾驶证增型信息,不给出具包某某驾驶证有效证明。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系胸腹外伤,双侧开胸探查、血胸廓清、肺叶修补、肺叶部分切除、双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胸腔闭合式引流术术后。系重伤二级。九级残。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中午11时许,我接到亲属电话,在电话里我亲属说我岳父张某某被收割机轧了,伤得很严重,已经送中医院了,我就赶紧去了榆树市中医院。在中医院观察一晚后,病情加重了,我们要求转院,就把张某某转到吉大医院了。包某某在中医院给拿了3000元治疗费,转院时拿了1500元车费,到长春又拿了10000元治疗费用,一共拿了14500元钱。

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我在先锋乡东牛村二节地等着用包某某的收割机收地,包某某刚给张某某家收完地,把收割机停在了张某某家地头的道上,紧靠着道边大沟,收割机刚停下,张某某就一手拎着丝袋子,一手拎着铁锹,在收割机后面站着,我就和王某某唠嗑,收割机就往前开,我们就发现张某某在地上躺着,我们急忙上跟前看,当时张某某没有明显的外伤和血,还能说话,然后大伙就把他送医院去了。当时我正在和王某某唠嗑,也没注意张某某是怎么倒下的,只看到收割机开过去之后,张某某就在地上躺着。当时张某某是站在收割机后面,但收割机是向前开的。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中午,我在自家地里收地,当时我雇了我们村的包某某的收割机,我去时收割机正在给张某某家收地,我就在张某某家地头等着收割机排号,收割机给张某某家收完后,就开到了张某某家地头停下了,停下之后包某某开着收割机就把车斗里的苞米棒子倒在收割机左边的四轮车车斗里,我看收割机给张某某家收完了,我就转身去开我家地头的四轮车,我刚转身往回走时,就听见跟前大伙喊包某某停车,我回头一看,看见张某某在收割机右边躺着,我急忙跑到张某某跟前,我对张某某说你能不能动弹,张某某动了动脚,然后说能动,大伙就张罗找大夫,后来把张某某送医院去了。车在地头停着的时候我没注意张某某在什么位置。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我在我家地里收地,我们家雇包某某的收割机收地,当时包某某正在给张某某家收地,马上要收完了,我就到张某某家地头等着包某某的收割机,包某某收完地后,就把收割机开到了张某某家地头的土道上停下了,准备往四轮车里倒苞米棒,倒完苞米棒子后,包某某就往前开收割机,收割机刚一打舵,我就看见张某某在收割机右侧躺着呢,我们就赶紧喊包某某停车,包某某把收割机停下后,我们赶紧过去看张某某,我们看张某某没啥外伤,也没见出血,之后大伙就找人把张某某送医院去了。

张某某是怎么倒下的我不知道,我就在收割机打舵时看见张某某已经在收割机右边躺下了,当时张某某站在收割机旁边收玉米粒子。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包某某的小舅子。2014年秋天收地之前,包某某找我说要买个收割机,让我帮他,我就张罗借了10万元钱给包某某,然后在2015年10月末的时候,他开收割机把人给碰了,过了几天我才听别人说这事,因为包某某买车的时候我给张罗的钱,这10万元钱我也找别人凑的,他们也听说这事了,让我把收割机开回来,怕包某某还不上钱,于是我就将包某某的收割机给开回来了。现在在我姐家院里停着。我姐家在榆树市秀水镇大于村五组。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当时包某某开收割机给我家收地,当时就我俩在地里,后来先锋派出所的警察来了,就把包某某叫走了。他当时开他自已的收割机,他就这一台收割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1日中午,我雇包某某的玉米收割机给我家收玉米,收完后包某某将收割机停到我家玉米地头,包某某就从收割机下来了,我就去收割机中间收玉米粒子,正在收玉米粒子时候,收割机又往前走了,收割机将我刮倒了,后边的小轱辘从我身上碾压过去了。我当时站在收割机玉米粒箱部位收玉米粒子。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1日中午,我驾驶收割机在榆树市先锋乡东牛村四组张某某家二节地干活,收完他家玉米地,在地头路上卸完玉米棒子,准备要卸玉米粒子,因为卸玉料粒子需要卸在路面上,我就准备将收割机往前提一提,留出地方好让大伙收玉米粒子,收割机是后转向,转向角大,我刚把收割机往左打舵往前提二三米远时,就听李某甲摆手喊我,让我把收割机停下。停下收割机后,我看见张某某躺在收割机后面,然后我就问张某某怎么了,张某某说收割机给他压了。我就赶忙找大夫给看病,后来找车把张某某送榆树市中医院去了,第二天去长春了。

我看收割机的后视镜了,但是我没看到张某某,因为他所在位置是死角。没下车了望,也没有通知周边人躲闪。他在收割机右侧接粮仓的位置。是收割机还田机部分将张某某刮倒碰伤了。我的收割机有正规手续,在榆树市农机部门落籍了,落的是栾振东的名,他是民权村的。我有GR证,能开收割机,我的证没过期,我的证原来是开四轮子的G证,2013年增型成GR。我把车停在地头时车一直没熄火。我当时没看见张某某在哪,下车后我看见苫布放在收割机右侧接粮仓的位置了,上面还有玉米粒子,我想肯定是张某某去接粮仓那掏玉米粒子了,才把他碰上了。我的收割机没卖,放在我秀水大于四组我姐夫家了。我愿意赔偿他损失,我已经给了14500元。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辩解没有过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未能达到立案准,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

经查,被告人包某某在驾驶收割机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被告人在停车时已经看到被害人在收割机后面,在操作机械车辆行进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辩解及辩护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有农用机械驾驶证及车辆已落籍的意见。

经查,侦查机关调取了包某某的农用机械驾驶证,但是否处于有效期一节,相关部门拒绝出具说明,同时侦查机关也未能调取车籍信息,此情节属事实不清,但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302863.30元。被包某某共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4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1册、诊断书1份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41天及病情诊断情况。

2、医疗费票据3枚证实,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02863.30元。

3、律师代理费票据1枚证实,张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4、鉴定费票据1枚证实,张某某支付鉴定费490元。

5、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实,张某某本人及家庭成员情况。

6、残疾人证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张某某妻子史艳平系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证据,被告人包某某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民事部分赔偿依据予以确认。

经查,被告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予以保护。医疗费以当庭提供的票据为准,护理费以实际住院41天为准,误工费保护至评残日前一天,即保护136天。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当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保护。伙食费、残残补助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被告人包某某先期支付医疗费14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在收玉米粒之前,未告知被告人包某某,在收玉米粒时未及时发现收割机起动,对危害后果的发生亦有相应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80%为宜。

综上,应支持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02863.30元、误工费13344.32元、护理费5087.2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490元,合计人民币326784.90元。扣除已支付的145000元,计人民币312284.90元,被告人包某某应承担此赔偿款的80%,即人民币249827.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操作农业机械车辆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并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9827.92元。此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