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诈骗一审判决书

2016-08-19 13:0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小区2-12栋2门704室。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张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昌平街浪花洗浴门前自己驾驶的私家车内,以帮助办理廉租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万元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夏某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昌平街浪花洗浴门前自己驾驶的私家车内,以帮助办理廉租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万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劣迹; 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无自首情节;

3.张某某的病例等资料。证明张某某的身体状况,因身体原因被取保候审。

4.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张某收到被告人张某某的前夫王某返还的三万元钱款后对张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的姐姐张某甲尚在寻找过程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前妻,2008年我和她登记结婚,2015年离的婚。张某某目前没有工作,我每个月给她基本生活费和给孩子买奶粉。她和我们生的儿子住在一起。她2015年去的哈尔滨,当时我们离婚了,孩子小没人照顾,我妹妹在附近开了一家幼儿园,张秀华当时没有工作,所以我让她住在那里带孩子。他没跟我说过这事。直到2015年末,有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问我找张某某,我说我找不着她。我问他有什么事情,他说张某某说给他办公租房,他把钱给张某某之后一直没有信,我没再说什么就挂了,具体他和张某某之间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因为不知道具体怎么回事,所以就说找不到。事后我因为这个电话问过张某某怎么回事,她什么也没说,就说不用我管。

2.证人夏某某证言。张某是我丈夫,张某被骗的事我知道。2015年6月25日我丈夫张某通过他朋友张某甲认识的张某甲的妹妹张某某,说张某某能办理廉租房一事,当天早上我和我丈夫张某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能办廉租房,但需要三万元钱,我们当天上午十点在昌平街与德惠路交汇处的浪花洗浴门前见面,张某某开车来的,我和我丈夫一起上的张某某的车,把我儿子的户口本和人民币三万元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说钱给了房子四、五天就能下来,随后我们就走了。2015年7月5日我丈夫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廉租房我们不办理了,张某某说钱已经交上去了,大概2015年11月份或12月份能把房子办理下来,之后我丈夫多次联系张某某,张某某就推脱说正在办理,之后就联系不上张某某了。我们找张某某给我儿子办理廉租房。廉租房没有办下来。被骗了人民币三万元。

(三)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我的朋友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知道我在长春没有房子住,问我是否需要办理廉租房,她妹妹张某某有关系,可以帮我办理廉租房,我说想办理廉租房,张某甲就把她妹妹张某某的电话号给我了,当天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约定见面地点,他在电话里说办事需要三万元钱。2015年6月25日10时左右,我和我爱人夏某某一同在朝阳区昌平街与德惠路交汇处浪花洗浴门前与张某某见面,张某某当时开了一辆车(什么车我记不清了)。我和我爱人夏某某在张某某的车里把我儿子的户口本和三万元钱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说房子钥匙就在领导手里,承诺四五天就能办理完手续交房子。我和我爱人夏某某当天与张某某分手后,张某某没有主动跟我们联系。2015年7月5日,我感觉事情不对,可能被骗了,就打电话给张某某,说我不办理廉租房了。张某某说钱已经交上去了。房子的事情要在2015年11月或12月才能办理完毕,肯定不会有问题。之后,我多次给张某某打电话,她经常不接电话,偶尔接电话也用以前的托词推脱我,说2015年11月或12月能办理完。现在我已经联系不上张某某,她的两个号码都已经关机了。所以我就来报案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我骗了一个叫张某的男的人民币三万元。我是以给张某的儿子办理廉租房的名义骗的钱。我从2012年至今一直无业。张某和我姐张某甲是朋友,他们一起做饮水机生意,我通过我姐张某甲认识的张某。2015年6月25日一个叫张某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自己是张某甲的朋友,让我帮他儿子办理廉租房,我当时说可以办理廉租房,但需要三万元钱,张某当时同意了,我们在电话里约在当天上午10点钟左右在朝阳区昌平街与德惠路交汇处见面;2015年6月25日10时许,我开着奥迪Q5车,这个车是我丈夫王某的,开车到昌平街与德惠路交汇处的浪花洗浴门前,我到了就给张某打电话,张某和他媳妇一起上的我的车,张某把他儿子的户口本和人民币三万元钱给了我,当时说房子钥匙在领导手里只要钱交了四、五天房子就能下来,给完钱张某和他媳妇就走了。我无业,也没有能力办廉租房,也找不到人办理这事。我说的房子钥匙在领导手上是我说谎了,我说领导就是为了取得张某的信任。2015年7月5日,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不想办理廉租房了,我说钱已经交上去了,房子的事情在2015年11月或12月份能办理完,房子肯定没问题的。之后张某多次给我打电话问房子的事,我就说让他等,房子正在办理之类的托词,2015年9月份的时候,我就把电话号换了,去哈尔滨了。我当时有两个电话号码,张某给我的钱我没有交上去,我是骗张某才这么说的,钱当时已经让我挥霍花了。我手机换号去哈尔滨就是为了让张某找不到我。张某给我钱的时候没有出具相关凭证。我当时骗张某就是因为我和我丈夫离婚了,没有经济来源,我想弄点钱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跃威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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