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连富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3:00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连富,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连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连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连富、张某甲(在逃)、田某某(正在服刑)于2013年1月间采取找人冒充本村村民并利用冒充的村民不识字看不懂合同内容等特点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书八份,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土地承包金262 000.00元,好处费15 0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共造成277 000.00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连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连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间,被告人许连富伙同张某甲(在逃)、田某某(正在服刑)采取找居住在榆树市弓棚镇十二号村的村民陈某甲、陈某乙、纪占付等人冒充榆树市太安乡复洲村村民,并利用冒充的村民不识字看不懂合同内容等特点,两次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书八份,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土地承包金262 000.00元,好处费15 000.00元,后由钟某甲返还李某某1 0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76 000.00元。案发后,李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中间人张某乙返还包地好处费人民币4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4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2月23日9时许,榆树市恩育派出所民警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将网上逃犯许连富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连富出生于1966年7月8日等自然身份情况,该人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信息表证实,许连富因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上网列逃,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2015年12月25日被撤销网逃。

5.欠据证实,2016年3月17日由许连成提供欠据一枚:今经许连富手提取现金110 000.00元,欠款人:田某某,时间2012年12月13日。

6.榆树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实,田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在榆树市人民法院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

7.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 2013年5月3日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其于2013年1月1日分别与太安乡复洲村六组的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许连付签订地块名为“大柳树”土地承包合同四份;李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分别与太安乡复洲村王洪军、赵山、沈明、杨亚荣签订地块名为“顺沟子” 土地承包合同四份。

8.收条证实,2013年5月3日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今收到承包土地款贰拾陆萬贰仟元,好处费壹萬伍仟元,土地面积32.75垧X8000元=262,000.00元,总计贰拾柒萬柒仟元,收款人:许连富(签字并按的手印)、 田某某(签字并按的手印), 2013年1月1日,证明人:张某甲(签字并按的手印),付款人:李某某(本人签字并按的手印)”。

9.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张某乙返还包地好处费4 000.00元。

10.太安乡复洲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村“大柳树”地块是六组的土地,“顺沟子”地块是六、七组的土地,这两个地名的土地均不是机动地,并且都由这两个组农户耕种,没有外租。六组和七组村民中没有叫田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王洪军、赵山、沈明、杨亚荣的农民。

11.太安派出所证明证实,经查询其辖区复洲村没有田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王洪军、赵山、沈明、杨亚荣的居民。

12.榆树融兴村镇银行农户借款凭证、现金收入(转帐)凭证证实,田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在该行贷款20 000.00元用于小额种植业,贷款月利率9.8400‰,贷款到期日2013年1月1日,2012年11月26日还款22 269.76元(利息2 269.76元);田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在该行贷款20 000.00元用于小额种植业,贷款利率9.8400‰,贷款到期日2013年1月1日,2012年11月26日还款22 040.16元(利息2 040.16元)。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田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76 000.00元。

14.李某某对关于田某某合同诈骗行为有关情况说明证实,田某某在一审庭审当中说其在榆树市闵家村六家屯承包土地花了承包费70 000.00元是给李某某包的地,这一事情大约是2013年4月中旬左右。田某某承包土地时李某某确实在场,但承包合同是田某某签的字,许连富交了承包费50 000.00元,田某某交没交款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张某甲证言在卷为凭,但是田某某承包的土地让榆树弓棚子王立君耕种了,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李某某根本就没有种田某某承包的土地,田某某说给李某某花70 000.00元包地种纯属是欺骗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甲证言证实,我在吉林省扶余县三岔河镇郊东九号村村委会做村支部书记,李某某是我妹夫,2013年1月份李某某在榆树市太安乡承包土地是经我给找人承包的。2013年前,我就开始在榆树市境内承包土地种地,我承包的土地是通过榆树市弓棚镇的张某乙给介绍的,当时一垧地给了他500.00元好处费。2013年1月份,张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扶余还有没有人要承包土地(目地是想挣些好处费),我说有,并问他地在哪儿,地板怎样,张某乙没告诉我。过了几天,张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包地的事联系到没有,张某乙说有块地在弓棚镇附近,具体地点也没说,当时我妹夫李某某要包地种,我就问李某某多少钱承包,李某某说8 000.00元一垧,另外给500.00元好处费。之后,我就给张某乙打电话说得看看地,之后我就和张某乙约了见面时间。过了几天,我和我儿子钟跃全开车去的张某乙家,张某乙开车领着我到太安乡复州村鸭子圈屯队长许连富家,当时许连富在屯东的水泥路上等着,许连富和我们讲他能帮我联系到地,然后许连富带着我们来到屯东水泥路北和水泥路南的地说这有30垧左右,道北是村上的,道南是农户的,都可以包给我。我到地里看一下土质,确实挺好,就对许连富说地挺好,我回去商量一下,然后再联系,之后我就和我儿子钟跃全回家了,到家后我就把包地的事和李某某说了,李某某也同意了,我就让李某某再去看看。后来是我儿子钟跃全带李某某去榆树看的地,我给张某乙打电话说包地的人要去看看地,我就不去了,我儿子带着他去,张某乙就告诉我儿子一个电话号,让这个人领着看地,我儿子打电话时知道这个人叫张某甲。后来我儿子回来说是张某甲、许连富、田某某领着去看的地,具体怎么看的我不清楚。李某某看完地回来和我说地还行,可以种,张某乙就给我打电话说地看妥了,你们得交50 000.00订金,我和李某某说了这事,李某某就准备了50 000.00元订金,之后我告诉张某乙说要去交订金,张某乙联系完后告诉我他在榆树太安鸭子圈等我们,我和钟跃全、李某某就开车去了,当时许连富、张某乙都在屯口水泥路上等我们,我下车后就上了张某乙的车,说好后李某某就把50 000.00元订金交给许连富了,许连富给李某某一张50 000.00元的收条,并说过几天来签合同,李某某就回到了我的车上。我就去找张某乙想要点车费,毕竟来回帮他们联系,用我车加油跑道了,我到他们车边时,正好许连富、张某乙正在说承包地好处费的事,还提到了其他人,具体我没记清,许连富给张某乙查的钱,具体多少不知道,张某乙给我1 000.00元,我把这钱给我妹夫李某某了。之后我就和李某某、钟跃全开车往家走,路过弓棚子十二号时,碰到了田某某、张某甲,我就下车和田某某、张某甲说订金交完了,张某乙、许连富分好处费呢。田某某和张某甲说我们知道这事。李某某与田某某、许连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付完土地承包金时我没在场,后来李某某就找许连富给丈量土地,许连富当时就告诉李某某找刘某某给丈量土地,刘某某就以各种理由搪塞,具体咋说的我不知道,我是后来听李某某说的,2013年4月份李某某就和我说许连富让刘某某给丈量土地,刘某某说地里有雪水,没有丈量,我就问李某某交了多少土地承包款,李某某说交了270 000.00元。我又问李某某他们给你开收条了吗。李某某说没开,有八份合同,我说你把合同给我看看,我看完合同后认为这八户农民不能分到这么多土地,之后我就开车拉着李某某、钟亚玲、钟跃全到刘某某家找刘某某,我问刘某某为什么不给丈量承包的土地。刘某某说地里有雪水,我说地里现有在没有雪水了,可以丈量了,刘某某说地没有整明白,丈量不了,我说你这个合同有可能是假的,我要见签合同的人,我就把合同让刘某某看了,并问刘某某这八个签合同的人是你们屯的人吗。刘某某说这八个人有的他都不认识,我又问刘某某这事你能不能管,刘某某说他得找许连富回来。刘某某就给许连富打电话,许连富说他没在家,我就把电话抢过来和许连富说你半个小时务必到刘某某家,这时田某某、张某甲、张某甲的妻子、张某甲的儿子就到刘某某家了,因为包地的事我就与张某甲吵吵起来了,这时许连富就回来了,许连富说别吵吵了,我说你们收钱不给地,签假合同,你们这是诈骗,许连富和田某某、张某甲说咱们别在刘某某家吵吵,咱们上弓棚研究包地的事。之后我们就去了弓棚镇一家饭店,我和李某某让许连富、田某某、张某甲出土地承包金的收条,许连富、田某某签字了,张某甲不签,张某甲在收据上自己写了个证明人,我说你们不给钱就给地,许连富、田某某、张某甲他们三说整地去,当时定4月28日前包不到地,他们三个人把土地承包金返给李某某,之后我们就回扶余了,后来许连富、田某某、张某甲也没有给包到土地,土地承包金也没有给李某某,李某某就报案了。

2.证人钟某乙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姑父。2013年1月份,我和我姑父到榆树市弓棚镇送玉米种子,来之前,李某某说到榆树太安乡看一下我父亲给他联系承包的土地,我就联系张某乙,张某乙说他没时间,给了我一个电话号让我联系这个人,我一打电话,知道这人是榆树太安乡的张某甲,我们以前认识,我与张某甲约好在榆树双井加油站见面,我和李某某就开车到榆树双井加油站等张某甲,过了一会,张某甲开车拉着许连富还有一个女的来了,张某甲和我说还有一个人,我们就又等了一会,田某某打车来的,之后,我们几个就开车去了榆树太安乡鸭子圈屯东的水泥路,我们下车后,许连富、张某甲指着水泥路道南、道北说水泥路道南、道北两片地有十多垧地,道北是村上的机动地,道南是老百姓个人地,我和李某某到地里看了一下土质,张某甲、许连富和李某某说屯南还有10多垧地,由于天要黑了,雪还大,我和李某某就没有去看,然后我俩就开车回扶余了。2013年1月份,我和李某某看完地后,李某某和我父亲交的订金,张某乙给我父亲打电话让李某某找张某甲和许连富签土地承包合同,我开车拉着李某某、钟亚玲到张某甲家,当时张某甲没在家,我们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张某甲开车拉来了几个人,张某甲和我们说这几个人是土地发包人,不一会,许连富和田某某也到了张某甲家,李某某拿出他似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空白的)给许连富、田某某、张某甲及土地发包人看了,问同意不同意这些条款,许连富、田某某、张某甲及土地发包人看了后都同意这些条款,当时田某某问许连富、张某甲地块的名称和面积,许连富说这些年他没怎么种地他不知道,然后张某甲说的每户的地名、面积,田某某在空白合同上填的内容,大家一起算的土地承包金,当时在张某甲家签了四份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某付了140 000.00元土地承包金,我按照这四份合同的承包金钱数写了四份收据,让土地发包人签字,并让土地发包人出示身份证,他们都说没带,许连富、田某某、张某甲都说不用,出事找他们三个,签完合同后,许连富、田某某、张某甲请土地发包人和我们一起到太安乡街里去吃的饭,当时一个叫纪占付的土地发包人坐的是我的车,在车上纪占付指着鸭子圈屯东水泥道南的地说我的地就在这儿,在街里吃饭时,这几个还说种地时帮我们,吃完饭我就开车拉着李某某、钟亚玲回扶余了。第二次在榆树弓棚温泉酒店签合同时我没去。李某某与田某某、许连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付完承包金后,李某某就找许连富丈量土地,许连富当时就告诉李某某找刘某某丈量,刘某某就以各种理由搪塞,具体咋说的我不知道,我是听李某某说的。2013年4月份李某某找我父亲说许连富让刘某某丈量土地,刘某某说地里有雪水不给丈量,我父亲就问李某某交了多少承包款。李某某说交了270 000.00元,我父亲又问李某某他们给你开收条了吗。李某某说没给开,有八份合同,我父亲看完合同后认为这八户农民不能分到这么多土地,然后我就开车拉着我父亲和李某某、钟亚玲到刘某某家找刘某某,我父亲问刘某某为什么不给丈量承包的土地。刘某某说地里有雪水,我父亲说地里现在没有雪水了,可以丈量了,刘某某说地没整明白,丈量不了,我父亲说你这个合同有可能是假的,我父亲提出要见签合同的人,并问刘某某这八个签合同的人是不是你们屯的人,刘某某说这八个人有的他都不认识,我父亲又问刘某某这事你能不能管,刘某某说他得找许连富回来,然后他就给许连富打电话,许连富说他没在家,我父亲就把电话从刘某某手里抢过来和许连富说你半个小时务必到刘某某家,这时田某某、张某甲、张某甲的妻子、张某甲的儿子就到刘某某家了,因为包地的事我父亲与张某甲吵吵起来了,这时许连富就来了,许连富说别吵吵了,我父亲说你们收钱不给地,签假合同,你们这是诈骗,许连富和田某某、张某甲说咱们别在刘某某家吵吵,上弓棚去研究包地的事,之后我们就去了弓棚街里一家饭店,我父亲、李某某让许连富、田某某、张某甲出土地承包金收条,许连富、田某某签的字,张某甲不签,他在收据上自己写了个证明人,我父亲说你们不给钱就得给地,许连富、田某某、张某甲他们三说给整地去,当时定4月28日前包不到地,他们三个人就把承包金返给李某某,然后我们就回扶余了,后来许连富、田某某、张某甲也没有包到土地,土地承包金也没有给李某某,后来李某某就报案了。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田某某和我说,钟某甲书记通过张某乙找到许连富为扶余县的李某某在太安乡复洲村鸭子屯包地种。2013年1月份,李某某在许连富和田某某的安排下先后与农户签了两次土地承包书。第一次是在我家签的,许连富、田某某来后,我就出车了,李某某怎样与农户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我不清楚,签了几份我也不知道。第二次是在榆树市弓棚街道温泉酒店与李某某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这次签合同时,田某某让我开车到弓棚镇十二号村田某某的屯子拉来了三个农户,到温泉酒店签的合同书,当时怎样签的我也不清楚。农户与李某某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标明的承包地名称“顺沟子”和“大柳树”是我们太安乡复洲村六组、七组的地块。李某某总计给许连富、田某某277 000.00元土地承包金,其中15 000.00元跑腿钱。当年过完春节,田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到弓棚镇十二号村给许连富包地,当时许连富给了我3 300.00元的跑腿钱。我开车拉着田某某、李某某两口子看的土地,李某某说包的地不成片,没法种。之后田某某、我、许连富又领着李某某两口子到闵家镇六家村看地,一家是十八垧、一家六垧总计二十四垧地。李某某两口子同意了。一谈价是8 700.00元一垧,十八垧的地块田某某交了20 000.00元定金,六垧的地块许连富交了50 000.00元钱,当时钱不够,许连富把给我的跑腿钱3 300.00元也要回去了。从闵家回来后两三天,李某某两口子来找我和我说地远,不够三十三垧的面积,不同意种了。我说这事与我没有关系,你找许连富和田某某去。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太安乡复洲村七组组长许连富和我说,有人要承包三十垧地,他的地不够,让我在我们组给他包点土地,我说人家能要吗,许连富说由他交涉。许连富让我领几个人去太安乡复洲村,因为没有谁家分这些土地。我回到屯里找了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三人,我和他们三人说,我朋友让我包些地,我已给包着了,签合同时你们三个去给我担个名,与你们什么关系也没有。过几天,许连富给我打电话说,扶余承包地的人来签合同了。我把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领到太安乡复洲村张某甲家。我看了扶余县的李某某草拟的合同书后和许连富说签这个合同能行吗,许连富对我说你到时给地就行,他去交涉。之后我让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在李某某拟的合同书上签了字。陈某乙签了三点五垧面积,承包的地名称是大柳树;陈某甲签了五点一垧面积,承包的地名称是大柳树;纪占付签了四点三五垧面积,承包地名称是大柳树。每垧地都是八千元承包的。李某某还与一个叫杨天玉签了一份二点八垧土地承包合同,是许连富代签的,当天就签了这四份合同。签完合同后,李某某交给许连富十四万元左右土地承包金。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三农户在地名称叫大柳树的地块上没有土地。我让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签土地承包合同书就是帮助许连富胡弄李某某。他们三人都是文盲或没有文化,就能把个人名字写上,我当时跟他们说你们到那把自个名写上得了,别的事由我交涉不用你们管。签完合同当时李某某给了许连富承包金140 000.00元。李某某走后,我从许连富手拿了100 000.00元钱,过几天我又从许连富手里拿了10 000.00元钱。2013年1月24日签这四份合同时我在场,是在弓棚子温泉酒店签的,但与李某某签合同的这四人是许连付富找来的,赵山、王洪军、沈明这三人我从来没见过,也没听说过是哪的人。我只认识杨亚荣她是太安乡三号村的人,她的名字应该叫杨某甲。李某某把承包钱都给许连富了,两次土地承包金是262 000.00元,还有1 500.00元好处费,共277 000.00元。我从中得110 000.00土地承包金,另外还得到3 300.000元好处费,我共得到113 300.00元。这些钱我到榆树融兴村镇银行偿还了一笔40 000.00元的贷款,其余的我都用来包地了,我包的这些地准备给李某某包的。

我先后在我们屯一块叫猪场的地包了一块地,弓棚镇长发村崔老五预定七垧,这些地李某某都不同意,也没包成。之后我闵家镇六家村(前锋村)包括给许连富定的地一共有六十垧。 我与当地三十七个农户签了四十二垧七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交了147 000.00元的土地承包金。另外十八垧我交了20 000.00预定金,钱交给恩育乡幸福村沈某某了,是通过沈某某签的协议。因为许连富没有给李某某提供成片的地,李某某无法耕种。我也不能把我在闵家镇六家村承包的地全部转让给李某某种,最后我也没有与李某某达成协议,李某某也没有种到地。许连富没有给包到地。我知道李某某大部分土地承包金许连富都还贷款了,还有一部分给别人买保险了,给我还买了一份6 000.00元的人身保险。我当年偿还榆树融兴村镇银行的两笔贷款钱40 000.00元是我先从别人手里3 000.00元或5 000.00元凑上的,等李某某的包地款到手后我用这笔钱又还给别人了。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通过钟某甲认识李某某夫妻俩的。2013年1月份,钟某甲和我说哪儿有出租土地的帮我问问。过几天许连富给我打电话说扶余那边买地还买不买了。我把这情况告诉钟某甲了。过两三天钟某甲和他妹夫李某某、妹妹钟亚玲来了。我就领着他们见到了太安乡复洲村的许连富。钟某甲问许连富外包的土地在哪儿。许连富指着他们屯西头的地说,这是机动地有十四、五垧。鸭子屯还有三块地能有三十多垧。李某某就同意承包了,讲好是8 000.00元承包一垧地,另外每一垧地给500.00元好处费。李某某当时就拿出50 000.00元定金给许连富了,许连富给我5 000.00元钱说你也别白跑,许连富让我从中拿出1 000.00元给钟某甲书记。事后李某某怎样和许连富、张某甲、田某某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我就不清楚了。到了2013年4月份一天,钟某甲让我联系许连富承包土地的事,我电话联系许连富,许连富说他在长春,过一二天回来。过一二天李某某两口子让我和他们找许连富,因为许连富没在家就没去成。后来李某某两口子怎样找的许连富我就不知道了。又过些日子,钟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地不好,李某某两口子也不能要,你给许连富打电话问问怎么回事。我就给许连富打电话说,土地不连片,人家不同意种。许连富说能把地串一片,这里土地没相中田某某那边还有。又过几天,钟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地有坡下边洼不能种。过两天,许连富、田某某、张某甲到我家说,闵家那里还有好几十垧地,我说准成吗。田某某说怎么不准成,定钱都交了。我说看看去吧。我就给李某某两口子打电话,然后我们就一起去了闵家镇看的地,当时看到的是一片种过花生的地,田某某说这片地有十四、五垧,李某某两口子说我们靠东边要。李某某两口子又问田某某那些地在那里,田某某说在北边,是玉米茬地是阳坡,李某某两口子也同意了。我们就回去了,后来我也不知道的什么原因这地没有包成。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田某某是弓棚镇十二号村七组组长,许连富是太安乡复洲村七、八组组长,张某甲是太安乡复洲村村民。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许连富给我打电话说扶余包地的人来了,让我领他们看看地去。过一个小时左右,钟某甲书记领着李某某两口子来了,钟书记问地在哪,我说地在我老家鸭子屯,钟书记又问都哪有地。我说大架子、大柳树、顺沟子、小井、东北地这些地方都有地。钟书记问地成片不,我说得往一块串,钟书记问我这些地方能有多少地。我说能有十七八垧地。问完这些后,钟书记他们三人中不知谁拿出几张土地承包合同问我,合同签字的人你认识不。我说不认识,钟书记说合同是假的,让人家骗了吧。接着我又和钟书记、李某某两口子说,我听张某甲、许连富等人说,包地提的信息费15 000.00元,弓棚子的张某乙得了四千元,钟书记得1 000.00元,张某甲得3 300.00元,田某某得3 300.00元,许连富得了3 400.00元,他们每人还买了一件皮夹克,田某某在许连富那拿了110 000.00元。后来许连富、张某甲到我家,他们在我家说包地的事,我就走了。他们是怎么说的我也不知道,他们是什么时间走的我也不知道。许连富给我的家人保了三口人的保险,每人保单6 000.00元,许连富给张某甲和田某某两人各保了一份险,也是6 000.00元的。我听张某甲说许连富还了他20 000.00元钱,我在这之后还从许连富借了15 000.00元钱。

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我在我家后院小卖店说往出包地,田某某说他给朋友包地。2013年2、3月份,田某某就把我、陈某甲、纪占付用车拉到太安乡复洲村张某甲家。许连富、田某某怎样和李某某说的我不清楚,我、陈某甲、纪占付到张某甲家后,许连富问我卖多少地,我说卖三垧。许连富说卖三垧就签字吧。之后许连富给了一张纸,我就在上面签字了。合同内容我也没有看。我家种的地没有叫“大柳树”的地块。我家种的地叫小短垄子、老李坟圈子、南洼地这三块地。我签完字后我就走了,李某某把土地承包款给谁了我没有看到。没有人给我土地承包款,也没有人到我家种我家的地。

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我听说田某某、许连富要包地。签合同那天我在弓棚镇遇到许连富,他和我说,扶余的人来包地了,你有多少地,我说能有两垧七、八亩。许连富把我领到弓棚镇一家酒店,当时田某某和扶余包地的两口子在酒店。当时合同书在桌上放着,我也没看合同的内容,就在合同书上签了我的名字。许连富说是8 000.00元一垧。我家分一垧五亩地,土地在太安乡三号村三社,我们屯人都称我家分的地叫“后地”。 在三号村叫“大房沟”还有一块一垧多的地。其他地方我家没有土地。我户口上叫杨某甲,但平时我叫杨亚荣,签合同当时没多想就签杨亚荣了。许连富和我说“你有地就行,不用管地在哪块”,我也没多问,就在这份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了。签完合同书后,李某某把承包土地的钱没给我,许连富和我说收拾地时给钱。

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杨天玉的哥哥,杨天玉全家搬走十几年了,和家里也没联系过。杨天玉在村里有两块地,一块叫南山地,一块叫沟北地,共一垧一亩六分,由兴隆村的冯宝民在种着。

10.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我家是弓棚镇十二号村。田某某跟我说扶余那边有人来包地,地价挺贵,8 000.00-9 000.00元钱一垧,问我往出包不包地,我一听价格挺高就同意把土地承包出去。这样田某某把我和陈某乙、纪占付我们三人用车拉到张某甲家。这份合同是田某某让我去签的,我一天书没念过不认识字也看不懂合同内容,田某某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们家有我、我妈、我四弟我们三人,我和我四弟都没成过家,我家只有一垧二亩多地,如果价格好,我五弟家还有五亩地,我二哥家也有一垧地,总计加一起能有二垧八亩多地都想往出包,我家有“小短垄”和“十五垧六”这两块地。我家的地块没有叫“大柳树”的。到种地时我问田某某这个地你要不要了,田某某当时跟我说,那还要啥了,钱都让他们给花了。我就把我家的地又种上了。

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我和田某某签定了50垧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在弓棚镇十二号村,每垧承包费8 000.00元,2012年11、12月我给他320 000.00元承包款。之后我一直向他要承包的土地,在2013年4月一天,田某某说弓棚的土地不成片,他重新在闵家镇六家村给我包地。2013年4月27、28日田某某和我说在闵家镇六家村给我包了36垧地,我说数不够, 40.6垧才够数。2013年5月1日田某某让我把剩的4.6垧也种上。田某某在闵家镇六家村包有土地承包费是353 220.00元,田某某只给闵家包地户承包款130 000.00元多。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没办法我才支付了包地尾款,要不然老百姓不让种地,那样我损失更大,我一共给老百姓支付220 000.00多元尾款。所以田某某下欠我220 000.00元左右。我在闵家镇六家村耕种的土地是田某某和农户签的,至于他从谁手签的我不清楚。

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一天,田某某和沈某某找我承包土地,我不认识田某某,我不能和他签合同,我认识沈某某,由沈某某代田某某签的协议,实际上是田某某包的地,沈某某签的字。协议约定定金20 000.00元,如果五一前剩余承包款交不齐,20 000.00元给我所有。当时田某某拿出20 000.00元交给沈某某,经沈某某把钱交给我了。五月一日沈某某把剩余的承包土地款交给我了。这片地共计是十八垧,其中四块是闵家镇六家村十垧,另两块地是环城乡城子村八垧,共计是十八垧。这十八垧是除我自己的七亩包给王某甲外,其余土地让沈某某包出去了,包给谁我不清楚。沈某某向我交了17.3垧土地的承包款。我就知道沈某某是给田某某包地,田某某给谁包地我不知道。

13.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我和田某某找马某某签土地承包协议,因为马某某和我岳父是一个屯的,我俩认识,马某某不认识田某某,由我代替田某某签的协议,实际上是田某某包地我签字。向马某某交的20 000.00元定金也是田某某交的。事后我给田某某打电话问他为啥没来交钱,田某某说不准备种了,就不要这块地了。当时田某某和马某某讲价每垧地是8 500.00元,后来是五月份了,不好往出包地,我帮马某某以7 500.00元每垧承包价包给一个种夜来香的。这20 000.00元也归马某某了。

1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住在闵家镇前锋村(六家村)八组。2013年4月22日田某某和我签一份承包土地合同,面积是0.25垧,每垧8 700.00元,总计人民币2 200.00元。当时我在合同上签字了,田某某为什么没签字我不清楚。我们村南大排一共40多垧地,都是与田某某签的,是2013年4月22日和24日两天签的。第一次田某某交了5 000.00元定金,先给我们各家了,由于定金少,有的人家得到了,有的人家没得到,我的土地少就一次性给我了。十多天后田某某姐姐、妹夫领着王某甲来我们村又交了8 000.00元定金,后期包地款是王某甲后期交的。田某某是给王某甲包的土地,后期的承包款也是王某甲给的,最后也是王某甲种的地。

1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住闵家镇前锋村八组。其证实承包给田某某土地的承包金是4 350.00元,先得到田某某给的1 000.00元定金,田某某姐姐、妹夫送来8 000.00元时,我又得了一部分,剩余的由王某甲补齐了。其他证实的内容与赵某某证实的一致。

1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闵家镇前锋村八组组长。2013年4月22日我代替李雷、陈百玲、胡士军、赵有义四户与田某某签了四份土地承包合同,先期从田某某交的五万元定金中,我代替四个农户得到了1 000.00元、1 000.00元、1 000.00元、2 000.00元。后期田某某姐姐、妹夫领着王某甲又交了80 000.00多定金,后期王某甲又给我们交了剩余的土地承包金。其他证实的与前一证人证实的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12月中旬,我和我大舅哥钟某甲通过一个叫老张的人(弓棚镇高台村人)到榆树市太安乡复洲村承包土地,太安乡复洲村七组的组长许连富把我领到复洲村七组屯西侧,指着地说,这些都是机动地,鸭子屯东侧有点地是个人的,这些地都往出承包,一共有十七八垧地。我看完后,同意承包这些地。我当时提出要承包三十垧土地,每垧地8 000.00元,每垧地另加500元好处费给介绍人。我当时就给许连富5 0000.00元承包定金,给钱时钟某甲和老张在场。许连富在这50 000.00元钱里拿出15 000.00元钱,给老张5 000.00元,许连富自己留了10 000.00元,并说这10 000.00元钱他本人、田某某、张某甲每人3 300.00元。钟某甲当时向老张要了1 000.00元钱,钟某甲把这1 000.00元钱给我了。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许连富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榆树市来签合同,我就和我妻子钟亚玲、妻侄钟某乙到榆树市太安乡鸭子屯张某甲家。张某甲、许连富、田某某就领来四个农户。我把我草拟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让他们看了,许连富、田某某、张某甲和他们领来的农户都是同意这些条款。这一次我同四个农户签了四份土地承包合同,分别是陈某乙三点五垧、陈某甲五点一垧、纪占付四点三五垧、许连富代杨天玉三点五垧,一共承包了十六点四五垧土地。我把14 000.00钱承包金就给许连富了,当时田某某、张某甲和签合同的四个农户都在场。我提出把土地承包款给四个农户,许连富、张某甲、田某某说差不了事,一会我们就把钱给农户。签完合同后,我看签的合同土地面积都很多,就问每家怎么能有这些地。田某某、张某甲说,这些农户都是大家族,多数人都出去打工去了,就一个人在家经管这些地,他们也不愿意种,都同意包出去。2013年1月中旬许连富给我打电话说把剩下的几户签了。我就和我妻子钟亚玲来到了榆树市弓棚街道温泉酒店。当时田某某、许连富在酒店等我们,过十多分钟张某甲开车拉来四个农户,我又把土地承包合同书让农户看了,他们也都同意,之后我就同这四个农户签了四份土地承包人合同,分别是杨亚荣二点八垧、赵山三点五垧、王洪军四点五垧、沈明五点五垧,这次我又签了十六点三垧的承包合同。我这次交了80 000.00土地承包金,把这80 000.00元钱交给了田某某,田某某把钱放进一个包里了。我当时看到合同里有个地名“顺沟子”,就问张某甲“顺沟子”是你们太安地吗,张某甲说是太安地,在鸭子屯北边。之后我就回家了。2013年3月中旬,我给许连富打电话,电话通后是田某某接的,他说许连富不在,一会回来给我回话,许连富当天也没有给我回电话。第二天我和我妻子、老张就想到太安乡去找许连富。在路上许连富就给老张打电话说他现在长春,过几天回来 。过一会我妻子钟亚玲给许连富打电话,许连富说过三天回来让我们看地。过三天,我又给许连富打电话,许连富说,包地的事让我去找太安乡复洲村刘三。过两三天,我就和我妻子去太安乡街道找刘三,刘三就以各种理由支我们不领我们去看地,我和我妻子就回家了。后来我到钟某甲家,钟某甲看完合同后就按合同上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电话号码或是空号或是不通,钟某甲说好像是被骗了。第二天,钟某甲就领着我和我妻子到太安乡刘三家,经过钟某甲的再三询问,刘三说,张某甲和我说过合同都是假的,许连富让刘三搪塞几天,并说合同上的人他都不认识,他还说我为什么不领你们去看地,是因为没有合同上所说的成片地。钟某甲就给许连富打电话让许连富马上回来。在许连富没回来时,刘三就告诉我说你的承包金他花了36 000.00元,田某某拿走120 000.00元,张某甲拿走29 300.00元,余下的都让许连富拿走了。过了三十多分钟,许连富回来了,进屋就说张某甲不是人,把钱花了不办事。钟某甲对许连富说,张某甲说包地的事与他一点关系都没有。许连富说,这事都是张某甲策划的。之后,许连富出去把张某甲找到刘三家。到刘三家后,许连富对张某甲说,没有你张某甲策划我许连富到不了今天这个地步。张某甲说事虽然是我策划的,但钱你不也花的挺多的吗。他们俩吵吵了好长时间。钟某甲说,你们想办法把这事给圆全下来,钱给你们了你们把地给包下来。之后,我们夫妻俩、钟某甲、许连富、张某甲一起来到弓棚薛二饭店,田某某当时在那里等我们。我妻子钟亚玲对许连富说,你们花我多少钱给我出个收据吧。许连富说谁花钱谁签字。然后田某某写了一张收条内容是:

今收到承包土地款贰拾陆萬贰仟元

好处费壹萬伍仟元

土地面积32.75垧X8000元=262000.00元

总计贰拾柒萬柒仟元

收款人:许连富(本人签字并按的手印)

田某某(本人签字并按的手印)

2013年1月1日正明人

张某甲(本人签字并按的手印)

付款人:李某某

钟亚玲看完收条后问许连富和田某某,张某甲签证明人行不行,许连富说出事之后谁也跑不了,签哪儿都行。许连富、张某甲、田某某答应2013年4月22日不给地就还钱。4月22日我和妻子到了老张家,许连富、张某甲、田某某、刘三都到场了,说有地,领我们夫妻俩四处看地,最后也没有定下来,也没有说还钱的事。后来田某某和我说他在榆树市闵家镇六家村给我承包二十多垧地,我就和张某甲去看的地,是一片种过花生的地,我们当时也同意了。田某某就让许连富拿50 000.00元钱定钱,我和我妻子、许连富、田某某一起去了闵家镇六家村,看到许连富、田某某与当地农户也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但后来田某某、张某甲不同意让我们种这块花生地,让我们种另一块二洼地,我和我妻子不同意种。我们又去找许连富,许连富给田某某打电话不通,我们就问许连富这事怎么办。许连富生气就把电话摔了,说你们起诉去吧,他等着。之后我们就再也找不到许连富了,电话也打不通了。4月29日我妻子给张某甲打电话说,你和田某某说什么地我都种了,你给我买种子化肥就行。第二天,田某某电话通了,我和我妻子就到弓棚街道薛二饭店找到田某某和杨三。田某某对我们夫妻俩说,这地你们别种了,给你们返钱,给你损失,答应5月2日还钱。我妻子5月2日给田某某打电话没打通。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许连富供述,2012年12月份,张某甲和我说扶余有人要来包30垧地,每垧地给500元好处,咱们帮他把地包了,每人对付点好处,我当时就同意了,我问张某甲是怎么认识包地人的。张某甲说是田某某联系的,过了两三天张某乙领着扶余的钟某甲和李某某两口子来我家和我商量包地的事,李某某问我地能不能连成片,每片得归到5垧地左右。我说能连成片,李某某当时出的土地承包价是每垧地8 000.00元,另外每垧地给500.00元好处费。之后,我领着钟某甲和李某某两口子到我们屯子东头指的地块,回到我家屋里,李某某两口子给我50 000.00元订金,我给出了一张收条,当时我就给张某乙拿了五千元介绍费,然后他们就走了,过了几天,张某甲就问我说李某某两口子为什么不过来签合同。我说地不好归片,张某甲说田某某把人和地都包成了,你让李某某两口子过来签合同就成。2013年1月上旬,我就给李某某两口子打电话和他们说地给你们串完了,你们过来签合同吧,第二天上午,我和田某某、张某甲一起在张某甲家屋里等李某某两口子,张某甲家屋外有几个田某某找来的人在屋外等着,李某某进屋后把他带来的合同让我和田某某、张某甲、田某某领来的人看了,我们都同意这些条款,之后李某某就与田某某领来的四个农户签订四份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杨天玉的合同是我代杨天玉签的,签的是我的名字。签完合同李某某付了140 000.00元承包金,他当时把钱交给我了。李某某当时提出把钱分给农户,我和田某某、张某甲我们三个人说差不了事,一会我们就把钱给农户了。过了十多天,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把剩下的几户合同签了,我们在榆树弓棚街道温泉酒店等着你,李某某到了酒店后,张某甲拉来了四个农户,这四个人我一个都不认识,我们在酒店又签了四份合同,这四份合同李某某承包了多少土地我不记得了,以合同为准。这次李某某付了80 000.00元土地承包款。这次李某某把钱交给田某某了。(向其出示八份土地承包合同)

1.发包方(甲方)住址名称:太安乡复洲村六组,承包方(乙方)住址名称:扶余县三岔河镇霍家村李某某。承包地名称大柳树,面积3.5垧,计算人民币2.8万元,发包方(甲方)签字:陈某乙,承包方(乙方)签字:李某某,签订日期2013年1月1日。

2.发包方(甲方)住址名称:太安乡复洲村六组,承包方(乙方)住址名称:扶余县三岔河镇霍家村李某某。承包地名称大柳树,面积5.1垧,计算人民币4.08万元,发包方(甲方)签字:陈某甲,承包方(乙方)签字:李某某,签订日期2013年1月1日。

3.发包方(甲方)住址名称:太安乡复洲村六组,承包方(乙方)住址名称:扶余县三岔河镇霍家村李某某。承包地名称大柳树,面积4.35垧,计算人民币3.48万元,发包方(甲方)签字:纪占付,承包方(乙方)签字:李某某,签订日期2013年1月1日。

4.发包方(甲方)住址名称:太安乡复洲村六组,承包方(乙方)住址名称:扶余县三岔河镇霍家村李某某。承包地名称大柳树,面积3.5垧,计算人民币2.8万元,发包方(甲方)签字:许连富,承包方(乙方)签字:李某某,签订日期2013年1月1日(杨天玉)。

5. 发包方(甲方)住址名称:太安乡复洲村六组,承包方(乙方)住址名称:扶余县三岔河镇霍家村李某某。承包地名称顺沟子,面积4.5垧,计算人民币3.6万元,发包方(甲方)签字:王洪军,承包方(乙方)签字:李某某,签订日期2013年1月24日。

6.发包方(甲方)住址名称:太安乡复洲村六组,承包方(乙方)住址名称:扶余县三岔河镇霍家村李某某。承包地名称顺沟子,面积3.5垧,计算人民币2.8万元,发包方(甲方)签字:赵山,承包方(乙方)签字:李某某,签订日期2013年1月24日。

7.发包方(甲方)住址名称:太安乡复洲村,承包方(乙方)住址名称:扶余县三岔河镇霍家村李某某。承包地名称顺沟子,面积5.5垧,计算人民币4.4万元,发包方(甲方)签字:沈明,承包方(乙方)签字:李某某,签订日期2013年1月24日。

8. 发包方(甲方)住址名称:太安乡复洲村,承包方(乙方)住址名称:扶余县三岔河镇霍家村李某某。承包地名称顺沟子,面积2.8垧,计算人民币2.24万元,发包方(甲方)签字:杨亚荣,承包方(乙方)签字:李某某,签订日期2013年1月24日。

上述这八份土地承包合同是我、田某某找来的农户与李某某签订的。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王洪军、沈明、杨亚荣我都不知道是什么地方的人,赵山是弓棚十二号的,杨天玉是我们屯的,杨天玉在太安乡复洲村有1.8垧土地,其余七个人在太安乡复洲村都没有土地。

(向其出示李某某提供的收条:今收到承包土地款:贰拾陆万贰仟元,好处费壹万伍仟元,土地面积32.75垧×8000元=26.2000元,总计贰拾柒万柒仟元,收款人田玉成、许连富,2013年1月1日,正明人张某甲,付款人李某某)这张收条上面的“许连富”三个字是我本人签的名并按的手印。这277 000.00元张某乙得5 000.00元好处费,张某甲得3 300.00元好处费,田某某拿去119 300.00万元,剩下的149 400.00元在我手里。这149 400.00元张某甲拿走30 000.00元,我给田玉成、张某甲、刘某某、刘某某妻子、刘某某儿子每人在榆树阳光保险公司保了一份人寿保险,每份保单是6 000.00元,共计30 000.00元,我借给刘某某18 000.00元,我在给李某某签土地承包合同时花了50 000.00订金,剩下的21 400.00元让我还银行的贷款了。

另供述,张某甲跟我说让李某某过来把合同签了把包地款收了,我说哪有地啊,咋签啊,我这里只有我们村杨天玉的地和我自己的地可以包给李某某,因为杨天玉没在家委托我了,一共才三垧多地,张某甲说田某某负责联系弓棚子山嘴子的地,到时候山嘴子的农户来签合同,我说那能行吗,人家相中的是我们领他看的我们屯子的地,到时候李某某能干吗。张某甲说不用我管,到时候就把山嘴子地给他,等李某某两口子过来签合同你就说是那块地就行。到了春天种地时,李某某说让我们协助交地,我就找张某甲和田某某,他们两个就对我说想办法给整地呗,后来李某某就来了,我们三个和他见的面,我就对李某某撒谎说原来的地包不成了,这几家的地归不上片,因为李某某要的地必须归片,不然没法种,我们在山嘴子给他又联系了一块地,一定给他归上原来的垧数,当时田某某说他帮助联系的,并提出带他去看地,李某某一看也没办法了,就和我们去弓棚山嘴子看的地,田某某带着去的,他指着一片地说行不行,李某某说不行,地块不好,没法种,然后我们说再给他安排,让他回去等信,李某某就回去了,后来他又不断地催我,非要去看原来合同的地,有一天直接去我们村了,给我打电话要看地,我就安排刘某某带他们去看的,后来刘某某说李某某非要让我回去,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找田某某一起去刘某某家,我们三个在刘某某家又向李某某解释的,钟某甲也在场,他提出要见农户,说我们把他们骗了,我们还吵吵起来了,差点没动手,我就说原来的地块虽然是假的,我们三个保证把地给你归上,田某某说地归不上一定给他们返钱,这样谈好后他们就回去了,我们三个约好给他们联系地,我联系我的,田某某联系他的,但是后来田某某就失去联系了,我好不容易找到他,他说在闵家六家子包到地了,他手里没有钱,让我给他送去50 000.00元钱,并告诉李某某去看地,我就通知李某某一起去的闵家,田某某确实包了块地,当时和老百姓签的合同,我把50 000.00元钱给了老百姓,李某某也看了地,后来他就回去了,过了几天李某某告诉我说那块地根本没给他,让我给他说法,不然就报案,我找田某某,田某某就支我,我也知道田某某没啥东西指不上了,后来李某某两口子又来找我,并说再不给地或者不给钱就报案,并且开始跟着我,我就找个机会跑了。我共计得了63 400.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许连富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间已形成被告人许连富伙同他人采取虚假手段与被害人李某某签定土地承包合同,骗取李某某土地承包款的证据体系。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连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土地承包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连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许连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二千元。【此款包含在本院(2013)榆刑初字第359号判决书中,与同案田某某共同退赔。】

以上罚金、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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