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住长春市朝阳区长影世纪村50栋203室(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立国,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白某任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烟草公司)营销中心综合统计员期间,利用经手紧俏烟销售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销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72万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性活动以及个人生活支出。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白某将其挪用的销售款106.72万元归还给单位,案发后,白某挪用该款产生的利息7万元已被收缴,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4日,被告人白某在吉林省吉林市借给郑某某3万元,郑某某用于工程。
2、2012年6月30日至7月1日,被告人白某在吉林省吉林市借给郑某某13万元,郑某某用以支付货款。
3、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白某在吉林省延吉市借给刘某某30万元,刘某某用于做电缆生意。
4、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白某为郑某某在吉林市成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车款3.667万元。
5、余款57.053万元被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4月30日前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保管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主动返还赃款,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自2007年1月始在吉林烟草公司营销中心从事综合统计员工作,负责紧俏烟销售款的收取工作。2012年11月被告人白某请假离开单位长期未上班,截至离开吉林烟草公司前其手中尚有紧俏烟销售款106.72万元未上交。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白某将其保管的销售款49.667万元借给他人使用、57.053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其存放单位公款的账户余额仅6.55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白某筹措资金50万元、其家属为其筹措资金56.72万元,共计106.72万元归还给吉林烟草公司。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白某在其同事的陪同下到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白某给吉林烟草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7万元收缴,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4日,被告人白某在吉林省吉林市借给郑某某3万元。
2、2012年6月30日至7月1日,被告人白某在吉林省吉林市借给郑某某13万元。
3、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白某在吉林省延吉市借给刘某某30万元。
4、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白某为郑某某支付修车款3.667万元。
5、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白某将公款57.053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岗位职责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的基本情况及其自2007年1月始在吉林烟草公司营销中心任综合统计员和调拨员,负责营销中心紧俏烟销售款收取工作。
2.对账单、出库单证实:白某欠吉林烟草公司106.72万元。
3.吉林烟草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吉林烟草公司系国有企业。
4.被告人白某存放烟款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白某将公款借给郑某某、刘某某使用及用于个人支出的情况。
5.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一份、代收罚款票据证实: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白某给吉林烟草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7万元收缴。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白某在其单位同事的陪同下到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其在吉林市搞工程,因手头资金紧张向白某借了3万元钱,过了不长时间,因急需付苯板钱又向白某借了13万元,11月份左右,其修车向白某借3万多元修车费。其与白某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有些是白某支付的,有些是自己支付的,具体记不清了。2012年9月,刘某某因资金紧张向白某借了30万元,2014年10月末,白某让把借的钱还给她,其就向母亲徐某某借了50万元还给了白某,这50万元包括刘某某借的30万元。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郑某某与其说欠白某的钱,向其借50万元还给白某,白某着急用钱。11月17日,其通过网银往白某的中国银行卡账户158821470043转入了50万元钱。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手头资金紧张就让郑某某帮其借钱,几天后,其和郑某某去延吉市,当时白某也在延吉市,郑某某就把其想借钱的事和白某说了,于是其与郑某某、白某到延吉市的一家中国银行,白某先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往其中国银行卡上转了20万元,又取了10万元现金,其从白某处共借了30万元。
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证实:其是被告人白某的丈夫,2012年11月白某离家出走,后来其听说白某欠单位不少钱,其就找侯某某对账,算完账才知道白某一共欠烟款106.72万元、后来其岳父白某某向单位的副总吴某和单位的同事王某某借了56万元,白某也筹措了50万元,其又拿了7200元在11月17日存到办公室主任李某某的银行卡里,后又转到侯某某的银行卡里。
1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白某的父亲,白某和丈夫袁某闹矛盾后就离家出走不上班了,其到吉林市找多次也找不到,后来很长时间才找到白某,白某不上班很长时间后,其单位副总吴某到延吉办事,吴某和其说白某还欠单位公款100多万,其找到白某后和白某核实,白某说欠106万多。后来其向吴某和王某某借了56万元,白某也把那50万元还给单位了。
1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烟草公司营销中心合同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12年11月之前白某负责收款,在2012年11月其对账的时候发现白某还有106.72万元没有交到其手里,找白某没有找到,其就把白某差款的事和营销中心的总监吴某汇报了,吴某说知道了。2014年11月17日,白某的丈夫袁某对其说白某差的烟款他们筹集好了,在李某某的银行卡里,让其与李某某一起到银行办手续,直接转到其银行卡里,其就和袁某、李某某到银行办理的转账手续,把钱从李某某的银行卡上找到其银行卡里,共106.72万元。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烟草公司营销中心办公室主任,白某是营销中心的调拨员,负责签订烟草购销合同,有时也负责收取烟款。白某自2012年11月到2014年11月没有上班,直到2014年11月后才来单位上班。2014年11月17日,袁某往其卡里转了106.72万元,后又转到侯某某的卡里。
14.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开始,其在吉林烟草公司任调拨员,营销中心设在长春后,其从延吉调到长春工作,公司生产的“长白山”系列的紧俏烟销售款由侯某某负责收取,由于侯某某家的孩子小,需要长春、延吉两地跑,所以侯某某不在长春的时候,领导指派其负责收取这些销售款。其一般帮个月或一个月和侯某某对一次账,长的时候三个月或六个月对一次账,每次收完烟款后其都是把这些款项存到其个人的中国银行卡上了。从2007年到2012年11月,其一直替侯某某收烟款,到2012年11月其请假不上班了,截至其请假不上班之前还有100万元左右没有交给侯某某。这些烟款其一部分借给郑某某和他的朋友刘某某了。2012年6月的一天,郑某某说搞工程资金有点紧张,想向其借点钱,其就同意了,从存放单位烟款的中国银行卡上取了3万元交给了郑某某。过了不长时间,郑某某着急付货款又向其借了13万元,其又从单位的烟款中取了13万元给郑某某。2012年9月的一天,郑某某说刘某某做电缆生意手里缺钱想向其借点钱,其同意了,从单位烟款中借给刘某某30万元。 2013年11月,郑某某的车撞了,需要维修,郑某某拿其存烟款的中国银行理财卡在吉林市的一个丰田4S店刷卡支付了3万多元的修车费。其余的烟款被其在吉林市与郑某某同居期间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了,具体怎么花的记不清了。2012年11月11日其离家出走去吉林市后,侯某某发现其手中还有烟款没有交给她,就和其爱人袁某核对了销售烟的票据,得出其欠单位106.72万元烟款的事实,之后,营销中心总监吴某也知道了这件事,吴某找到白某的父亲白某某,把白某欠单位钱的事和他说了,吴某让白某的父亲白某某找其归还这笔钱,但白某某没有找到自己,直到2014年11月其回单位上班,吴某让其把欠单位的钱还上,于是其向郑某某要钱,郑某某母亲徐某某在11月1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其50万元,当天吴某让把这50万元转到办公室主任李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上,剩余的56.72万元应该是其父亲白某某帮筹措资金归还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单位指派从事收取公款的工作,将收取的公款多次借给他人使用,累计数额达106.72万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及其近亲属已经将公款返还给吉林烟草公司,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予以酌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6年第1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收缴的被告人白某给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七万元,由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返还给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时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