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95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湖南省益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苗斯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湖南省益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湖南省益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湖南省益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莫某某、徐某某、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0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书记员刘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斯柏、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影、被告人彭某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9时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与正阳街交汇处的星光旅馆,被告人彭某某、莫某某、徐某某、蔡某某因向高某某催收欠款未果,四被告人便预谋用自喷漆对高某某停在星光旅馆前的车辆(灰色长城H6车,车牌号×××)进行喷涂。被告人彭某某在车内等候,由蔡某某负责遮挡监控,莫某某、徐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喷漆对高某某车辆的左右大灯、尾灯、倒视镜及风挡玻璃等车身多处进行喷涂。
经鉴定,被喷涂车辆翼子板喷漆等23项价格合计12559.00元人民币。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莫某某、徐某某、蔡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莫某某、徐某某、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取的是喷涂的方式进行毁财,情节显著轻微,徐某某有坦白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主观恶性小,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莫某某、彭某某、蔡某某均系北京达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风控部催收人员, 2016年1月17日13时许,四被告人来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与正阳街交会处的星光旅馆找被害人高某某催收欠款,因高某某不在且拒接电话,当日19时许,四被告人经预谋,由彭某某在车内等候,蔡某某遮挡旅馆门前监控,徐某某、莫某某持车内的自喷漆对高某某停在旅馆前的灰色长城牌哈佛H6越野车(车牌号为×××)进行喷涂,致使该车翼子板、左右后视镜、发动机罩、车门、左右大灯等车身多处受损。经鉴定,被喷涂车辆翼子板、后视镜等23项更换修复价格合计人民币125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莫某某、彭某某、蔡某某及二名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二份、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告人徐某某、莫某某、彭某某、蔡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莫某某、彭某某、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两名辩护人提出的对徐某某、莫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