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南,男,1989年11月17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布海镇双庙村双庙屯2组。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五百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洪梅,吉林省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爽,女,1990年2月26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布海镇双庙村双庙屯2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南、赵爽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南及其辩护人徐洪梅、被告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赵南伙同其妻子赵爽在德惠市隆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台本田雅阁轿车,并与该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同日,被告人赵南、赵爽将该车抵押给德惠市金翔寄卖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二人拒不交纳车辆租金,经租赁公司催要租赁的本田轿车后,其二人失联。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9167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车辆归还给汽车租赁公司。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赵南在德惠市西八道街九号宾馆内,以能帮助被害人马春亮获得吉林正大公司厂房翻建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春亮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南返还马春亮人民币300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兰红飞、刘明闯、王化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立金、马春亮的陈述,被告人赵南、赵爽的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条,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南、赵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骗取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对指控的第一起租车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认为不构成诈骗罪,是民事纠纷。对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马春亮找我帮他找德大厂房翻建工程时说过,如果两个月不能把活协调下来,我就将三万元还给他,并且给一万元的利息。我还钱是三万元,一万元利息对方不要了。
被告人赵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叙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南拿马春亮的钱数应是三万元,不是四万元。赵南租赁轿车予以抵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假设构成犯罪也应定为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应按照扣除车辆租金后的21000元计算;因租赁的车辆是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取回的,该车不是被扣押、追缴、罚没的涉案物品,所以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对租赁的车辆进行价格认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汽车租赁公司在赵南将车辆抵押出去后知道了这一情况,但未及时中止租赁合同也未报案,说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综述,被告人赵南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其租赁车辆抵押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我和赵南一起到汽车租赁公司门口,赵南进去租车,我在车里没下车,不清楚赵南租车的情况。租车之后,赵南说的用这车去借钱。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赵南与其妻子赵爽经预谋,由赵南以租车为名从德惠市隆顺汽车租赁公司骗取本田雅阁轿车一台。同日,被告人赵南、赵爽将该车抵押给德惠市金翔寄卖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在汽车租赁公司催要车辆租金及归还本田轿车后,二被告人故意失联。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9167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租赁的车辆归还给隆顺汽车租赁公司,将抵押车辆的借款归还给金翔寄卖行。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赵南在德惠市西八道街九号宾馆内,以能帮助被害人马春亮获得吉林正大公司厂房翻建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春亮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南返还马春亮人民币30000元。
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赵南、赵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汽车租赁合同,收条,证人兰红飞、刘明闯、王化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立金、马春亮的陈述,被告人赵南、赵爽的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南、赵爽共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事实,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车辆,犯罪数额较大,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赵南、赵爽共同犯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当。被告人赵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帮助他人获得建筑工程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车辆评估错误、涉案金额计算及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由被害人自行找回,但其在本案中的性质仍系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并无不当。二被告人在骗取车辆后立即予以抵押的行为,犯罪已经既遂,犯罪数额应以犯罪所得车辆的价值为准,其交纳租车费用的行为并不影响车辆价值。被害人在知悉车辆被骗后,采取相关措施以维护自身经济利益,是对其私权利的救济行为,并不能影响二被告人的犯罪构成,所以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所以,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应采纳。被告人赵爽提出租车诈骗中未事前共谋、未参与租车的辩解,根据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及赵爽实际参与车辆抵押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等行为,足以认定其共同犯罪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南给被害人马春亮出具的四万元欠条、被害人马春亮的陈述,并结合赵南在侦查阶段的多份稳定供述内容等项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南诈骗被害人四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赵南及其辩护人提出实际诈骗马春亮三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赵南、赵爽均系自动投案,庭审中虽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否认及对行为性质予以辩解,但二被告人能够对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予以供认,仍应认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结合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南、赵爽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赵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