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9月13日生,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7年2月13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柏某某,男,1974年2月4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9时37分许,在双辽市某旅店,被告人柏某某与张某甲因玩麻将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柏某某用菜刀砍伤张某甲头部后逃跑,2014年2月27日经双辽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头面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柏某某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区分局万莲派出所抓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菜刀1把、尖刀1把照片;2、书证:抓捕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户籍信息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张某乙、张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用菜刀砍伤张某甲头面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4年1月24日上午,我与被告人在双辽市某旅店因玩麻将发生口角,被告人将我用菜刀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我住院11天,现医疗费终结,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3)20号解释及省高院(2015)51号赔偿标准,现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6765.94元,误工费4022.92元、护理费1364.88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总计人民币17253.74元。

被告人柏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应该赔偿,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9时30分许,在双辽市郑家屯街某旅店内,被告人柏某某与张某甲因玩麻将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柏某某用菜刀砍伤张某甲头部后逃跑。2014年2月27日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头面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面部损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柏某某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区分局万莲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作案工具(菜刀、尖刀)照片,证明被告人柏某某伤害被害人张某甲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2、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柏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柏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万莲派出所抓获的经过。

4、双辽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柏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双辽市,截止到2015年12月4日,该人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5、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头面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面部损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相关证人的户籍情况。

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4日早,我在站前某旅店和旅店的老板娘、一名女子、一名住店客人(柏某某)打麻将,柏某某说我打错牌了,我们就吵起来了,我让他把欠我的20元杠钱给我,他说不给,我俩互相骂,后来他给我100元钱让我撕了,老板娘把我们拉开了。柏某某在屋内拿两把刀,一把菜刀、一把尖刀,上来一刀砍我脸上了,我拔下刀就跑屋里了,关上门,柏某某进屋用刀砍门,一直没进去屋,后来有人报警他就跑了,我去医院了。

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8时许,我在双辽市某旅店和三个旅客玩麻将,有张某甲、柏某某、李某。因为张某甲打牌,柏某某和张某甲吵起来,互相撕巴,我把他们拉开了。柏某某给张某甲100元钱杠钱,被张某甲撕了,他俩又打起来。柏某某不知从哪拿的菜刀,把张某甲砍伤了,我就打110报警了。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9时许,我去某旅店在接待室坐着,里边屋里有打麻将的人吵架。姓柏的和姓张的男子因打牌有意见,互相撕巴到一起,我和女老板把他们拉开了。姓柏的不知什么时候从他住的房间取出两把刀,一手拿把菜刀,一手拿把尖刀,在门口把姓张的按在地上,用菜刀砍在姓张的头部一下,身上也砍了几刀没砍伤,是用两把刀砍的,姓柏的随后收拾东西就跑了,姓张的去医院了。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9点28分,我接到我弟弟张某甲的电话让我到铁路医院,他被人砍伤了。我在医院看见医生在给他脸部缝合,他说是某旅店的一个旅客砍的,我就去派出所报案了。通过民警走访,听说砍伤张某甲的人叫柏某某。

1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上午9点左右,我经营的某旅店5号房间有个麻将机,我让张某甲、柏某某、张某丙、曹某某打麻将,张某甲和柏某某因为打麻将吵起来。在旅店门口,柏某某把张某甲按在地上,张某甲挣扎起来往屋里走,他头上都是血,他怎么被打的我没看见,随后柏某某就跑了,后来听说柏某某拿了两把刀,张某甲去第一医院住院了。

12、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4日9时许,我和张某甲,还有另外两个住店的人一起打麻将,打了两把之后我欠张某甲20元钱,我就给他100元钱,他说要零钱,我说没有,他就把我给他的100元钱撕了。他转身到外面拿了两块砖头让我出去,我就返回我住的房间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20厘米长的水果刀,到店门外我就用菜刀砍张某甲,砍到他的脑袋上了,然后我打车就跑了。菜刀和水果刀被我扔到路边垃圾箱了,后来我跑到沈阳躲起来了,2015年11月17日晚被当地警方抓获。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张某甲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被被告人柏某某砍伤后于当日入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2月4日,住院天数11天。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共花医疗费6765.94元,系好转出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85年9月13日。

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住院时间、花去医疗费用情况。

3、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病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相关情况。

被告人柏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6765.94元、误工费124.08元×11天=1364.88元;护理费124.08元×11天=1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1天=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9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顾旭玫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 0 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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