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英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英辉(别名二辉),男,1982年8月5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德惠市松花江镇东赵家村3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长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英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5月27日以德检刑检刑变诉(2016)3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天的某日晚上,被告人姜英辉在吉林省扶余市五家站镇金钻花园小区楼下,盗窃被害人王立成所有的吉JK4142号红色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一辆(型号QS110),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5年三四月份某日,被告人姜英辉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德惠市松花江镇东赵家村村民姜晓娇。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姜晓娇、姜志学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立成的陈述,被告人姜英辉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英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英辉系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之规定,与原判决数罪并罚。

被告人姜英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的某日晚上,被告人姜英辉在吉林省扶余市五家站镇金钻花园小区楼下,盗窃被害人王立成所有的吉JK4142号红色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一辆(型号QS110),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5年三四月份某日,被告人姜英辉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德惠市松花江镇东赵家村村民姜晓娇。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姜英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姜晓娇、姜志学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立成的陈述,被告人姜英辉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英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英辉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窃车辆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英辉在判决宣告后又新发现犯罪,应当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九条【数罪的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英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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