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晓全,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字【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曲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邢晓全、郑某某、曲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曲某某、田某乙(在逃)在天兴林场6号林班117、119小班内,擅自用油锯盗伐杨树27棵,截成1米至3米长不等杨原木段,用田某乙家的四轮车拉到田某甲家给田某甲烧火。合立木材积4.9615立方米。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曲某某已经将盗伐的27棵杨树折价1 488.45元赔偿给天兴林场。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田某甲的医疗情况、通话记录详单、扣押清单、起赃笔录、小班档案卡片、丢失报告;证人卜某某、徐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林木伐根检尺野帐、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等。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曲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所盗伐的林木全部为枯死树,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田某甲具有协助警方及天兴林场抓捕盗伐林木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属立功情节;四、被告人田某甲已积极赔偿天兴林场损失,愿意接受法院罚金;五、被告人田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故恳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田某甲因自家用烧柴,便与被告人郑某某说好次日让其帮忙到双辽市天兴林场弄点树烧火,并让郑某某联系曲某某、田某乙(在逃)一同帮忙。第二天,被告人曲某某带着油锯,田某乙(在逃)开着自家的四轮车,与郑某某三人在天兴林场6号林班117、119小班内擅自用油锯盗伐杨树27棵,核立木材积4.961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曲某某将盗伐的27棵杨树折价1 488.45元赔偿给天兴林场。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田某甲系自首,被告人曲某某、郑某某系经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以及本案的相关事实。
3、起赃笔录、返赃笔录及收条,证实了双辽市天兴机械林场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人民币1 488.45元的事实。
4、田某甲病例,证实了被告人田某甲腹部有锐器伤及相关诊断证明。
5、丢失报告、小班档案照片、通话记录详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了被盗单位报案情况及盗伐天兴林场27棵杨树现场勘验的情况。
6、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天兴林场副场长,2015年11月9日,护林员马某某向他报告自己分管的林地被田某甲偷走3棵死树的事实经过。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曲某某向其借银白色夏利车的经过。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1月8日曲某某到她家给油锯焊消音器的事实经过。
9、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1月8日曲某某去他家拿油锯的消音器的事实经过。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2015年11月8日下午看见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等人在天兴林场伐树的事实经过。
1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我当时在被告人田某甲家,田某甲让我明天找曲某某和田某乙一起去天兴林场给他放点枯死树。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我给曲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时间,有时间的话帮我去山上放点树,曲某某答应后不一会就开着一辆银白色的夏利车来田某甲家接我。到了天兴林场,我指了三棵枯死的杨树,曲某某就用油锯砍伐。过了一会,被告人田某甲来了,让曲某某回家把消音器焊上,这样田某甲开着他的车拉着曲某某回太和村取的消音器,在他们去取消音器的时候,田某乙开着四轮车也来到了林地,我们就把伐好的杨树段搬上了车。后来曲某某回来,我和他就开着夏利车去天兴村李某乙家把消音器焊到了油锯上。我们返回树地后,在天兴林场内继续砍伐死树,一共砍伐了27棵枯死的杨树。
12、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8日早上8点多钟,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去山上砍点树,我答应后就开着一辆银白色夏利车去田某甲家接的他。到了天兴林场后,郑某某指了林地里的三棵死树,我就用油锯进行了砍伐。不一会田某甲来了让我回家把油锯上的消音器焊上,我就和他去了太和村卜某某家拿消音器,然后去了天兴村一个电焊部,把消音器焊到了油锯上。返回树地后,我又继续在天兴林场内砍伐枯死树,共砍伐了27棵枯死的杨树。
1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郑某某在我家,我和他说让他明天联系曲某某和田某乙去天兴林场树地帮我家整点树烧火,第二天郑某某和曲某某开着小车,田某乙开着四轮车就去天兴林场帮我伐树去了。他们三人共帮我伐了枯死的杨树27棵。
上述证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被告人田某甲指使同案犯郑某某、曲某某、田某乙(在逃)盗伐天兴林场杨树27棵,合立木材积4.9615立方米,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其所盗伐杨树全部为枯死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田某甲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将天兴林场所盗伐杨树折价赔偿,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田某甲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田某甲提供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现在没有结果,故不能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有立功表现,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曲某某系共犯,被告人田某甲在本案中系主犯,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曲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此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此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此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