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春、赵亮、张春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茂林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郑家屯街。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字【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犯盗窃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晚22时,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窜至双辽市理想城邦小区14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欧星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 568元。

后三人在双辽市又将被害人王某丙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码为吉CF3490,鉴定价格为750元。

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三人在双辽市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台黑色神州笔记本电脑和1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3 960元。

2016年1月11日凌晨1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某甲、张某甲,陆续在辽南街,将被害人赵某乙停在楼门口的一辆两轮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电瓶鉴定价格为450元;在郑家屯街北兴小区11号楼5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电瓶鉴定价格338元;在郑家屯街吉运小区5号楼8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付某某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电瓶鉴定价格为402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三人盗窃物品总价值7 468元、现金100元,涉案数额共计7 568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摩托车照片,笔记本照片,电瓶照片,摩托车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赵某丙、李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付某某、赵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窜至双辽市理想城邦小区14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欧星48CC紫色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人民币1 568元)后三人又在尚品上城B区8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丙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码为吉CF3490(鉴定价格人民币750元)。

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三人在双辽市理想城邦小区宇轩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台黑色神州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人民币3 960元)和100元现金盗走。

2016年1月11日凌晨1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某甲、张某甲,由王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先后在辽南街,将被害人赵某乙停在楼门口的一辆两轮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电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0元);在郑家屯街北兴小区11号楼5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电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8元);在郑家屯街吉运小区5号楼8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付某某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电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2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三人盗窃物品总价值7 468元、现金100元,涉案数额共计7 56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害人王某乙的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马某某的紫色欧星48CC二轮摩托车,被害人付某某的电瓶车电瓶两块(每块含两小块),被害人刘某某的电瓶车电瓶四块,被害人赵某乙的电瓶车电瓶四块分别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的自然情况。

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三被告人曾经分别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情况。

3、摩托车照片,笔记本照片,电瓶照片,摩托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三人盗窃物品总价值7 468元、现金100元,涉案数额共计7 568元以及被盗赃款、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的相关情况。

4、现场监控视频,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被抓捕归案、张某甲投案自首以及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月11日上午8、9点钟,有三名20多岁的男子来到其在双辽市茂林镇经营的爱德森电动车行出售电瓶,以及付给他们500元钱的事实经过。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其在四平市铁东区东方科技城5楼经营的众合电脑经销处,出售一台黑色14英寸神州笔记本电脑,并给其400元钱的事实经过。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辽南街理想城邦小区内的宇轩网吧当网管,2016年1月8日早上8时左右来到网吧后发现丢失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百元现金,遂向辽南派出所报警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丙的陈述,均证实了其电瓶车于2016年1月7被盗的事实。

9、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1月7日其在辽南街理想城邦小区内经营的宇轩网吧笔记本电脑和现金被盗的事实经过。

10、被害人刘某某、付某某、赵某乙的陈述,均证实了2016年1月11日其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走的事实经过。

11、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月14日其带领着被告人张某甲到辽南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6年1月7日中午我和王某甲说:“理想城邦网吧(宇轩)里有个电脑,咱俩去看看,人多的话咱俩就上网,人少的话就给电脑偷走”,王某甲同意。之后我俩就去那个网吧玩,玩了一会就出来了,玩的时候王某甲给赵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我和王某甲到附近接的赵某甲,一同去了广播剧胡同里面的明阳旅店。在那里我跟他们俩说那个网吧晚上没什么人,里面有个笔记本电脑,他俩都同意偷了。2016年1月7日晚上22时左右,我们三人起身去理想城邦,王某甲说:“这要是有个摩托车骑着方便,跑着还快”。我们就先去理想城邦院里的一个楼道内偷了一辆紫红色的弯梁摩托车,当我们三个骑到辽北街尚品上城小区时,我感觉这个车骑着不舒服,就在尚品上城小区找了一台深色本田深色摩托车,把之前骑得摩托车扔了,把这辆车骑到火车站停车场去了。之后我们从火车站打车去的宇轩网吧,在里面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百元现金。2016年1月10日晚上22时左右,王某甲开着赵某甲岳父的面包车拉着我和赵某甲在双辽市内转悠,分别在商城北边的一个小区、辽南街物华楼西边的一个小区、北兴小区和消防队对面的一个小区偷了四辆车的电瓶。

1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1月7日下午,王某甲打电话让我来双辽,到了辽南街物华楼正门,我和王某甲、张某甲一同去了辽南街邮局胡同的明阳旅店。张某甲说他知道一家网吧晚上没人,网吧里有笔记本电脑,王某甲说要去偷摩托,我说偷啥都行,听你俩的。当天晚上22时左右,我们在辽南街理想城邦小区偷了一辆摩托车,骑到另一个小区里面时,王某甲说这摩托不好,就把这辆摩托车扔在这个小区又偷了另一辆。我们把新偷的这辆摩托车骑到了火车站附近,又打车回到了理想城邦小区,我们到了一家网吧门口,进去以后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00元。2016年1月10日,王某甲开着我岳父的面包车拉着我和张某甲在双辽市内转悠,我记得我们一共走了四个地方,偷了4个电瓶车的电瓶。

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6年1月7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甲跟我说理想城邦里面的宇轩网吧那里晚上没人,里面有笔记本电脑还有现金,到那就能拿走,我就同意了。2016年1月7日中午11时左右我和张某甲先去宇轩网吧玩了一会,在网吧玩的时候我给赵某甲打电话让他来双辽,之后我们三个在物华楼碰的面,之后就去了明阳旅店。当天晚上22时左右,我们走路去了理想城邦,半路的时候张某甲说:“老是打车不方便,我去取一辆摩托车”。于是我们三个来到理想城邦小区北侧的一个楼道内偷了一台深色的摩托车,骑到商城北面的一个小区时,我们三个商量说这摩托车太旧了换个新的吧,之后就把偷来的摩托车放在了这个小区,又找了一辆比较新的摩托车,骑到了火车站停车场。之后我们从火车站打车到理想城邦宇轩网吧,在里面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00元。2016年1月11日凌晨1时左右,我开着赵某甲岳父的面包车拉着赵某甲和张某甲在双辽街里溜达,在四个小区偷了四个电瓶车的电瓶。

15、情况说明,证实了双辽市公安局辽南派出所在办理2016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某甲、张某甲盗窃案中,因涉及被告人供述及指认在辽北街翰林名苑小区盗窃的二轮电瓶车电瓶,经调查,该二轮电瓶车车主不详,暂未找到该车车主以及未查找到该车被盗电瓶报案记录的事实情况,以及被害人王某丙的摩托车无法找回的事实情况。

上述证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人系共犯,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对其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罪】、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四、对本案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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