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守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的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苑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市区东五道街向东方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祥云汽修厂门前处时与王龙驾驶的面包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8mg/100ml,系醉酒驾驶。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宋振国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苑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市区东五道街向东方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祥云汽修厂门前处时与王龙驾驶的微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苑某某左下肢多处部位骨折。经检测,被告人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宋振国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苑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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