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刑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德惠市粮食局根据“国粮展(2011)184号文件”要求开展科学储粮仓惠民政策,该政策规定每个农户只能购买1套科学储粮仓,且购买后不得转让、变卖。科学储粮仓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农户自筹963元,剩余部分由财政补贴给生产企业,按照“德府发(2012)56号文件”和“德惠市2012/2013年农户储粮仓专项建设方案”要求,乡、镇街一级负责审核科学储粮仓申报条件,朝阳乡半拉山村村书记李某甲和村会计冯某某受朝阳乡人民政府委派,负责科学储粮仓申报条件的具体审核工作,并要求必须是持有有效身份证件的本村村民方可申报。德惠市朝阳乡南岗村村民刘某某欲帮助其朋友黑龙江籍男子冯三(具体姓名不详)购买100套科学储粮仓,遂找到李某甲和冯某某,请求李、冯二人帮助刘某某申报100套科学储粮仓。二人没有按照规定对刘某某的申报条件进行审核,就以半拉山村村民的名义帮助刘某某申报了100套科学储粮仓,冯某某还以半拉山村村民的名义与德惠市粮食局签订了100套虚假的《科学储粮仓购置补贴协议》。之后这100套科学储粮仓被黑龙江籍男子冯三雇车拉走,财政部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补贴款全部拨付给了生产企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0.3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乡政府委托二人进行申报储粮仓政策宣传、统计和落实政策的职务之便,虚报100个农户姓名,套取储粮仓卖给他人,违背政策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德惠市政府粮食局根据相关文件的要求,开展科学储粮仓惠民政策工作。该政策规定每个农户只能购买1套科学储粮仓,且购买后不得转让、变卖,科学储粮仓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农户自筹963元,剩余部分由财政补贴给生产科学储粮仓的企业。德惠市政府制定实施方案,要求乡、镇街一级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科学储粮仓申报条件工作,德惠市朝阳乡半拉山村村书记李某甲和村会计冯某某受朝阳乡人民政府委派,负责科学储粮仓申报条件的具体审核工作,并要求必须是持有有效身份证件的本村村民方可申报。朝阳乡南岗村村民刘某某为帮助黑龙江籍男子“冯三”购买100套科学储粮仓,遂请求李某甲帮助购买科学储粮仓,李某甲即告知冯某某予以具体操作。李、冯二人未按照上级规定对刘某某的申报条件进行审核,就冒用半拉山村村民的名义帮助刘某某申报了100套科学储粮仓,后冯某某还以半拉山村村民的名义与德惠市粮食局签订了100套虚假的《科学储粮仓购置补贴协议》。之后,这100套科学储粮仓被 “冯三”雇车运走。财政部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补贴款全部拨付给了生产储粮仓的企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0.33万元。后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二名被告人到案并对所犯罪行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信息,德惠市朝阳乡政府、半拉山子村委员会出具的任职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的主体身份符合本案规定;李某甲于2010年当选为半拉山村党支部书记;冯某某从1998年至今任半拉山村文书。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德惠市朝阳乡半拉山村存在粮仓被倒卖的情况,村书记李某甲、会计冯某某有滥用职权行为,遂电话通知李某甲、冯某某到检察机关进行询问,二人到案后主动到交代犯罪事实。
(3)朝阳乡政府会议记录, 证实该会议落实科学储粮仓政策、精神,并要求只能一户购买一个,不得转让出卖,自愿持身份证购买。
(4)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户科学储量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展【2011】184号),证实上述三个部委针对农户科学储粮的专项管理办法中第八条规定:东北地区自愿提出申请参加项目的农户要与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承诺所购粮仓不得转让或者买卖。第十条规定: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报项目农户的粮仓需求类型;负责与农户签订项目补助协议,落实农户配套资金;负责粮仓建设进度和质量监督工作;负责农户科学储量技术培训,负责填报农户档案资料等。
(5)吉林省粮食局吉粮仓【2012】111号关于《2012年度全省农户科学储量专项建设实施计划的通知》以及《2012、2013年度全省农户科学储量专项建设投资计划表》,证实2012年吉林省建设农户科学储粮仓10万套,投资比例中央、省、县市、农户自筹:29.3:30:40.7。德惠市安排计划8000套,单仓造价4000元。
德惠市人民政府德府发【2012】156号《关于加强科学储粮仓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农户购买储粮仓需个人投资24.075%(963元),单仓造价4000元。
(7)德惠市2012、2013年度农户储粮仓专项建设方案,证实德惠市科学储粮仓单仓造价4000元,国家承担1172元,省承担1200,地方承担665,农户承担963元。并规定乡镇村农户应自愿提出申请,与项目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承诺所购粮仓不转让、不变卖,每户一个,不得重复申请购买,有资金能力。
乡镇、街的职责为:审核农户是否符合购置科学储粮仓 的条件;协助粮食局与农户签订《科学储粮仓购置补贴协议书》;监督管理农户购置 的科学储粮仓不许转让出售;代收农户科学储粮仓款;配合粮食局做好验收工作。
(8)德惠市粮食局提供的德惠市2013年储粮仓建设分配表、朝阳乡半拉山村农户申请储粮仓的名单320个,证实德惠市18个乡镇申请储粮仓的数量和金额,其中朝阳乡1735个。朝阳乡半拉山村有320人申请并给予补贴。
(9)朝阳乡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至2013年落实科学储粮仓情况的说明,证实朝阳乡政府2013年落实1735个储粮仓的指标,严格按照粮食局2013年度实施方案实施,并召集各村的书记、会计召开会议,在会议上要求上述人员严格进行农户的资格审查。
(10)半拉山村购买科学储粮仓的名单,证实冯某某提供的320个名单中有100个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是虚构的。
德惠市粮食局提供的农户科学储粮仓购置补贴协议书,证实100名虚构的人名均是冯某某代替签字。
德惠市农户科学储量专项工程、储粮仓购买合同及付款证明,证实德惠市粮食局与德惠市海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储粮仓合同、价格以及付款等事实。
(14)情况说明三份,证实检察机关经过询问刘某某得知外地收购储粮仓的冯三的电话号码,但该号码系空号,无法得知冯三的真实姓名及户籍信息等。刘某某所述的其帮助他人从朝阳乡南岗村1、2、4、8及14社的社主任顶名购买113套科学储粮仓,数量分散,致使具体责任不清。德惠市粮食局证实,2013年朝阳乡实际分得1763套科学储粮仓。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帮助冯三在朝阳乡半拉山村购买100套科学储粮仓的事实。
2013年南岗村的科学储粮仓我帮着别人买走一部分,我帮着买走的这部分是找南岗村的村民顶的名。我以前养过半截货车,农闲的时候倒卖粮,就这么的我认识了榆树的齐国志、老陈(大名不知道)。在闲聊的过程谈及科学储粮仓,不到1000元,他们请我帮忙购买,我答应了。我通过南岗村1社找人顶名整了33个,2社找人顶名整了39个,8社找人顶名整了11个,我还在4社和14社找人顶名了,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两个社大概30套吧,总计五个社113套。我跟他们社主任说自己要用,让他们帮着报名,他们也没有深追究这事。这些粮仓被榆树市秀水镇的齐国志买走70多套,老陈买走20多套。还有朝阳乡双丰村一个叫明小聪的,他从我这买走了10多套。具体多少数我记不清了。他们都是倒卖走的,挣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卖到哪我也不清楚。我还在朝阳乡半拉山村帮黑龙江一个倒卖农机车辆的叫冯三(大名不知道)的买过100个科学储粮仓。有一次我们通电话的时候,我跟他说我们这边有科学储粮仓挺便宜的,他问我多钱,我说不到一千,他说挺便宜的,你要是能整帮我整点,我说那得找本村人顶名,他说你就帮着想想办法吧。我和半拉山村的书记李某甲熟悉但没办过啥事,怕直接跟他说这事李某甲不答应。我知道李某甲和李某乙关系好,于是我就给我亲戚李某乙打个电话,希望他能给李某甲打个电话帮我说说这事。李某乙和李某甲说好后,李某乙给我回了话,说他跟李书记说好了,让会计具体落实,让我和李某甲直接联系。随后我给李某甲打了电话,电话里说我亲戚要用点科学储粮仓,让李某甲书记帮着想想办法,李某甲书记说行。随后我也联系了半拉山村会计,让他帮着提供100个人名。原本想先把购买款交到村里,但冯会计说不用通过村里,你自己到乡经管站交款。所以是我领着冯三交到乡经管站的会计那里,共计交了96300元现金。我不清楚科学储粮仓购置协议都是怎么签的。这100套科学储粮仓是通过配货车直接从厂家拉走的,我还在厂家出货单上签了字。冯三说要给我3000元钱,我没要,就吃了几顿饭。我与冯三的朋友关系不错,平时我有困难的时候冯三也帮着我。冯三买走粮仓都咋处理的我不清楚。李某乙和李某甲、冯会计帮了我忙,但是我啥也没给他们,连一顿饭都没有吃到。我就以为粮仓是可以随便购买的。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刘某某联系李某甲用村民名义顶替购买储粮仓的事实。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朝阳乡副乡长期间主管农业等工作,落实科学储粮仓工作的具体实施、操作等情况,由村里的文书和书记负责申报条件的审核工作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帮助填报表格申请购买储粮仓的事实,其中100个是其虚构的顶名购买并标注标记,都是其本人代替签名。
我是从1998年到现在开始担任朝阳乡半拉山村会计的,我参与了2013年落实科学储粮仓项目中的相关工作,就是让各社主任收钱和报人名,他们把钱和名单交给我后,我汇总后再交到朝阳乡经管站。乡里先召开了会议,要求各村书记和会计都参加。会议是由林某某乡长主持的,他在会议上强调了科学储粮仓是一项惠民政策,他说2013年还有指标,本村老百姓拿身份证就可以买,不是本村老百姓不允许申报,一个人名只能买一套。会议还布置了各村报名工作、购置协议的签署工作和收钱工作。我和书记回村后会计召集了各小队长开会,让各社主任告诉村民,今年科学储粮仓还有,谁家要买就把名和钱交到社主任那,然后各社主任再把钱和名统一交到我这,我再交到乡里。我们村各社一共买220套。这220套都是我们村老百姓实际购买的,还有100套是我们李某甲书记给我打了电话说李某乙的一个亲属要买100套科学储粮仓,让我们村提供100个人名和身份证号码就行,钱也不通过村里。我就答应了。这100个人名是我从我们村户口账册里随机找的人名和身份证号码,就这样我向乡里交了320套的名单,220套的钱。。李书记把这事交代给我了,我也没问原因,就听书记话了。当时也没考虑那么多,因为他是领导。购置补贴协议共320套都是我签的,我只是帮着出个手续,没考虑到这事能违反规定。我帮刘某某办这个事,与一分钱关系也没有,他也没有请我吃饭。当年因为这事挺大我特意做了一张表,表上这100个顶名的人我做了标记。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乙为其亲属刘某某购买100套储粮仓而找到李某甲,李某甲委托冯某某找到其的村民顶名替刘某某购买了科学储粮仓100套的事实。
我从2010年起担任朝阳乡半拉山村书记到现在。2013年是我和我们村会计冯某某一起到乡里开的会,会议是由林某某乡长主持的,他在会议上强调了科学储粮仓是一项惠民政策,他说2013年指标又下来了,本村老百姓拿身份证就可以买,不是本村老百姓不允许申报,还让我们做好购置协议的签署工作和收钱工作。会上林乡长还说各村回去后通知本村各个小队,做好科学储粮仓的宣传工作,并让各小队把需要的人和钱交到村里。再由村里一起交到乡里。这次会后我回村给各个小队队长开了会,谁家要买就把名和钱先交到小队长那,然后统一交到会计那,再由会计交到乡里。我记得是大约是2013年五月左右,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一会“老友子”(即刘某某)有事找你,你要是能帮就帮帮。过了一会老友子给我打了电话说你们村有没有剩余的科学储粮仓,要是没人要我要。就这样我给我们村会计打了一个电话,问他咱们村有没有不要的,要是有不要的李某乙的一个亲属要。就这样我们村实际上是购买220套科学储粮仓,但报了320个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一来和刘某某是挺好的朋友,二来他把钱直接交到乡里不通过我们。我寻思关系不错,反正就是帮着报个名。我记得厂家来电话让我们去提货,我让冯会计去,后来冯会计跟我通电话说咱们村顶名的100套科学储粮仓被刘某某拉走了。购买科学储粮仓的320套购置协议都是我让会计帮着代签的。我寻思就是帮个忙,我一分钱也没有得,他也没有请我吃饭。我不知道他要卖到外地。我在工作中存在失误,没有干好,没有领会好国家政策。通过你们调查了解我才知道他把100套科学储粮仓卖到外地了,如果我当时要是知道他要这么做,我也不会答应,现在我也非常后悔,希望给我改过的机会,弥补过失。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在履行国家行政机关交代办理公共事务过程中,违反工作职责,违背政策规定,假公济私,使不符合条件人员享受国家惠农政策,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系被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