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孝春、张宝玉,系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孝春、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双辽市郑家屯街家湘旅店其租住的107房间内,容留徐某、安某、姜某某、刘某乙吸食毒品。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情况。

2、双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双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以及本案证人安某、徐某、姜某某检测结果呈阳性,双辽市公安局依法对安木、徐某、姜某某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3、家湘旅店住宿登记表及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时住宿的旅店、房间照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现场情况。

4、办案说明,证实了2016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双辽市郑家屯街家湘旅店107自己开的房间内容留徐某、姜某某、安某、刘某乙吸食毒品。民警于2016年3月7日将刘某甲、徐某、姜某某、安某查获,经多方查找,未找到本案证人刘某乙的下落,后经对上述四人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情况说明。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双辽市郑家屯街家湘旅店的老板,被告人刘某甲在2016年2月末到3月初的时候始终在家湘旅店居住。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甲居住在旅店107室的事实。

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2月末至3月初,她和对象刘某甲一直在双辽市郑家屯街家湘旅店居住的事实。

7、证人徐某、姜某某、安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故恳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管制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姜某某在双辽市郑家屯街“家湘旅店”其租住的107房间内休息时,徐某到该旅店找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徐某、姜某某、安某、刘某乙等人在其房间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归案情况、刘某甲无前科劣迹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徐某、姜某某、安某、田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双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刘某甲指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时住宿的旅店、房间及家湘旅店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一款【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人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