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波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2日被逮捕;2016年2月2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2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在四平市工商银行以其妻子李某某的名义办理牡丹信用卡,由王某某本人贷款购车使用,现该车已被王某某卖出。2015年7月27日王某某还款5 000 00元之后,经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王某某拒不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7 426 00元。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还款人民币18 000 00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提供的信用卡、立案报告、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催收通知书、催收短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工作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扣押笔录、还款凭证;证人李某某、高凤鸣、徐景田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虚假工资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贷款购车,进行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用伪造的,其妻子李某某系双辽市东明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正式职工,月收入人民币1 400 00元的假收入证明,于2013年4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该卡发卡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本人贷款购车使用,现该车已被王某某卖出。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往该卡最后一次还款5 000 00元之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多次通过95588对其进行电话及短信催收,被告人王某某拒不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已累计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7 426 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将透支的18 000 00元归还银行。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被抓捕归案的事实经过。

3、还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将透支的欠款全部归还银行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工作证明、账户交易信息明细、银行催收通知书、催收短信、立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在妻子李某某办理了信用卡后,对该卡进行透支,拒绝还款的事实经过。

5、证人徐景田的证言,证实了李某某不是东明镇和平村村委会的正式职工的情况说明。

6、证人高凤鸣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一台长安铃木小轿车的事实经过。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以她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进行透支的事实经过以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用伪造的其妻子李某某系双辽市村民委员会正式职工,且月收入1 400 00元的收入证明,于2013年4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用于被告人王某某本人贷款购车使用,后该车被王某某卖出。2015年7月27日王某某还款人民币 5 000 00元之后,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已积欠银行本金人民币 17 426 00元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明,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虚假工资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鼎晟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贷款购车,进行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将透支的欠款全部返还,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此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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