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7年6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870621161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4月2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以周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该卡实质为孙某某贷款购车使用,并且由孙某某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该卡于2014年7月11日开始欠款至今,期间一直未能如约归还银行欠款,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还款15 000元之后,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孙某某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1月1日,已积欠工商银行本金89 551.17元,给工商银行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单、吉林农村信用社存根复印件、工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商品订购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四平工商银行鼎盛支行催收单、证明材料、通话详单、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收据、购车证明、订车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客户信用报告、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购车发票、保险单、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仲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以周某某名义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用于贷款购车。该卡下发后一直由被告人孙某某持有,并由孙某某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该卡于2014年7月11日开始欠款至今,期间一直未能如约归还银行欠款,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还款人民币15 000元,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孙某某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1月1日,已积欠工商银行本金人民币89 551.17元,给工商银行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将所欠贷款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的事实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被抓捕归案的事实经过。
3、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商品订购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收据、购车证明、订车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客户信用报告、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购车发票、保险单等,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以周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并用该卡贷款购车的事实经过。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催收单、证明材料、通话详单、报案材料等,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到期拒不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工作人员经多次催收后向四平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经过。
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单、吉林农村信用社存根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将所欠贷款全额返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情况。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其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的事实经过。
7、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2月份,其领着周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4年2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以周某某名义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用于贷款购车,后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1月1日,已积欠工商银行本金89 551.17元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将所欠贷款全部返还被害单位,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玖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