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女,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 2016年3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邢某某在双辽市家中南侧卧室内,由邢某某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毒品,容留吕某某、贾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共吸食毒品约0.5克。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某某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邢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双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邢某某、吕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经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的事实。

3、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邢某某被抓捕归案的事实经过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4、证人刘某某、贾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邢某某在其位于双辽市的家中,由邢某某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并容留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 。

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邢某某在双辽市的家中南侧卧室内,由邢某某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自己并容留吕某某、贾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毒品。邢某某、吕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共吸食冰毒约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办案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双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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