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智丹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 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双辽市,容留田某某、陈某某二人吸食毒品;2016年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园旅店自己所开209客房内容留田某某、陈某某二人吸食毒品;2016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田某某、陈某某再次在家园旅店209客房内吸食毒品。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传唤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经检测三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经讯问,张某某对前后三次分别在其家中和家园旅店所开的209客房内容留田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被抓捕归案的事实经过。

3、证人刘海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双辽市林业家园小区家园宾馆老板,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其留房间的事实经过。

4、证人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在双辽市其家中以及2016年3月28日在双辽市林业家园小区家园宾馆209房间三次容留二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经过。

6、双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张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经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田某某、陈某某二人在其位于双辽市林业家园小区B区四号楼三单元6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在家园旅店开好房间,并在家园旅店209客房内容留田某某、陈某某二人吸食毒品;2016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田某某、陈某某再次在家园旅店209客房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双辽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某、田某某、刘海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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