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雇用王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到双辽市那木乡前进村一胡同内时,何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半个边缘尖锐的啤酒瓶突然在王某身后抵住其喉部对王某实施抢劫,索要20元钱。随后出租车司机王某将其制服,说服被告人何某某并陪同其到公安机关自首。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无前科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凶器照片等。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相威胁,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自首,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兜里没路费去通辽找其母亲,遂产生了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的想法。并于当日在双辽市老妇幼保健院东侧十字路口处,雇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到那木乡前进村三队,当行驶到前进村一胡同内时,被告人何某某用左手握着事先准备好的半个边缘尖锐的啤酒瓶,右手勒住被害人王某的脖子对其进行威胁,并让对方拿出人民币20元钱。因被害人王某反抗,被告人何某某抢劫未果。被害人王某后将被告人何某某制服,并将其送到那木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
2、凶器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受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实施抢劫时的现场、作案凶器和被害人的受伤的情况。
3、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被扭送至双辽市公安局那木派出所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4月3日凌晨3时被告人何某某对其实施抢劫,后被其制服并开车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4月3日,我在老妇幼保健院路口雇佣了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双辽市那木乡前进村一胡同内时,我拿出提前准备好的半个边缘尖锐的空啤酒瓶子,先用右胳膊卡住被害人的脖子,左手拿着啤酒瓶子,向被害人实施了抢劫。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将我制服,后来又做我的思想工作,说我这是犯罪行为,要把我送派出所去,我同意了,就跟着他一起去了那木派出所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相威胁,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未遂,对被告人何某某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被制服,并由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故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