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延吉市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11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决定对其进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240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后,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做出(2016)吉24刑终63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至9月22日期间,在延吉市公园街牛市街丽水湾洗浴中心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高某某所出售的手机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分两次从高某某处低价收购4部手机(分别为1部苹果6PLUS手机、2部苹果5手机、1部三星W2015手机)并将其中一部(苹果6PLUS手机)卖给他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收购的4部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2,68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苹果5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委托他人将另一部苹果5手机交给公安机关,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在本院审理当中,被告人将一部三星W2015和一部苹果6PLUS手机交付到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交纳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另查 ,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手机清单,前科证明,涉案的四部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高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主动挽回损失,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决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卢伟绪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郑 顺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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