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忠志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3月22日被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宁某某在任长春市六合饲料有限公司四平区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给予大客户政策优惠之际,虚构了“杨某某”、“吴丽娟”两个大客户,并以上述两个大客户的名义,低价从公司采购饲料后高价转卖给其他小客户,从中赚取差价,至案发时,被告人宁某某共计侵占公司公款人民币124952.48元。案发后,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宁某某被抓获归案。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返还侵占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臧志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宁某某认罪、悔罪,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已将侵占的款项全部返还被害单位,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从“宽严相济”、“惩教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宁某某在任长春市六合饲料有限公司四平区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给予大客户政策优惠之际,虚构了“杨某某”、“吴丽娟”两个大客户,并以上述两个大客户的名义,低价从公司采购饲料后高价转卖给其他小客户,从中赚取差价,至案发时,被告人宁某某共计侵占公司公款人民币124952.48元。经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宁某某被抓获归案。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某的刑事主体资格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实在2015年8月20日,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审计人员将被告人宁某某找到长春六和饲料公司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

3.长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账目、财务账目及公司文件,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以“杨某某”、“吴丽娟”两个大客户的名义从长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了大量饲料,其中已查实宁某某违反公司规定赚取差价合计124952.48元。

4.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任命通知及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与长春新希望耘垦饲料有限公司、长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3日,宁某某被任命为四平销售公司总经理;宁某某每月领取底薪、提成、车补等组成的工资。2015年1月31日,宁某某办理了离(辞)职登记。

5.工作说明,证实经长春六和饲料公司工作人员走访,杨某某从未经营过饲料业务。

6.货款转账、汇款单、饲料提货单及差价统计表,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从长春六和饲料公司提货后,销售给其他人赚取差价124952.48元的事实。

7.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证实自己在老四平街里开了一个水电焊修理部,从来没有开过饲料厂及经销过长春六和公司和长春新希望公司的饲料。2014年他同学张晓林和他说用他的身份证在长春六和饲料公司和长春新希望饲料公司开个户。其他情况不知道了。

(2)证人任某甲的证言,其证实他和妻子吴丽娟在公主岭市怀德镇经营一个养猪场。曾经用过长春六和饲料,都是正常零售价格买的。他们夫妻没有在长春六和饲料公司申请过大客户优惠政策。2014年长春六和饲料公司的销售员柴某某要过吴丽娟的身份证信息,说是要跟领导汇报在下面开展业务了。2014年和宁某某没有业务来往。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长春六和饲料公司及长春新希望耘垦饲料公司的职员,2014年6月份,宁某某让他帮忙找一个昌图本地人身份信息,在公司充当经销商,向公司证明自己又发展了新客户。他就把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告诉了宁某某,宁某某如何处理不清楚。杨某某不卖饲料也不搞养殖业。他还帮宁某某在昌图县卸过几次饲料,但没有帮宁某某销售过饲料。

(4)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长春六和饲料公司及长春新希望耘垦饲料公司的职员,他给宁某某要过吴丽娟的身份信息。宁某某说吴丽娟属于公司的特殊客户,从吴丽娟户头上提的货,可以每吨给柴某某10元的提成。他替宁某某以吴丽娟的名报过进货计划或者催过货,也替宁某某以吴丽娟的户头往公司打过货款。

(5)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长春六和饲料公司及长春新希望耘垦饲料公司的职员,负责梨树市场销售。陶某某是宁某某、刘某某发展的客户,后来交给我维护。2014年8月份之前,陶某某用饲料时是和任某乙联系,8月以后和宁某某或者公司联系。任某乙给陶某某是普通客户价格表。宁某某让任某乙把宋某甲的银行卡号提供给陶某某。

(6)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宁某某的妻子,其名下一个吉林信用社账户,宁某某将此账户提供给客户,并让客户将购料款打入此账户。其他具体情况不清。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长春六和饲料公司暨长春新希望六和公司的审计监察经理,其在审计工作中发现宁某某虚构大客户,享受低价提货,并以公司正常零售价卖给下游客户,从中赚取差价。给公司造成损失64万余元,宁某某从中牟利数额有待查证。

(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历任长春六和饲料公司总经理,新希望六和公司吉黑新区高级行政专员。曾是宁某某的主管领导,宁某某将杨某某、吴丽娟作为大客户向其申报,他相信了宁某某的陈述,未实地考察而将杨某某、吴丽娟列为公司大客户,并通知了公司销管,执行大客户价格。公司对大客户优惠待遇有具体规定。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六和公司四平销售公司任会计兼销管,主要负责开票、收款和付货。没有见过大客户杨某某亲自来四平提货,每次都是宁某某报提货计划。宁某某特意嘱咐过,杨某某这个客户由宁直管,不允许别的销售人员用杨某某的户头提货,不许将杨提货的价格告诉别人。

(10)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在六和饲料公司担任销管,负责给客户开户、订货、发货、档案管理。杨某某、吴丽娟在公司享受大客户优惠政策。杨某某、吴丽娟每次提货是宁某某报计划,她从没有见过这两位客户。宁某某嘱咐,每次这两个客户提货时,把提货单联的单价和金额部分撕掉,装入信封,由司机转交给客户,不能告诉其他人这两个客户的单价。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公司担任销管,杨某某、吴丽娟是公司的大客户。杨某某、吴丽娟每次提货是宁某某报计划,她从没有见过这两位客户。宁某某嘱咐,每次这两个客户提货时,把提货单联的单价和金额部分撕掉,装入信封,由司机转交给客户,不能告诉其他人这两个客户的单价。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公司的销管。杨某某大客户身份信息是宁某某提供的,吴丽娟的身份信息是柴某某或宁某某提供的,按照大客户价格执行。每次都是宁某某以两个大客户的名义报提货计划,宁某某嘱咐销管,每次这两个客户提货时,把提货单联的单价和金额部分撕掉,装入信封,由司机转交给客户,还嘱咐不能告诉柴某某知道吴丽娟这个客户的具体单价。

(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四平市榆树台镇经营一个饲料销售店,从2014年4月到2015年8月,一直经销长春六和饲料公司暨长春新希望耘垦饲料公司的饲料。每次购买六和饲料都是向宁某某或任某乙报提货计划,宁某某或者任某乙核定货款数额后,他把货款汇到陈玉凤或者宋某甲的银行卡上,公司收到货款后给他发货。货到后,他收货付车费。每次货到后都有一个信封,内装一个半截的提货单,上面有品种、数量,没有价格。提货单上的购货单位是杨某某。他从宁某某处进饲料,宁某某给他折扣和赠包。从他账本记载看,一共进了101饲料144.68吨、每吨单价5850元、每吨返500元、赠2袋101饲料,150饲料1.54吨、每吨7850元、每吨返500元、赠5袋150饲料。返钱和赠包都兑现了。现在他和宁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

(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从2014年8月份开始先后向任某乙和宁某某订购六和饲料。订购的饲料主要是他自己使用,也卖出一部分。每次的货款在小城子信用社打到宋某甲的银行卡里。根据每次打货款数额可以判断出进货种类和数量。在宁某某处购买饲料有赠包和返利。

(1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3年6月起,先后向任某乙和宁某某订购六和饲料。2014年12月以后,从宁某某处订购的饲料,将货款按照宁某某的要求打到宋某甲银行卡。每次送货货车都是宁某某给找的,货到后都有一个信封,内有半截提货单,载有品种和数量,没有价格,信封上写杨某某。他有记载的账本,与宁某某已经款货两清。

(1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4年6月至年末期间使用六和饲料是向任某乙电话订货,然后给宋某甲的银行卡打货款,公司派人送货到家,自己付运费。只是付给任某乙两次现款3000元。根据半截提货单记载饲料款是89674元。进货有返利和赠包。

(1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刘某某订购六和饲料,向陈玉凤的银行卡打货款,收到货后,支付运费。每次只是查验货物数量、品种,没有注意2014年9月12日提货单是杨某某的事。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六和饲料公司的业务员,胡某某是他的客户,每次胡某某将购料计划报给他,他再报给公司销管,而2014年9月12日报给了宁某某,宁又报给了公司销管。

(1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8月开始经销零售六和饲料,每次她把购料计划报给宁某某,宁某某告诉她把货款直接打到宋某甲的银行卡里。打款记录在信用社有记载。

(2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蔡家镇饲料经销商,经销六和饲料,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柴某某订货,将货款汇入陈玉凤的银行卡,收到的半截提货单写的是吴丽娟。不认识宁某某。

(21)证人柴某某的证言,他证实在蔡家镇有他一个客户周长发,不知道周长发妻子姓名。周长发在2014年订货,他都报给了宁某某,货款打到了陈玉凤的银行卡内,宁某某以吴丽娟的名义从公司提货。到公司报款时,以吴丽娟名义报。

(2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4年向柴某某报订购饲料计划,提货单姓名是吴丽娟,已将货款打到陈玉凤账户。

(2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五一前后开始向宁某某报订货计划。具体货款数量、货物品种、数量记不清,但打货款给宋某甲的银行记录有记载。他自己家养猪用了一少部分饲料,大部分都是帮宁某某外销了,因为他儿子在宁某某手下做业务员。购进饲料有赠包。他按照宁某某告诉的价格卖出,收到货款全部打到宋某甲的账户。

8.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单位职员张久祥的陈述,证实长春六和饲料公司暨长春新希望耘垦饲料公司在年度审计中,发现四平销售经理宁某某存在虚构大客户购买饲料后,以正常价格卖给他人,赚取差价的情况。

9.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担任六和饲料区域销售经理期间,虚构杨某某、吴丽娟两个大客户,以二人名义从公司购买享受大客户优惠的饲料,以公司正常销售价格转卖给其他客户,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

10.返赃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宁某某的家属已向长春六和饲料公司返还赃款124952.48元。

11.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为牟取私利,利用职务之便,在销售公司货物时,虚构大客户赚取差价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宁某某已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再犯罪可能程度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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