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四平市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金卡,授信额度27 000元,后于2013年7月9日开始透支。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至2016年1月31日共透支本金24 667.65元。苏某某将透支钱款用于日常生活中消费。经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苏某某拒还。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被抓捕归案的事实经过。

3、信用卡申请单、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等,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在四平市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金卡的事实经过。

4、催收记录、报案书等,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在四平市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金卡后进行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逾期不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四平市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7 000元的金卡,并于2013年7月9日开始透支,透支款均被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被告人苏某某在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至2016年1月31日共透支本金24 667.6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苏某某拒绝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书、银行流水、催收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信用卡申请单、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 2017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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