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服先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通榆县兴隆山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通榆县兴隆山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洪洞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文强,系陕西照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洪洞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服先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服先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文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邹某某、白某某、费某甲、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刁某某因脱逃,已中止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至于2014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费某某伙同姜某某、李某某在双辽市永加乡永加村北侧203国道道东光明牧业小区的东院非法开设一屠宰厂,姜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大量收购残羊、病羊、死羊,同时和费某某儿子费某甲负责厂区内的生产及日常管理,并陆续雇佣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将收购来的各类羊进行生产加工成羊产品,由被告人费某某负责对外销售,将加工成的羊产品分别销售到安徽省芜湖、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通化、山东省淄博及河南省郑州等地,其中,大部分的羊在屠宰前未经检疫,致使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羊产品流入各地餐桌。经公安机关侦查,未经检疫羊只总数1462只(其中包括85只死羊)价值38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向费某某的屠宰点销售9只死羊,加工成白条羊200余斤,销售金额1200余元;被告人刁某某销售9只死羊,加工成白条羊190余斤,销售金额13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销售12只死羊,加工成白条羊250余斤,销售金额1800余元;被告人邹某某销售11只死羊,加工成白条羊200余斤,销售金额2000余元;被告人白某某销售8只死羊,加工成白条羊180余斤,销售金额13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销售8只死羊,加工成白条羊170余斤,销售金额1000余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1、永加乡动物检疫、检验公章的照片、屠宰厂内羊产品的照片,证实了本案所涉及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所使用的永加乡动检所检疫、检验公章具体形状及加工厂室内的情况。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存款明细表、扣押清单,证实了该案被告人往来账目的查询及扣押物品的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系由双辽市公安局接到举报查获的案件,被告人费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5、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涉及的屠宰车间、冷库及附属设施签订的承包的具体内容。6、收购死羊只明细表、银行交易凭证、帐本、双辽市动物监督所的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7、证人韩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常某某、李某甲、乔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各被告人涉及本案的犯罪事实。8、同案张某乙、高某某、李某某、葛某某、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9、被告人费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费某甲、田某某、刘某甲、刁某某、邹某某、白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罪的事实经过。10、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未经检疫畜牧产品的认定意见,证实了认定被告人犯有生产、销售未经检疫的畜禽产品罪的依据。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手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系主犯,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系从犯,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予以处罚。

被告人费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庭审中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至于2014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费某某伙同姜某某、李某某在双辽市永加乡永加村北侧203国道道东光明牧业小区的东院非法开设一屠宰厂,姜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大量收购残羊、病羊、死羊,同时和费某某儿子费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厂区内的生产及日常管理,并陆续雇佣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将收购来的各类羊进行生产加工成羊产品,由被告人费某某负责对外销售,将加工成的羊产品分别销售到安徽省芜湖、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通化、山东省淄博及河南省郑州等地,其中,大部分的羊在屠宰前未经检疫,致使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羊产品流入各地餐桌。经公安机关侦查,未经检疫羊只总数1462只(其中包括85只死羊)价值人民币38万余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公安机关提供的永加乡动物检疫、检验公章的照片、屠宰厂内羊产品的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存款明细表、扣押清单;办案说明; 5;协议书、收购死羊只明细表、银行交易凭证、帐本、双辽市动物监督所的证明;证人韩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常某某、李某甲、乔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张某乙、高某某、李某某、葛某某、齐某某的供述; 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未经检疫畜牧产品的认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费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能认罪、悔罪,具备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具备了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扣除被羁押的9天)。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扣除被羁押的9天)。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扣除被羁押的9天)。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扣除被羁押的9天)。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扣除被羁押的9天)。

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孙洪新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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