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刑初3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春雨,男,1986年2月8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春雨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吉春雨着急还债,通过张某某在王某某处用位于双辽市某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的楼照作抵押,借款十万元,扣除利息实际是84000.00元。事后吉春雨以要办贷款还钱为由,将抵押的楼照取回,却将该楼以十六万元卖给他人,仅还给王某某一万元,剩余楼款偿还其他欠款和自用。吉春雨在无力偿还所欠债务的情况下逃匿。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楼房买卖契约、借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张某某、李某、郑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吉春雨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吉春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吉春雨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吉春雨着急还债,通过张某某联系,在张某某的亲属王某某处用位于其名下的双辽市某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的楼照作抵押,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王某某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6000.00元,实际交给吉春雨8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吉春雨以要办贷款还钱为由,将抵押的楼照取回,然后被告人吉春雨将该楼以16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仅还给王某某10000.00元,剩余楼款用于偿还其他欠款和自用,吉春雨在无力偿还所欠债务的情况下逃匿。被告人吉春雨共骗取王某某钱款7400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吉春雨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抓获的情况。
2、欠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吉春雨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到期不还,以楼抵债。
3、楼房买卖契约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吉春雨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楼房买卖契约书,买卖房屋房权证号为双辽市第4-004606号,价款100000.00元。
4、土地转让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人吉春雨2014年11月9日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张某某的情况。
5、双辽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吉春雨居住在双辽市,该人在此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6、业务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吉春雨于2015年6月4日将其位于双辽市某综合楼1号楼0406002号楼房卖给陈某某的事实。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内弟张某某和我说,他的朋友吉春雨买楼欠钱,想抬款10万元,拿楼照作抵押,我说行。2014年9月24日10点多,张某某让我拿10万元到站前狗肉馆,吉春雨和李某在场。吉春雨给我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借款原因买楼,借款日期2014年9月24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4日,注明到期不还,以楼抵债。同时我们又签订了一份楼房买卖契约书,吉春雨提供了某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照一份,卖房人是吉春雨,买房人是王某某,中间人是张某某、李某。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8分,我当时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6000.00元,实际付给吉春雨8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吉春雨没有给我本金和利息。年初,他说用这个房照贷款还我钱,就将抵押的房照拿走了。2015年3、4月份,吉春雨通过张某某还给我10000.00元钱,后来我找吉春雨要钱找不到,我打算要他的房子,才知道这个楼房他已经卖了。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通过李某认识了吉春雨,2014年9月23日李某说吉春雨急用钱,他想用楼照作抵押抬款,我联系我姐夫王某某,王某某就同意了。第二天,我和王某某、李某、吉春雨在站前一狗肉馆,吉春雨和王某某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吉春雨还给王某某出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利息16000.00元直接扣除了,王某某交给吉春雨84000.00元。2014年年底,吉春雨说想用楼照去银行贷款还钱,王某某同意我把楼照拿走,我交给李某,李某交给了吉春雨。今年三四月份,吉春雨给我10000.00元钱让我还给王某某,然后就联系不上他了。吉春雨用楼照没有贷款,他把房子卖了。
2014年11月9日,吉春雨向我借款5000.00元,月利8分,口头约定期限一至二个月,用他家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跟我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吉春雨到期没有还钱,今年4、5月份我打算去种地,发现已经被别人种上了。吉春雨的母亲说,这块地已经包给他家的一个亲属了。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吉春雨通过我联系张某某,张某某联系他姐夫王某某,向王某某抬款10万元钱,用他位于双辽市某小区一住宅楼作抵押。王某某扣除了利息钱16000.00元,交给吉春雨84000.00元。同时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并将那本楼照交给了王某某。二个多月后,吉春雨说用房照去银行贷款还钱,王某某同意了,让人把房照捎到我家,让我把房照交给吉春雨。后来听说吉春雨把房子卖了,也没有还王某某钱。另外,吉春雨向张某某借了5000.00元钱,用他家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还签了土地转让协议,吉春雨没还张某某钱。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借过吉春雨90000.00元钱,今年3、4月份时,他把楼卖了还给我90000.00元钱,我借他的钱没有利息。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吉春雨通过我介绍,向我朋友兰某抬款40000.00元,9月份吉春雨把钱还上了。
1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吉春雨是表兄弟,2013年3月份我借给吉春雨6000.00元钱,他总是说卖房子卖地还我钱,一直到现在也没还。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丈夫叫王某某,吉春雨是我外甥,吉春雨不欠王某某钱。
14、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是我外甥,他现在大连打工,2015年6月4日他买了吉春雨的某小区的楼房,花了160000.00元,已经过户了。
15、被告人吉春雨的供述,证明2014年时,我欠郑某甲(郑某某)90000.00元钱,我着急还钱,我通过李某认识了张某某,2014年9月24日,通过张某某联系,我和李某、张某某、还有一个人在狗肉馆,向那个人借100000.00元钱,用我某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的楼照作抵押,还签了一份楼房买卖协议,他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6000.00元,我实际到手84000.00元。当时借款时张某某说帮我办贷款,后来没有办下来,我就和张某某说把楼照拿回来我自己办贷款,李某帮我把楼照拿回来交给我,我自己也没办下来贷款,我就把楼房卖了160000.00元,给了张某某10000.00元还这份借款,还了郑某甲100000.00元,剩下的30000.00多元,我盖房子用了。两个月前,因为去我家要账的人多,我就去长春打工了。我借的这笔钱用于还债了。另外,2014年11月9日,我用土地使用证抵押向张某某借了5000.00元钱,月利一角,我没有还他钱,我抵押的这块地二三年前包给我邻居种了,2016年我就能自己种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吉春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春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吉春雨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吉春雨未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春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二、未退赔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顾旭玫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亮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