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7月,虚构能够帮助高某甲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事实,在桦甸市骗取高某甲人民币16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虚构能够帮助高某甲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事实,在桦甸市骗取高某甲现金人民币16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还被害人高某甲赃款人民币16 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冷某某、赵某某、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高某乙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就业局档案室调档程序、收条及调查笔录、张某甲银行卡明细、高某甲手机短信打印照片、侯某某刑事判决书、说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