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给宋某某的信用卡增加透支额度需要手续费为由,在桦甸市骗取宋某某现金人民币3 000元。
2、2014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以帮助梁某某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在桦甸市骗取梁某某现金人民币3 000元。
3、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以帮助孟某某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在桦甸市关东金世界附近骗取孟某某现金人民币2 000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帮助王某甲、王某乙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在桦甸市骗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 000元,骗取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 500元、“玉溪”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30元、张紧轮一条价值人民币210元、皮带一条价值人民币70元。
5、2014年秋天,被告人刘某甲以帮助刘某乙办理信用卡需要手续费为由,在桦甸市骗取刘某乙现金人民币2 000元。
6、2014年年末,被告人刘某甲以帮助其工友刘某甲办理信用卡需要手续费为由,在桦甸市骗取刘某甲现金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4 410元。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7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冒用宋某某名义,用宋某某信用卡在桦甸市“胜利街潮人”服装店等处3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 908元。
2、2015年1月16日至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冒用赵某某名义,用赵某某信用卡在长春市大连华南家居大世界购物刷卡消费人民币9 001.15元,在桦甸市启新街新百信鞋店刷卡消费人民币312元,共计人民币9 313.15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信用卡诈骗共计人民币12 221.1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梁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赵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说明、银行财产查询通知书及回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赵振民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自2014年3月至2014年年末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桦甸市共实施诈骗犯罪6次,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4 41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至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现金人民币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3年7、8月份时,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刘某甲,后刘某甲称有一个哥哥在银行能办理贷款,其为了提升信用卡的透支额度(由五千提升到两万)给了刘某甲三千元钱,并将其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刘某甲,一直没消息,2014年5月,其接到银行催款电话后将信用卡挂失并补办了信用卡。被害人张某某系宋某某妻子,其陈述的内容与宋某某基本一致。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7、8月份,其认识了宋某某,后以办理增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由骗取宋某某现金3 000元,其没有给宋某某办事,钱款被其用于日常开销,后其持该卡透支消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现金人民币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其通过微信认识了自称能办理贷款和信用卡的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夏天,其因新办了一家公司,手头缺钱,就让刘某甲帮着办理贷款和信用卡,刘某甲收取了手续费后删除了与其的微信朋友关系,后其就联系不上刘某甲了。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夏天,其朋友梁某某找其办理信用卡,其以手续费为由向梁某某要了现金3 000元,后没有给梁某某办事,而将钱款用于日常开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6-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 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 500元,玉溪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30元),张紧轮一条(价值人民币210元),皮带一条(价值人民币7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刘某甲诈骗的玉溪牌香烟、张紧轮、皮带的价值。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甲辨认,被告人刘某甲就是诈骗其财物的人。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8月份,其在微信上认识了一个叫刘某甲的人,他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做小额贷款,因其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没还清,正规办理贷款贷不了,刘某甲称他能办妥,2014年9月末,刘某甲让其拿2 000元钱,称一个月就能办下来,交钱后贷款一直没有办。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其与王某甲在长春工地干活,需借钱给工人开工资,后其与王某甲见到了能办理贷款的刘某甲,刘某甲称其能办贷款,办成贷款需要2 000元钱,2014年6月份,其在桦甸市渤海路五中道口附近给了刘某甲现金1 000元,后又给了刘某甲现金500元、玉溪牌香烟一条及一些修车用的配件。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2014年7、8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了王某甲,王某甲让其给办贷款,因王某甲在农村信用社有贷款没有还清,其就告诉王某甲缓一缓才能办成,后以手续费为由向王某甲要了2 000元现金,王某甲的哥们王某乙也要办贷款,其向王某乙要了现金1 500元,王某乙又给了其一条玉溪牌香烟、一条张紧轮、一条皮带,后其没有给王某甲、王某乙办事,而将钱款用于日常开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某现金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孟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甲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因换大客车需要资金,2014年8月20日其通过朋友王某甲认识了能办贷款的刘某甲,后在桦甸市关东金世界交给刘某甲现金2 000元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但贷款没有办下来。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2014年8月份的时候,王某甲给其介绍了一个姓孟的办理贷款,其向该人要了2 000元的手续费,收到钱后,其没有给姓孟的办事,而将钱款用于日常开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秋天,被告人刘某甲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刘某乙现金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秋天,其通过朋友梁某某认识了刘某甲,刘某甲以办信用卡手续费为由收取了其2 000元,但未给其办理信用卡,其也联系不上刘某甲了。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经梁某某介绍,其以办信用卡为向刘某乙要了现金2 000元,收到钱后,其没有给刘某乙办事,而将钱款用于日常开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年末,被告人刘某甲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其工友刘某甲现金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局明华派出所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诈骗犯罪的相关事实。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事发前,其与刘某甲在长春一宾馆居住,其不知道刘某甲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其与被告人刘某甲以前在一起干过活,2014年年末左右,其找刘某甲办理信用卡,刘某甲收取了其400元办卡钱,后就联系不上刘某甲了。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年末,其朋友刘某甲找其办信用卡,其向刘某甲要了400元手续费,收到钱后,其没有给刘某甲办事,而将钱款用于日常开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一)、2014年4月7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冒用宋某某名义,用宋某某信用卡在桦甸市胜利街潮人服装店等处3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 908元,宋某某接到银行催款电话后,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财产查询通知书及回执,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冒用宋某某信用卡刷卡消费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系宋某某妻子,宋某某为了提升信用额度将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交给刘某甲后被刘某甲刷卡消费,后来宋某某补办了新的信用卡。
4、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3年7、8月份,其认识了被告人刘某甲,后其将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交给刘某甲提升透支额度,后刘某甲持卡消费,其于2014年5月接到银行催款电话,偿还信用卡欠款后将信用卡挂失、补卡。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以增加透支额度为由骗取宋某某信用卡后,于2014年4月7日至4月9日期间,冒用宋某某名义在桦甸市胜利街潮人服装店等处3次刷卡消费共计2 908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月16日至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冒用赵某某名义,用赵某某信用卡在长春市大连华南家居大世界购物刷卡消费人民币9 001.15元,在桦甸市启新街新百信鞋店刷卡消费人民币312元,共计刷卡消费9 313.1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财产查询通知书及回执,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冒用赵某某信用卡刷卡消费的事实。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涉案的信用卡被依法扣押。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12月,其认识了被告人刘某甲并通过刘某甲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后因办理透支数额及还款纠纷,其将信用卡交给刘某甲,接到银行的催款电话后,其将信用卡冻结并报案。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因办理信用卡产生纠纷,赵某某将所办信用卡交给其后,于2015年1月16日至1月20日期间,其冒用赵某某名义在长春市大连华南家居大世界购物刷卡消费9 001.15元,在桦甸市启新街新百信鞋店刷卡消费312元,共计9 313.15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2 221.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振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依法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元;退赔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 01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依法退赔被害人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9 313.15元及相应利息;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908元及相应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巩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