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世全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19 12:5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智慧,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集安市。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薪地,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英李某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集安市凉水乡杨木村一组,住集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华,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世全,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集安市。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南勇君,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住通化市。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3年7月3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世全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诈骗罪,谭智慧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李英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南勇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谭智慧、李英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锐、王单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智慧及其辩护人陈薪地,上诉人李英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华,原审被告人于世全及其辩护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于世全与被告人谭智慧经合谋,由谭智慧划船从吉林省集安市凉水乡杨木村过鸭绿江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朝鲜),从朝鲜公民处走私入境甲基苯丙胺(冰毒)共605克,后伙同于世全予以运输、贩卖。于世全将甲基苯丙胺540克贩卖给被告人李英李某某、南勇君等人,其中通过李英李某某卖给田东勋田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100克,李英李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吉林省长岭县叫“胖子”的人260克,获利1.6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南勇君处查获甲基苯丙胺96.1273克,从谭智慧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63.1462克,从于世全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9202克。2011年2-3月间,于世全伙同他人诈骗李英李某某人民币163 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谭智慧将260克甲基苯丙胺分三次携带至集安市交给被告人于世全,于世全分三次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英李某某。2010年9月某日,田东勋田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李英李某某买甲基苯丙胺,李英李某某电话联系于世全,商定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李英李某某以180元的价格卖给田东勋田某某,经李英李某某安排,于世全在集安市若石按摩院门口直接将1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田东勋田某某。2011年春至2012年5月间,谭智慧将146克甲基苯丙胺分二次携带至集安市交给于世全,于世全将该毒品携带至通化市,分二次以每克220元、37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南勇君。2012年5月14日,谭智慧将4克甲基苯丙胺携带至集安市交给于世全,于世全将该毒品携带至通化市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迟殿彪迟某某。2010年6月至11月间,于世全将30克甲基苯丙胺分三次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方学勇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称重记录,证实从谭智慧家中仓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63.1462克;从于世全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9202克。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意见,证实从谭智慧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75%。

3.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罚没于世全毒资37 000元、罚没李英李某某毒资20 000元、罚没李英李某某违法所得60 000元。

4.证人迟殿彪迟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5月14日从于世全处购买冰毒约4、5克,付款3 000元。

5.证人方学勇方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从于世全处购买冰毒30克,付款9 600元。我知道于世全卖给过李英李某某冰毒。

6.证人田东勋田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我通过李英李某某帮助一名南姓朋友购买毒品100克,我到集安市若石按摩院门口从一中年男人手中取的货。

7.证人卞永庆卞某某证言,证实我检举于世全2010年卖给田东勋田某某100克冰毒。

8.同案李英李某某供述:我于2010年从于世全处购买冰毒三次,分别为100克、60克、100克,共260克,付给于世全人民币35 000元,该冰毒全部卖给长岭的“胖子”了。

9.被告人于世全供述:2010年至2012年,我伙同谭智慧走私、贩卖冰毒826克,由谭智慧负责从朝鲜走私冰毒,由我负责贩卖。期间,2010年卖给李英李某某260克、卖给方学勇方某某29克;2010年9月,卖给李英李某某100克,由李英李某某的舅舅田东勋田某某在若石按摩院门口取货;2011年卖给南勇君156克;2012年卖给迟殿彪迟某某10克、南勇君100克。共卖冰毒655克,得款115 600元。

10.上诉人谭智慧供述:我与于世全共同预谋走私冰毒605克,卖了545克,剩下60克,一共获利116 000元。

(二)2010年7月至8月间,李英李某某将从于世全手中分三次购买的毒品260克,分三次卖给吉林省长岭县叫“胖子”的人,从中获利1.6万元。2010年9月某日,田东勋田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李英李某某买甲基苯丙胺,李英李某某电话联系于世全,商定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李英李某某以180元的价格卖给田东勋田某某,经李英李某某安排,于世全在集安市若石按摩院门口将1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田东勋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田东勋田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通化一个姓南的朋友让我联系买100克冰毒,我和我外甥李英李某某说了,李英李某某说180元一克,我朋友同意要。过了几天,李英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到集安市转盘街若石按摩院门前等着,有人给我送冰毒。下午3点许,我从一中年男子处拿到一用胶带粘的烟盒,我把冰毒送给通化我朋友时秤了一下是100克,姓南的这个朋友给了我18 000元钱。过了几天,李英李某某到我家把钱拿走了。经其辨认,于世全是在2010年9月中旬在集安市若石按摩院门前送冰毒的人。

2.证人卞永庆卞某某证言,证实其检举于世全于2010年卖给田东勋田某某100克冰毒。

3.被告人于世全供述:2010年6月,我以每克100元卖给李英李某某冰毒200克,后因质量不好被退回。7-8月间,我以每克200元分三次卖给李英李某某冰毒260克。9月,我以每克130元卖给李英李某某冰毒100克,李英李某某给我10 500元钱,欠我2500元钱,是李英李某某的舅舅田东勋田某某在若石按摩院门口取的货。经其辨认,田东勋田某某就是在2010年9月中旬在集安市若石按摩院门前取冰毒的人。

4.被告人李英李某某供述:我于2010年从于世全处购买冰毒三次,分别为100克、60克、100克,共260克,付给于世全人民币35 000元,该冰毒全部卖给长岭的“胖子”了。

(三)2011年春至2012年5月间,南勇君从于世全处购买146克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从南勇君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96.127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搜查笔录、称重记录,证实公安人员从南勇君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约96.1273克。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南勇君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75%。

3.被告人南勇君供述:我在于世全处购买了两次冰毒,分别是2011春购买冰毒50克,但其称重后只有46克,付款11 000元;2012年5月15日购买冰毒100克,付款37 000元,后该冰毒在其家被公安机关搜出。其买冰毒是准备自己吸,还有韩国朋友来了一起吸。

4.被告人于世全供述:2011年7月,我两次以每克370元卖给南勇君冰毒56克,南勇君给我20 900元;2011年11月,以每克380元卖给南勇君冰毒100克,南勇君给我33 700元钱,欠我4 300元。

(四)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于世全伙同方学勇方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虚构王明志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以帮助李英李某某“摆事”为名,诈骗李英李某某人民币33 400元。同年3月某日,于世全伙同方学勇方某某、徐兰兰(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虚构于世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将会供出李英李某某的事实,以帮助李英李某某“摆事”为名,诈骗李英李某某人民币130 000元。于世全分得赃款7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李英李某某陈述:2011年2月,于世全伙同方学勇方某某以王明志被抓牵连我为由诈骗我33 400元;同年3月于世全伙同方学勇方某某、徐兰兰以于世全被抓牵连我为由诈骗我130 000元。

2.同案方学勇方某某供述:我和于世全以王明志被抓牵连李英李某某为由诈骗李英李某某33 400元;与于世全、徐兰兰以于世全被抓牵连李英李某某为由诈骗李英李某某130 000元,我分得88 400元、于世全分得70 000元、徐兰兰分得5 000元。

3.同案徐兰兰供述:2011年3月,于世全和方学勇方某某在香港城假日酒店525房间合计骗李英李某某。方学勇方某某告诉李英李某某,于世全因贩毒的事被通化市公安局的抓了,咱们拿点钱给于世全保出来吧,要不也得把你供出来。他还拿了一份假材料给李英李某某看了看。李英李某某同意拿钱给于世全办事,我稀里糊涂的就跟着一起参加了。于世全给了我4 500元钱。

4.被告人于世全供述:我和方学勇方某某诈骗李英李某某33 400元,和方学勇方某某、徐兰兰诈骗李英李某某12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世全、谭智慧共同预谋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世全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于世全应依法并罚。被告人李英李某某直接贩卖和为田东勋田某某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南勇君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世全与谭智慧共谋,由谭智慧走私,于世全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南勇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世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谭智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英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南勇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谭智慧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走私了70余克毒品;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意不是谭智慧提出,其行为有一定的被动性,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谭智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李英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的260克毒品没有找到买家,贩卖100克毒品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智慧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英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世全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南勇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意见,同案被告人于世全、南勇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谭智慧、李英李某某亦曾供认。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谭智慧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走私了70余克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于世全始终供认伙同谭智慧走私甲基苯丙胺826克,谭智慧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认走私数量为580克至610克的事实,根据供证,经于世全贩卖给下线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605.06克(李英李某某260克、田东勋田某某100克、南勇君146克、方学勇方某某30克、迟殿彪迟某某4克和案发后从谭智慧家查获63.14克、查获于世全0.92克及于世全供述其吸食1克)。原审判决认定谭智慧、于世全走私甲基苯丙胺605克,经于世全贩卖540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谭智慧辩解称其是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因其同案于世全否认,无证据支持,故此辩解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李英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的260克毒品没有找到买家,贩卖100克毒品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英李某某从于世全处分四次购买甲基苯丙胺360克,有其上线于世全供认证实,李英李某某供述260克卖给一个叫“胖子”的人,毒品的购买时间、数量、价格等与于世全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李英李某某采取居间介绍从中牟利手段,以每克130元从于世全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转手以每克180元卖给其舅舅田东勋田某某,从中获利5 000元的事实,李英李某某虽不供认,但有上线于世全和下线田东勋田某某供述证实,并有证人卞永庆卞某某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英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智慧、被告人于世全共同预谋,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世全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并罚。上诉人李英李某某直接贩卖和为田东勋田某某居间介绍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南勇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世全、谭智慧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且走私、贩卖、运输数量大、次数多,均应依法严惩。对谭智慧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不是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有一定的被动性,主观恶性小,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英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应依法惩处。南勇君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世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谭智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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